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7號
原 告 詹士仲
被 告 李明耀
上列原告與被告因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叁萬
壹仟叁佰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惟因原告請求項目
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叁佰叁拾叁元(計算式:1,000 元×1/3 =333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