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更一字,108年度,1號
PCDV,108,金更一,1,2020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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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劉明姿


      李淑芬
      賴惠華
      楊景宇
      李世忠
      黃麒文


上 訴 人 張金素

      袁凱昌
      陳姿尹
      陳淑燕
      楊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9年3
月3日本院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張金素袁凱昌陳姿尹陳淑燕楊秀娟應於收受 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肆拾 壹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李淑芬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萬貳仟貳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
三、上訴人黃麒文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 訴。
四、上訴人楊景宇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 訴。
五、上訴人賴惠華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六、上訴人李世忠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七、上訴人劉明姿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壹萬壹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袁凱昌陳姿尹陳淑燕楊秀娟張金素提 起本件上訴,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訴訟標的價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5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241元,應 予補繳。
二、上訴人即原告李淑芬之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金 額核定為68萬元、71萬4,000元,合計1,394,0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2,290元;上訴人黃麒文楊景宇等二人之上訴 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均為68萬元, 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070元;上訴人賴惠華李世忠等二 人之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均為 34萬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上訴人劉明姿之因 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為119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9,171元,均未據其繳納,應予補繳。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列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分別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者,即駁 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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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