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09年度,42號
PCDV,109,勞補,42,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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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2號
原   告 張鈺翎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奇楷文理短期補習班即黃瑞婷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貳
萬肆仟元自民國(下同)108年12月30日起,其中捌萬叁仟伍佰
貳拾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叁萬叁仟柒佰陸拾捌元至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壹
拾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提繳叁萬叁仟柒佰陸拾捌元至原告勞工退
休金專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伍佰伍拾元,惟因原告請
求屬給付工資、資遣費、退休金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此部分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伍佰
壹拾柒元(計算式:1,550元×1/3=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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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