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右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
被 告 壬○○
丙○○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九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丁○○,處有期徒刑肆年;甲○○,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丙○○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及因犯同條例之罪,經本院判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六 年二月二十二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甲○○則前曾於八十一年間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執行完畢。壬○○前曾於八十五年間犯恐嚇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九月確定,及執行前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三年六 月刑期,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渠三人均不知悔改。丁○○復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綽號「阿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或甲○○、或壬○○,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為左列搶奪行為: ㈠先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與綽號「阿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人共同基 於犯意聯絡,由綽號「阿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騎一部不知牌照號碼之機車,後 載丁○○,適被害人乙○○騎乘機車,沿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丁○ ○二人騎機車從乙○○左前方而來,由丁○○乘乙○○不備之際,下手搶奪乙○ ○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一個(內有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國際牌呼叫器 一個、身分證一張、印章三枚、連續章三枚、保險單二張、金融卡三張、信用卡 一張)。
㈡繼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意圖之甲○○,並 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甲○○騎一部不知牌照號碼之機車後載丁○○,由丁○○ 持其有長約十公分、客觀上足供傷害人體可資為兇器使用之中型剪刀一支(未扣 案),自後方靠近被害人陳瑞芳騎乘機車,丁○○乘陳瑞芳不備之際,剪斷被害 人戊○○背於肩上之皮包皮帶,搶得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三千元、身分證、健保 卡、印鑑、提款卡各一枚、項鍊一條),得手後所得現金由兩人平分,證件等則 丟棄於水溝。(起訴書誤稱丁○○騎乘機車,甲○○下手)。 ㈢後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地,由丁○○先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下午三、四時,在
彰化市○○街「領帶城」商店街,向事前不知情之丙○○借得牌照號碼KPR─
四七七號之機車,並卸下車牌後,與亦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壬○○,共同基於 犯意聯絡,由壬○○騎上開機車自後靠近葉麗嬋騎乘之機車,丁○○乘葉麗娟不 備之際,下手搶奪庚○○所有放在機車腳踏板之黃色女用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二 萬三千元及身分證、駕照、存摺各一張(本),行動電話、盟訊呼叫器各一支等 物),得手後丁○○分得現金一萬零五百元及呼叫器一個,壬○○分得一萬零五 百元及行動電話一支。丁○○二人得手後,返回在「領帶城」歸還丙○○機車時 ,渠二人同時分贓,丁○○並先取出贓款二千元,交予丙○○收受,丙○○明知 丁○○搶來之現金二千元係贓物,仍予以收受。其餘證件,由丁○○則丟棄於水 溝。
㈣再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地,夥同甲○○,由甲○○騎牌照號碼為KYA─三五 六號贓車(甲○○涉嫌竊盜機車部分,由檢察官移送本院八十八度易字第八六八 號併案審理),靠近並輕微碰到翁黃素敏騎乘之機車,丁○○即乘被害人不備之 際,持長同上開可供傷害人體用之中型剪刀一支,強行剪斷並搶奪翁黃素敏掛在 肩上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一千五百元、眼鏡一付、健保卡一張、女用金色手錶 一只),得手後,現金由兩人平分,女用手金色手錶一只由丁○○取走,其餘物 品則丟棄於水溝。
㈤另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地,夥同甲○○,由甲○○騎牌照號碼為KYA─三五 六號之贓車,自後而至,由丁○○乘己○○不備之際,下手搶奪被害人斜背在胸 前之皮包一個(內有易利信牌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郵局提款 卡各一張、現金九千七百元),因皮包拉不下來,丁○○則持其所有同上之長約 十公分之可供傷害人體用之中型剪刀一支,強行剪斷並搶走該皮包,己○○因於 拉扯過程中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左眼眶、左頰瘀腫、左手臂、左膝前面、 左小腿、左內踝、右手背、右肘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渠二人得手 後所得現金三千元由兩人平分,丁○○並分得行上開動電話一支,其餘物品則丟 棄於水溝。
