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54號
PCDV,109,勞訴,54,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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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54號
原   告 許智耀 
訴訟代理人 蔡岳洲律師
被   告 李明學 
以上原告與被告李明學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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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