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八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拍定八十六年執丁字第七六七四號,坐落彰化市○○路七二二地號土 地及建號四0一五三0彰化市○○路一八五號建物,被告等竟意圖不良,於隔日 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一早,即捏造不實之事,惡意指摘,詆毀自訴人,擅自 於前開建物店家門口,顯目招牌上張貼大字報,內容極盡名譽之毀損,因該處毗 鄰彰化縣市最大之零售市○○○路人潮擁擠,矗立圍觀群眾,數度影響道路通行 ,經左鄰右舍,親朋好友來電關切告知,始前往拍照,被告竟又到處散播不實是 非以為樂事,因認被告等前開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之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 號判例參照)。復按,公然侮辱者,為以言語或舉動,故意侵害他人名譽,而誹 謗,則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書寫並懸掛前揭大字報,惟與被告丙○○○均堅決否認涉 有前揭犯行,被告乙○○辯稱係為保護自己權益而依事實敘述,並無侮辱或誹謗 之意,被告丙○○○則辯稱前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所張貼之大字報非其所寫,事前亦不知,係事後方得悉等語。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開犯行,係以大字報 所載內容足以影響其名譽,且認係被告乙○○簽名,而由被告丙○○○所書寫為 據。惟經查,前揭大字報內容為「陳錫煌原這家兄長與妻白文卿之名欠下東元公 司債物、陳家家中有兩位智障棄而不顧、在用白文卿之兄甲○○買下這家、陳錫 煌為次子父母生前大逆不道、不盡做兒子本份鄰居可憑、這人行為社會恥類、陳 家不幸白家之造成」,其下署名為被告乙○○,就前開大字報所書寫文字筆法、 字跡,與嗣後被告丙○○○所提出之其張貼大字報之字跡比對,尚難認該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大字報係被告丙○○○所書寫或張貼,再自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其嗣後數度張貼其他大字報,亦有其提出之相片在卷可稽,參以 常情,若本件確為被告丙○○○所為,當不可能予以否認,此亦核與被告乙○○ 供述之被告丙○○○係事後方知此事之詞相符,故被告丙○○○所辯應堪信為實 在,自訴人僅依被告二人係夫妻關係即推定二人共同書寫張貼顯屬無據。至自訴 人陳請送鑑定筆跡部分,因自訴人供稱前開大字報已撕毀,未能提出原件,且其 筆跡依目視即已如前述大不相同,故尚無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再就前開大字
報內容觀之,其文中述及自訴人部分僅指其購得該處,此係屬事實,業據自訴人 坦承在卷,且有所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在卷可稽,依前開文字之敘述 ,尚不足認對自訴人名譽有何減損可言,依前開大字報所載內容觀之,應係指摘 訴外人陳錫煌,且依其文字述敘亦尚無法確認其指摘訴外人陳錫煌與自訴人間有 何不法行為,自亦無法認對自訴人名譽有何詆毀之處,故被告乙○○所為方法雖 屬不當,惟尚與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另自訴人雖稱被告等有 在外「散播不實是非」之行為,惟除前開所張貼大字報外並未提出其他証據以供 審認,故尚不得據自訴人之指述即認被告等涉犯前揭犯行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証據足証被告等所為涉有自訴人指述之犯行,被告等所辯尚堪採信,其等犯 罪嫌疑尚有未足,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紋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鄭 秀 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