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10469號
PCDV,109,司促,10469,2020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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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0469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王梓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零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年利率之請求予以限縮。次按金管銀票字第10802
  725440號函令『對債務協商失敗或依協商方案繳款毀諾者之
  持卡人,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不得再計收違約金。』故違
  約金之請求僅至民國108年8月31日止,在此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且成立,約定自
  民國95年7月起,分155期、利率百分之4、每月10日繳款,
  計新臺幣25,912元,按債權比例向債權人清償債務至全數清
  償為止。詎料,債務人未依債務協商約定履行繳款,依債務
  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約定為清償時,
  債權人得回復原契約利率及條件進行請求,債務人亦喪失期
  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經查,債務協商之原契
  約為信用卡契約 (占協商債權1.00),在此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於民國93年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依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
  之繳款截止日即25日前,向債權人進行信用卡消費借款清償
  ,若逾期未為清償,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至民國95年12月9日止,共計信用卡消費簽帳新
  臺幣31,902元未按期給付,及自持卡日起至民國95年12月9
  日止之消費款未獲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10469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王梓名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31902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5年12│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10日起  │月31日止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王梓名  │暨自民國95年│至民國108年8│按月計付新臺幣│
│  │31902 │     │12月10日起 │月31日止  │300元之違約金 │
│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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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