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9年度,25號
PCDV,109,事聲,25,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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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5號
聲明異議人 劉正凡即潘正凡

相 對 人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1日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 明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1 月31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1 月21日所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加計在途期間)即109 年2 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且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 ,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 及修正理由,伊及未成年子女3 名之每月生活費用,已不足 法定最低生活所需以維生計,並無法維護基本人性尊嚴,本 院逕以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之1 第5 項規定對於伊強制執行 ,棄同法第122 條之1 第1 、2 、3 、4 項規定如具文,並 以行政規則凌駕強制執行法之態,難謂與法無違。另兒童權 利公約施行法之立法精神,應為原裁定之最高原則,若伊應 撙節開支、盡力增加收入以維持共同親屬基本生活所需,自 不能不謂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法律之疑義,爰提起本件聲明 異議等語。
三、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 定,就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終局處分,當事人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依法定程序,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不利於己之裁



定,於確定前請求法院廢棄或變更之訴(非)訟行為。查原 裁定係就聲明異議人及併案債權人甲○○之聲明予以駁回, 則聲明異議人就併案債權人甲○○異議部分,因原裁定已駁 回該部分之異議,且非屬對聲明異議人所為之不利裁定,自 不在本件聲明異議人所得聲明異議範圍內,本院無庸審究, 先予敘明。
四、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 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 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 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 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 項規定之限制。但應 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 第122 條第2 、3 、4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維持債務 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 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 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債務人服勞務所獲之薪金,非 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 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683號及57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年終獎金,乃每月正常薪資以外所增加之給與,自非屬抗 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臺灣高等法院86年 度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依強制執行法第30之1 條,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 之。是如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即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就聲明異議人對第三人新北市政府原 住民族行政局之每月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6 年 12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復因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及108 年度司執字第150589號強制執行事件均併入本件強 制執行程序,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乃於108 年12月 31日核發移轉命令,就聲明異議人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 、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實領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6 萬1,597 元部分,按該附表所示之債權人比例分別給付債權



人,移轉於各債權人(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聲明異議人固以前詞主張系 爭扣押命令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之規定云云,然依前揭 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4 項規定,即依聲明異議人居住 地之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 倍之標準,計算其與受其扶養之親屬包含3 名未成 年子女所需生活費用,聲明異議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所需酌留 額度應為17,599元(計算式:新北市108 年度低收入戶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666元×1.2 倍=17,59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而未成年子女部分,因潘○○及劉○ ○○生母已歿,應由聲明異議人負擔全部扶養義務,再扣除 與未成年子女席○○之生母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應分擔之部分 ,則聲明異議人之3 名未成年子女所需生活費用共計為4 萬 3,998 元(計算式:新北市108 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標準14,666元×1.2 倍為17,599元×2 人+17,599元 ÷2 =4 萬3,998 元),是依上開標準核算,聲明異議人及 其應負擔扶養義務之親屬之每月生活所需費用共計為6 萬1, 597 元(計算式:1 萬7,599 元+4 萬3,998 元=6 萬1,59 7 元)。故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情,認聲明異議人生活情 形、經濟狀況、需扶養之親屬等因素後,以系爭扣押命令於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人之薪資扣除其及應負擔扶養義務之親屬 每月生活所需費用6 萬1,597 元之範圍內不得強制執行,顯 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違。況聲明異 議人亦自承其每月實領薪資僅4 萬7,375 元等情,此尚不足 系爭扣押命令所核定每月所應酌留之生活費用,是以本件雖 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在案,惟各債權人均並未實際受償,故聲 明異議人及其應負擔扶養義務之親屬迄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事發生,聲明異議人據此主張有違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云云,尚乏所據。再者,本件聲明異議人於109 年1 月之薪 資債權加計其108 年度之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下稱系爭獎 金),於扣除已酌留聲明異議人及應負擔扶養義務之親屬每 月生活所需費用(6 萬1,597 元)後之餘額,依前開最高法 院裁判要旨,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而本件聲明異議人亦迄 未舉證證明其前述遭扣押之薪資債權及系爭獎金於扣除應酌 留之每月生活所需費用(6 萬1,597 元)後之餘額有何係供 其及應負擔扶養義務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有何不足以維持生 活之情況發生,則其前開主張,自難認可採。從而,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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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