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09年度,8號
PCDV,109,勞小,8,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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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楊英楷 

被   告 韓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權 

訴訟代理人 陳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在網路上看到被 告刊登急徵短期計時包裝生產人員,即日起至109 年1 月22 日之徵人啟事廣告,該廣告內容明白揭示配合日期即日起至 109 年1 月15日,面試通過可以馬上上班、經驗不拘及需求 人數不限等語,原告遂於當日下午1 點多前往被告處面試, 當日晚上6 點多被告即電話通知原告面試通過,請原告於10 9 年1 月6 日上午9 時開始上班,惟直至同年1 月9 日晚上 6 時下班時,被告人事即告知原告從1 月10日以後不用再來 上班,原告探詢原因,惟始終得不出答案,被告之作為顯然 是違法解僱原告,而造成原告工作收入損失,以被告徵人啟 事廣告短期打工可至1 月22日,則自109 年1 月10日至同年 1 月22日共13天,以一天8 小時,時薪新臺幣(下同)158 元,共計損失16,432元,併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所刊登廣告的合約一次是刊登十天或二十天, 因為也有備取人員,所以沒有陸續在徵人的狀況,關於未告 知原告不上班的原因,經詢問品管部主管,說是統一告知不 用上班,非僅針對原告,有好幾個人,因為被告產能不足, 貨品不夠組裝,所以沒有包裝的人力需求,被告人事沒有詳 細告知原告不上班的理由,只是大概說明,調解時已向原告 抱歉,當時是統一面試七、八個人,已告知作業內容還有工 作狀況,原告亦有在公司的履歷表上簽名表示了解,倘若生 產需求變更,將不排班、不給薪,且被告公司人員亦有告知 ,所以沒有違法解僱。原告工作態度不佳的情形,工作效率



不好,而且被告面試時已有告知這是食品組裝,不得攜帶手 機到現場,但原告仍頻繁使用手機,原告本來在五權三路組 裝,但不太適任,所以改到泰山民生路組裝,還是不適任, 被告已經沒有其他工作可以提供給原告,剛好產量也不足, 所以才告知原告不用上班,上班本不應該遲到早退,原告效 率態度不好影響同組其他成員,所以才解僱。時薪公司是給 160 元,本來是要僱用至109 年1 月22日止,一天固定八小 時等語置辯。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在網路上看到被告刊登急徵短期計時包裝生產人 員,即日起至109 年1 月22日之徵人啟事廣告,原告通過面 試,於109 年1 月6 日上午9 時開始上班,惟至同年1 月9 日晚上6 時下班時,被告人事即告知原告從1 月10日以後不 用再來上班,惟並未告知解僱理由,被告違法解僱原告,而 造成原告受有13日之工作收入損失計16,432元云云,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 告是否屬部分工時之勞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6,432元 ,有無理由?
(一)依據行政院107 年5 月17日勞動條1 字第107130761 號函 公布之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修正規定,就 其工作時間較該事業單位全部時間勞工之工作時間有相當 程度之縮短,在正常工作時間有固定開始及終止時間,但 每日工作時數較全時勞工為少,稱為部分工時勞工,參以 原告主張其係於109 年1 月3 日在網路上看到被告刊登急 徵- 短期計時包裝生產人員,即日起至109 年1 月22日, 依廣告內容載明:「短期兼職、日班9 時至18時,時薪15 8 元,即日起至109 年1 月15,面試通過可以上上班、時 薪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該廣告內容明白揭示, 原告每月工時並非固定,且只有從1 月6 日原告通過面試 至1 月22日止,明顯少於每月法定工時174 小時{ (40X5 2+8 )÷12=174} ,從而,原告為部分工時勞工,應堪認 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薪資16,432元:原告並非正職員工 ,其係短期計時包裝生產人員,為短期兼職人員,按時計 薪,屬部分工時之勞工,已認定如前,則原告因被告產能 不足,貨品不夠組裝,於109 年1 月10日後,被告並無包 裝之人力工作需求,則原告並未服勞務,被告並無給付工 資之義務。況且,被告廣告內容稱短期兼職計時包裝員,



並稱配合時間為即日起至109 年1 月22日,被告因業務緊 縮而通知原告不用前來上班,就未上工期間,被告本不需 給付薪酬,從而被告否認於原告任職期間有短給薪資;且 原告於109 年1 月9 日之後因被告終止勞動關係而未服勞 務,故被告之後並無給付工資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工資16,43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業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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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韓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