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5號
原 告 陳志清
被 告 陳和廸即陳桂芳遺產管理人
本件原告前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對被告陳和廸即陳桂芳遺
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38326號),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零陸佰貳拾柒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貳仟陸佰伍拾元。惟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經核原告所請求
之內容,係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資遣費涉訟事件,
應暫免徵收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捌佰捌拾參元(計算式:裁判費2,650元x1/3=88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扣除前已繳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
38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投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