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9年度,14號
PCDV,109,司,14,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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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非訟代理人 楊碧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巨名陶瓷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巨名陶瓷有限公司前於民國77年 7 月25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960 萬元予聲請人以供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 清償,嗣相對人陸續向聲請人借款金額總計1,340 萬元,惟 相對人自108 年8 月22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期清償,迄今尚積 欠本金3,413,364 元及利息違約金,茲因相對人現已違約, 聲請人欲向其求償以維權益,惟相對人之唯一董事謝原諒業 於106 年5 月31日死亡,別無其他董事可代表公司行使權利 、負擔義務,而相對人之服東謝芸佳(原名謝瑜君)、許瑜 琪、許任遠等三人,因意見分岐,迄今未選出負責人,且股 東謝芸佳於108 年12月6 日因中風腦溢血住院治療中,目前 人已清醒但仍無法知悉其真正意思,股東許瑜琪為相對人之 連帶保證人,但長期居住國外,據悉目前無歸國計畫,股東 許任遠據家人告知精神狀況不佳,恐精神意識無法為事務上 之決定,顯難以期待透過股東會方式選舉董事,惟相對人仍 需持續營各項業務,為避免相對人業務有停頓之虞,爰依公 司法第208 條之1 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 語。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1 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 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 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 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 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 之同意互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 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臨時管理人 ,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及第2項、第108



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公司 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 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 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 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 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則如有限公司 並無董事請假或因故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致公司有受損 害之虞之情事,自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 要。
三、經查,相對人原僅有唯一董事謝原諒,而謝原諒於106 年5 月31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謝原諒之戶籍謄本、相對 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53、54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相對人前於108 年1 月1 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止期間即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而經核准在案 ,且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營業狀況,現為「非營業中」 之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營業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查詢資料佐卷可考,足徵相對人現 已未正常營業,是聲請人泛稱相對人仍持續營運而無任何董 事可行使職務,實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云云,自無可採 ,是相對人既已無正常營運,自難認相對人僅因董事會不為 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形,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本院自無因維繫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而為其選任 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 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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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名陶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