二、嗣甲○○告知警方丁○○涉有上開搶奪案件,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下午打電 話予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組警員卓錦昌,警方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十 三時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七六號之九,查獲丁○○,並由丁○○帶 同警方至家中扣得贓物:易利信牌行動電話一支(己○○所有)、盟訊呼叫器一 個(葉麗娟所有)、女用金色手錶一個(翁黃素敏所有),及於同日十六時許, 帶同警方在彰化市○○路五0二號前,起出做案用之牌照號碼KYA─三五六號 之機車,再於同日十八時十五分許,至彰化市○○街三八號七樓之一查獲同有犯 案之甲○○,及循線查獲壬○○、丙○○。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壬○○對於右揭搶奪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戊 ○○、葉麗嬋、翁黃素敏及己○○於警訊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 葉麗嬋、翁黃素敏及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被告丁○○帶同警方起 出做案用之KYA-三五六號贓車及丟棄贓物(證件等)照片八張,及己○○驗
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證,又有贓物:易利信行動電話、盟訊呼叫器及女用金色手 錶各一個,均係在被告丁○○家中扣得等情觀之,且被告丁○○、壬○○所供述 情節一致,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二人搶奪犯行足堪認定。二、訊據被告甲○○矢口認上開犯行,辯稱附表二、四係戴被告丁○○回家,附表五 有無參與搶案,已經忘記了云云;另其於偵查中先辯稱伊僅曾經二次騎機車載被 告丁○○返家,警卷照片中所示之安全帽係家人戴用的,於偵查中後辯稱除附表 編號二之犯行外,餘皆坦承不諱,雖後又於偵查中辯稱:是丁○○叫伊騎機車靠 被害女子機車近一點,伊不知丁○○是要搶奪,伊有看到一女子(指己○○)倒 下,未回頭看,回去丁○○始告訴伊云云。然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中 陳述明確,並經被害人戊○○、翁黃素敏及己○○證述甚明,復有如上述被害人 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被告甲○○於偵查中既承認被告丁○○叫伊有騎 車靠近被害人機車,且事後各分得四百元及四千元等情,所辯不知被告丁○○下 手搶奪云云,應不足採信。況本案係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下午打電 話予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組警員卓錦昌,告知警方被告丁○○涉有上開搶 奪案件,警方遂先行查獲被告丁○○及起出上開贓物及做案用之贓車,嗣被告丁 ○○並供出被告甲○○亦涉有此三件搶案,此經警員卓錦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屬實,並稱起出之做案用機車停放位置,均非在被告丁○○或甲○○住處 附近,堪信被告甲○○辯稱載被告丁○○返家云云,應係不實在。而被告丁○○ 迄於本院審理時,始知悉係被告甲○○供出伊做案,然被告丁○○於警訊已供出 被告甲○○涉有附表二、四、六搶案,於偵查中(偵卷第廿七頁背面),亦稱此 三次均係被告甲○○騎機車搭載伊,伊持中型剪刀行搶被害女子皮包等語,亦堪 信被告丁○○非並挾怨報復,且其於最後仍堅稱被告甲○○確共犯此三件搶案。 綜上各情,被告甲○○辯稱,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亦堪以認定。三、另訊據被告丙○○雖承認有收受丁○○交付之二千元,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認 識,辯稱:不知二千元係贓款,係被告丁○○以前欠伊錢所清償的云云。惟查, 被告丙○○對於上述二千元有贓物之認識,已於警訊中供述:「我有看見他們搶 來的皮包,行動電話是壬○○拿去,呼叫器是丁○○拿走,分贓時我在現場,僅 分得二千元而已」甚明,且其於檢察官偵訊亦稱:「我有看見丁○○與壬○○在 分錢,是從皮包拿出來的,丁○○拿其中二千元給我」等語(偵卷五十一頁), 而被告丁○○於警訊中稱:「還機車予丙○○時,並分他二千元,他知道是搶 來的」等語;壬○○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二千元係丁○○拿給丙○○的,不 是還錢,他也知道那是我們搶奪的錢,他有看見我們翻皮包」(偵卷第九十八頁 )等至為明確。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丙○○犯行亦堪認定。四、查長約十公分之中型剪刀,持之可供傷害人體之用,自屬兇器,被告丁○○持之 與甲○○共同如附表編號二、四、五之搶奪,核渠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公訴人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 搶奪罪,容有誤解,惟檢察官論告時,已變更起訴罪名。核被告壬○○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丁○○如附表五次奪搶(三次加重搶奪罪、二 次普通搶奪罪)、甲○○三次加重搶奪犯行,其時間緊接,構成犯罪(或基本)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均各論以加重搶奪一罪,並法加重其刑。