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09年度,35號
PCDV,109,勞補,35,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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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5號
原   告 陳志清 
被   告 陳和廸即陳桂芳遺產管理人

本件原告前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對被告陳和廸即陳桂芳遺
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38326號),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零陸佰貳拾柒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貳仟陸佰伍拾元。惟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經核原告所請求
之內容,係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資遣費涉訟事件,
應暫免徵收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捌佰捌拾參元(計算式:裁判費2,650元x1/3=88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扣除前已繳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
38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投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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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