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118號
TYDV,104,簡上,118,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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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王淑琪
相 對 人
即 上訴人 柏盛林
      揚國娟許能雪之承受訴訟人)
      孟令杲
      張凱祐郭蘇鐵英吳蕙錱之承當訴訟人)
      鍾恢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黃秋櫻
相 對 人
即 上訴人 何倪美
      李彭
      趙秉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治華
相 對 人
即 上訴人 王隴
      王肇蘭
      呂游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明憲
相 對 人
即 上訴人 楊錦棠
      郭月寶
      葉煌暖
      陳美金
      繆宗倫
      鄭啓賢(鄭林麗華之繼承人)
      李堅寒(鄭林麗華之繼承人)
      李憶親(鄭林麗華之繼承人)
      鄭堅文(鄭林麗華之繼承人)
      鄭憶慧(鄭林麗華之繼承人)
      陳富吉(朱謙鎮之繼承人)
      黃明輝(朱謙鎮之再轉繼承人)
      黃美姝(朱謙鎮之再轉繼承人)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梁金燕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王淑琪聲請承當訴訟,
本院裁定為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王淑琪為相對人柏盛林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進行中,相對人即上訴人柏盛林於民國102 年9 月13日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權利範圍226270分之5078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王淑琪,有異 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簡上字卷㈡第50、58頁), 且聲請人王淑琪已向本院聲明由其承當訴訟。茲依前開規定 原應徵得兩造之同意,第三人始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移轉 之當事人始能脫離訴訟,惟本件部分當事人並未於歷次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承當訴訟之聲請勢必無法取得兩造全體之同 意,為便利訴訟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王淑琪承當訴訟並 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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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