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09年度,5號
PCDV,109,勞簡,5,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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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洪秋香 

被   告 丞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昱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一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受僱於被告並擔任會計職務,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 (下同)4 萬5,800 元,嗣因被告對外尚有積欠款項,故薪 資給付方式改由原告直接領取現金,而不以匯款方式為之。 又被告因財務困難突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歇業,原告自10 7 年12月26日起即無法進入被告工作,而因被告尚積欠原告 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25日止之工資3 萬8,167 元,原告僅得於108 年1 月16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於108 年1 月30日、108 年2 月12日 兩次無故未出席調解會議,而致調解不成立,堪認已有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事由存在,原 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以 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3 萬8,167 元、資 遣費27萬4,800 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2,9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請准予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 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 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 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108 年3 月7 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80357379號函等件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4頁),堪予認定。而被告現因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依原告聲請准予公示送達,雖不得以其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視同自認,然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 定,併此敘明。
㈡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4 萬5,800 元,而被告 積欠其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25日(即被告歇業 日)止之工資3 萬8,167 元(計算式:45,800元×25/30 天 =38,1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業據其提 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北市政府108 年3 月7 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8035737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 頁至第19頁、第33頁、第34頁),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 前開期間之工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工資3 萬8, 167 元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有歇業或轉讓者,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工契約,此為勞 基法第11條第1 款所明定。經查,被告於107 年12月25日歇 業乙節,有新北市政府108 年3 月7 日新北府勞資第000000 0000號函文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則原告主張



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107 月12月25日終止等情,自堪信為真 。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 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 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 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亦有明 文。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107 年12月25日已合法終止,原 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又查,原 告之工作年資自96年11月3 日起算至107 年12月25日止,年 資共計11年1 月又22日,而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 每月工資均為4 萬5,800 元,則其依勞退新制施行日(94年 7 月1 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1年1 月又22日,新制資遣基數 為5 又103/180 【資遣基數計算公式:1/2 ×11+1/2 ×( 1 +22/30 )÷12】,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5萬5,208 元【計算式:45,800元×(5 +103/180 )=255,208 元) ,應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基此,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 、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計29萬3, 375 元(計算式:38,167 元+255,208 元=293,375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部分, 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於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 ,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 分,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 30日內發給。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7 年12月25日終 止,業如前述,則被告應於該日結清積欠工資,及於終止日 加計30日前給付資遣費,惟被告迄未給付,對原告應負遲延 責任。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開款項,該起訴狀繕本係 於109 年2 月13日在司法院資訊網路揭示,此有本院公示送



達證書暨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 ),依民事訴訟第152 條規定,經20日而於109 年3 月4 日 生送達效力。準此,原告就積欠工資、資遣費部分,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 、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萬3,375 元, 及自109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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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丞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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