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46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萬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束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9 年2 月2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全聲字第67號裁定聲明不服,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 2 月24日以108 年度司全聲字第67號駁回其聲請撤銷假扣押 之裁定,異議人於109 年3 月4 日收受該裁定,並於109 年 3 月12日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之貨款債權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 度上更(一)字第5 號判決,認定系爭97、98年貨款債權總 額只有新臺幣(下同)7,495,166 元,暫不論假扣押之不當 得利原因及請求權已消滅,相對人亦超額假扣押4,139,629 元,依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 條規定,查封之範圍以足 以清償債權額及債權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原裁定就超額查 封部分未予審酌,於法顯有未合;且另案與本件當事人相同 有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 已認定:「兩造系爭97、98年貨款債權請求權已消滅」、「 97、98年貨款債權亦僅有請求權消滅之749 萬5166元」,足 證該確定判決不認相對人假扣押之權利存在,原裁定顯有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及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713 號、77
年台抗字第141 號判例之違法。綜上,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不 存在,亦有超額查封之違法,請求廢棄原裁定及撤銷假扣押 之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 」,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權 人原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為假扣押原因者,現已得在國內強 制執行,或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現債務人已為債權人 設定抵押權等是;又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乃指 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 ,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148 號、88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88年度台抗字第 602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規定 於92年2 月7 日修訂之立法理由謂:「債權人於請准假扣押 裁定後,如已提起本案訴訟,則其請求權是否存在,應待本 案判決確定,始得判斷有無情事變更,爰於第一項增列『債 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例示,以杜疑義。至起訴後, 有因清償、抵銷、拋棄權利等原因而終結訴訟者,仍應就具 體情形斟酌其是否為其他之情事變更。」,最高法院93年度 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謂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 既以明文增列「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債務人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並於修正理由為前開說明,法意明 顯,債務人自應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始得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異議人於97、98年間負欠伊貨款債務13,757,953 元,並交付異議人公司負責人程萬遠開立之支票以為清償, 嗣其提示上開支票遭退票,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程萬遠 提起給付票款之訴(99年北簡字第2462號),異議人以其對 相對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後,又持系爭債權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受有不當得利債務11,614,537元;再以異議 人積欠98年度貨款共9,896,963 元,且為外國公司僅登記資 本額200,000 元為由,檢具臺灣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支票、退票理由單等,聲請就異議 人之財產於11,6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此有系爭假扣押 裁定影本在卷可參。是以,相對人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 請求,應為相對人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11,614,537元及98年 度貨款債權9,896,963 元;於前述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 中,相對人既以抵銷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5 年度重
訴字第1 號),並正上訴到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是相對人 所提出之本案訴訟既未判決敗訴確定,即難認其假扣押之原 因已消滅,異議人自不得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㈡至於異議人以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5 號判決, 認定系爭97、98年貨款債權總額只有7,495,166 元,相對人 超額假扣押4,139,629 元部分,應予撤銷等語;惟假扣押查 封之效果,僅係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而債務人之財產既 係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一旦啟封,債務人即得自由移轉 、處分所有權,恐致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清償,自應 認假扣押債權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存 在。至於假扣押執行如有超額查封情形,異議人僅得執此而 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仍無從據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附 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仍有保全之必要。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 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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