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09年度,30號
PCDV,109,勞簡,30,202004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30號
原   告 信亞人力派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志 
訴訟代理人 呂紹聖律師
被   告 杜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6 月24日起聘僱被告,並駐派被 告於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自動操作機作業員。 嗣被告107 年1 月22日下班後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與中正 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及左側足踝扭之挫傷 。因被告發生交通職災,原告依法予被告自107 年1 月22日 起至107 年12月24日止之公傷病假,且就107 年1 月22日起 至107 年11月30日止仍給予被告優於勞基法規定之全薪。另 12月1 日至12月24日之期間,原告仍給付被告三成薪,被告 於12月25日恢復上班,並領取正常全薪。嗣後原告為被告申 請勞保傷病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先於10 8 年1 月18日發函認定被告自107 年1 月2 合至107 年5 月 21日之間不能工作而核發被告職業傷害傷病補償費新臺幣( 下同)90,909元。由於原告已經給予被告全薪而屬原領工資 數額補償,故就勞保局核付之職業傷害給付90,909元款項應 得由原告抵充,原告遂於108 年3 月21日函請被告返還,被 告並已將前揭款項返還原告。然勞保局再於108 年4 月16日 發函認定被告自107 年5 月22且至107 年12月24日間仍屬不 能工作,另核發職傷補償費168,609 元。因原告就勞保局認 定被告不能工作期間中之107 年5 月22日至107 年11月30日 間仍繼績給予被告「全薪」,故此期間中勞保局核付之職傷



補償費149,961 元仍屬原告對被告支付費用補償,原告遂多 次發函被告要求歸墊149,961 元,被告卻均不願歸還,原告 亦曾就此申請勞動調解,被告仍然拒絕,遂聲請發支付命令 並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61 元及自 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33793 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曰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108年度薪 資明細、薪資存款轉存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新北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5-80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
㈡關於原告請求返還款項部分:
1.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 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 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 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 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 資百分之七十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勞基 法第59條第2款、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6條定有 明文。依此規定,如勞工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給予補償 ,但如勞保局就同一事故也給予保險給付,雇主得就所給 付之金額主張抵充。若勞工同時受領雇主補償及勞保局保 險給付,即屬於雙重得利,雇主自得就勞工超過應補償範 圍之金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2.經查,被告於107年1月22日下班發生交通職災後,已受領 原告給付其於107年1月22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不能工 作之原領工資數額共347,421元(計算式:1月23日至31日 共9日,應領薪資32,450元÷31日×9日=9,421元;2月至 11月共10月,應領薪資33,800元×10月=338,000元;則 9,421元+338,000元=347,421元),並經勞保局核發職 業傷害給付金259,518元(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7年1月 25日至107年12月24日止共334日,計算式:平均日投保薪 資1,110元×70%=777元/日,777元×334日=259,518元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歸墊款項240,870元(計算式:1月



25日至11月30日共310日,777元/日×310日=240,870元 ),被告僅歸還90,909元,餘149,961元不願返還,故原 告依上述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溢付 款項,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返還149,961元及自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33793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1/1頁


參考資料
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亞人力派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