被告丁○○與綽號「阿南」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人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與被告壬○○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 、與被告甲○○就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一年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 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壬○ ○年輕力壯,與被告甲○○均圖不勞而獲,騎乘機車搶奪被害女子,橫行於彰化 地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性巨大,被告丙○○ 收受贓款,助長搶犯氣燄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被告丙○○部分,僅收受贓款二千元,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扣案之西瓜刀一支,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丁○○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 之安全帽二頂,係半罩式,然被害人均指稱被告等係戴全罩式安全帽,無證據足 認係被告丁○○或甲○○供犯罪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鏡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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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時間│地 點│被害人│所得財物│行 為 態 樣│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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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八十│彰化縣│乙○○│行動電話│由「阿南」之人│刑法第三│
│ │綽號「│八年│彰化市│ │呼叫器、│騎一部不知牌照│百二十五│
│ 一 │阿南」│五月│林森路│ │身分證 │號碼之機車,自│條第 │
│ │姓名年│二十│二四九│ │印章 │對向而來,陳國│ │
│ │籍不詳│五日│號 │ │保單 │照下手搶奪姚麗│ │
│ │之成年│十九│ │ │金融卡 │麗置於腳踏板之│ │
│ │男子 │時五│ │ │信用卡等│皮包。 │ │
│ │ │十五│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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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八十│彰化縣│戊○○│身分證 │由甲○○騎機車│刑法第三│
│ 二 │甲○○│八年│彰化市│ │提款卡 │,後載丁○○,│百二十六│
│ │ │六月│崙平里│ │印鑑 │由後靠近被害人│第一項 │
│ │ │三日│平和五│ │健保卡 │騎乘機車,陳國│ │
│ │ │二十│街四一│ │現金三千│照持剪刀剪斷被│ │
│ │ │一時│號前 │ │元 │害人掛於肩上皮│ │
│ │ │三十│ │ │項鍊一條│包一個。 │ │
│ │ │五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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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八十│彰化縣│庚○○│現金二萬│由丁○○向事前│刑法第三│
│ │壬○○│八年│彰化市│ │三千元、│不知情之丙○○│百二十五│
│ │ │六月│平和十│ │身分證 │借機車,由盧隆│條第一項│
│ 三 │ │九日│四街與│ │駕照、 │森騎該機車,由│ │
│ │ │十七│十一街│ │存褶、 │後靠近被害人,│ │
│ │ │時十│口 │ │行動電話│丁○○下行搶奪│ │
│ │ │分許│ │ │呼叫器 │葉麗娟置於機車│ │
│ │ │ │ │ │ │踏板之皮包一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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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八十│彰化縣│翁黃素│女用手錶│二人共乘一部機│刑法第三│
│ │甲○○│八年│彰化市│敏 │健保卡、│車,由甲○○騎│百二十六│
│四 │ │六月│林森路│ │眼鏡 │車,自後靠近被│條第一項│
│ │ │十三│春生堂│ │現金一千│害人,丁○○持│ │
│ │ │日九│醫院前│ │五百元 │剪刀剪斷被害人│ │
│ │ │時許│ │ │ │肩上皮包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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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八十│彰化縣│己○○│身分證 │二人共乘一部機│刑法第三│
│ │甲○○│八年│花壇鄉│ │駕照 │車,由甲○○騎│百二十六│
│ │ │六月│彰員路│ │健保卡、│車,自後靠近被│條第一項│
│ 五 │ │十三│四二九│ │現金九千│害人,由丁○○│ │
│ │ │日十│號前南│ │七百元 │下手行搶己○○│ │
│ │ │八時│下約五│ │提款卡 │斜掛胸前皮包,│ │
│ │ │十分│十公尺│ │行動電話│因拉扯不下,陳│ │
│ │ │許 │處 │ │ │國照再以剪刀剪│ │
│ │ │ │ │ │ │斷皮帶,拉扯過│ │
│ │ │ │ │ │ │程中己○○重心│ │
│ │ │ │ │ │ │不穩而摔倒受傷│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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