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號、第二六
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丁○○免訴。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持客觀 上可供傷害人體足資為兇器之扳手一支(未扣案),在彰化縣北斗鎮萬來國小旁 之民族路,竊取乙○○所有之自小客車牌號碼PT-6009號車牌二面,得手 後供留用;其復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在彰化 縣田中鎮○○路三十五號「調茶局茶坊」處,明知己○○持有之車牌QS-58 00號白色三陽牌自小客車(該車係庚○○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四時,在 彰化市○○路二一二號前失竊)係贓物,己○○告知以扁型鐵器或鑰匙類東西即 可發動電門,仍自己○○處收受自小客車,旋即以自己之鑰匙發動車輛使用,並 駕駛返回彰化縣北斗鎮住處,至彰化縣斗北鎮○○路二六三巷口停放,翌日(二 十九日)上午,該車因卡住方向盤鎖,乃邀丁○○騎機車一同於中午十二時十分 前來修理,甲○○見警員前來盤查,因心虛欲逃跑,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竊 取之車牌號碼PT-6009號車牌二面(已懸掛於上開三陽牌自小客車);甲 ○○復基於同上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早上九時許,在彰化縣田 中鎮○○路,明知戊○○持有之車牌OE-2335號白色克萊勒自小客車(係 丙○○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一 五0號前失竊),且其上所懸掛由QI-0883號前車牌,肉眼即可明顯辨識 I字已變造成K字(變造車牌部分,公訴人認由戊○○涉嫌),且並無交付鑰匙 ,而係以扳動鑰匙孔旁二個突出物發動引擎或熄火,仍自戊○○處收受使用,於 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該自小客車抵彰化看守所旁之彰化縣員林鎮○ ○路、法院街口,再次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車牌PT-6009號自小 客車牌二面,固有向己○○及戊○○分別借用右開白色三陽牌、克萊斯勒牌自小 客車之情事,惟不知道係贓車,當時僅係借用一下而已云云。二、惟查,被告甲○○如何於上開時地,以扳手竊取車牌PT-6009號自小客車 車牌二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二次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 陳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證,被告事後辯稱非伊竊取云云,應
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行為足以認定。又車牌QS-5800號白色 三陽牌自小客車,係庚○○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四時,在彰化市○○路二 一二號前失竊;車牌OE-2335號白色克萊勒自小客車,係丙○○所有,於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一五0號前失竊, 經被害人庚○○、丙○○於警訊指陳明確,復有照片三張、贓物領據二紙及車輛 失竊查詢表可稽,此二部自小客車均係贓物無誤。另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九日及三月一日中午,為警查獲其持有、駕駛前開白色三陽牌、克萊斯勒牌 自小客車之事實,借用當時己○○、及戊○○均未交付汽車鑰匙,為被告所自承 ,此與一般向他人借用自小客車均索取鑰匙之常情不符,況被告甲○○於偵查中 供稱:「己○○告知以扁型鐵器類東西即可發動三陽牌自小客車電門,伊旋即以 自己之鑰匙發動車輛使用。」等語,且被告甲○○邀被告丁○○前去修理上開三 陽牌自小客車時,見警員前來盤查,因心虛旋即欲逃跑,終為警查獲一節,為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董浩合、王裕仁、林木在到庭證述屬實,若被告甲○○ 確實不知係贓車,何需見警前來即逃跑?又被告甲○○向戊○○借用上開白色克 萊斯勒牌自小客車時,戊○○並無交付鑰匙,而以扳動鑰匙孔旁兩突出物方式即 可發動引擎,為被告承認,並經戊○○到庭述無誤,此與一般向他人借用自小客 車之常情不符,且其上所懸掛由QI-0883號前車牌,衡諸照片所示,肉眼 即可明顯辨識其中之I字已變造為K,綜上,被告甲○○辯稱不知借用之自小客 車係贓物云云,實不足採信,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亦堪予認定。三、按攜帶扳手用以行竊,客觀上該扳手可持以傷害人體,自屬兇器一種,就被告甲 ○○持扳手以行竊上開PT-6009號自小客車車牌二面部分,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記雖載被告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惟檢察官到庭論告時已經敍明變更起訴法條;另 被告甲○○收受上開自小客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 ,被告先後二次犯行,其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 ,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其刑。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及連續收受贓物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 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儆。至於被告甲○○行竊用之扳手未扣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為警查 獲時,所扣得西瓜刀、螺絲起子、尖嘴夾、榔頭等物,惟此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丁○○為了逃避警察之拘捕,於八十八年一月中旬某日,在 彰化縣田中鎮○○路三十五號「調茶局茶坊」,明知辛○○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 二十時所遺失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一張係贓物,仍向己○○收受之,將駕照上 之照片撕掉,貼上自己之照片,以此方式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辛○○及 監理機關對汽車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九日中午十二時十分 許,甲○○邀其在彰化縣北斗鎮○○路二六三巷口修理自小客車時,為警查獲時 出示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一張。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 物罪、第二百十二條(起訴書誤載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嫌。五、惟查,訊據被告稱伊並無出示該變造之駕照,係警方於其口褲內查獲,該變造駕
駛,與前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五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二六二巷十三之十二 號為警查獲被告共同變造林玉蘭汽車駕照(供被告女友洪茲旻使用),係於八十 八年一月初同時變造的,且均係自綽號「小三」之己○○處收受變造的等語。經 查,被告上開辯解,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五日八十八年度易字 第一六一0號刑事判決一份可稽,該案被告業已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並已確定在 案,則本案與前開台灣台南地方法刑事判決之間,自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 判決一罪關係,為該案判決效力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款規定, 被告丁○○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廿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鏡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廿六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