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18號聲 請 人即 第三人 王淑琪相 對 人即 上訴人 柏盛林 揚國娟(許能雪之承受訴訟人) 孟令杲 張凱祐(郭蘇鐵英、吳蕙錱之承當訴訟人) 鍾恢燴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鍾黃秋櫻相 對 人即 上訴人 何倪美 李彭 趙秉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治華相 對 人即 上訴人 王隴 王肇蘭 呂游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呂明憲相 對 人即 上訴人 楊錦棠 郭月寶 葉煌暖 陳美金 繆宗倫 鄭啓賢(鄭林麗華之繼承人) 李堅寒(鄭林麗華之繼承人) 李憶親(鄭林麗華之繼承人) 鄭堅文(鄭林麗華之繼承人) 鄭憶慧(鄭林麗華之繼承人) 陳富吉(朱謙鎮之繼承人) 黃明輝(朱謙鎮之再轉繼承人) 黃美姝(朱謙鎮之再轉繼承人)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梁金燕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複 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王淑琪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為下: 主 文本件應由聲請人王淑琪為相對人柏盛林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訴訟進行中,相對人即上訴人柏盛林於民國102 年9 月13日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權利範圍226270分之5078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王淑琪,有異 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簡上字卷㈡第50、58頁), 且聲請人王淑琪已向本院聲明由其承當訴訟。茲依前開規定 原應徵得兩造之同意,第三人始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移轉 之當事人始能脫離訴訟,惟本件部分當事人並未於歷次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承當訴訟之聲請勢必無法取得兩造全體之同 意,為便利訴訟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王淑琪承當訴訟並 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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