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38號
原 告 劉志興
訴訟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林清漢律師
被 告 林保豐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受告知訴訟人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瑞華公司)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等 32筆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200 、201 地號土地合建,並於民 國65年11月19日簽立合建契約書。嗣合建之建物於66年9 月 22日興建完成,依合建契約約定,原告分得之部分為新北市 ○○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361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號2 樓,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362建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權利範圍:全 部)(下合稱系爭建物;另系爭建物門牌號碼或因整編由60 號更改為62號)。且系爭建物自67年起迄今之房屋稅皆由原 告繳納,並由原告占有使用迄今。是以,依合建契約法律關 係,瑞華公司自應供原告得合法使用系爭建物,始合於合建 契約之目的。又瑞華公司於87年10月20日業經股東會決議解 散,並進行清算程序。而瑞華公司於清算期間,非基於營業 所必要,簽發1 紙本票予被告,被告嗣以該本票聲請本票裁 定(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5 年度司票字 257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據此聲請強制執 行系爭建物(案號: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4339 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依公司法第24、25、 26條規定,系爭本票應不生效力。又系爭建物倘經第三人拍 定,則將影響原告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是原告債權之 實現發生障礙,有保全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中對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原告與瑞華公司間有無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本尚待釐清,且基於契約之相對性,原告與瑞華公司間有何
權利義務之糾紛,均與被告無關。再者,系爭建物登記之所 有權人仍屬瑞華公司,依不動產登記之公示原則(土地法第 43條參照),即不容任何人執僅具有相對性之債權契約,對 抗契約相對人之外之第三人。而被告既依法取得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已具備強制執行程序所有要件,確無任何應 停止或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原因。準此,原告主張其與 瑞華公司簽有合建契約,對瑞華公司有所請求等語,並請求 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顯然屬於妨礙被告合法實現債權之 行為。原告所主張之理由,均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另原告另案起訴請求瑞華公司移轉 登記等事件(案號:鈞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73 號)、瑞華 公司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房屋等事件(案號:鈞院107 年度訴 字第2772號),均已駁回該案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辨,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 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 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復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瑞華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 代位之權利為系爭建物合建契約之房地分配權等語(見本院 卷第211 至212 頁)。惟觀諸系爭合建契約記載:「立供地 合建契約書人謝寶倩、劉志興(即原告,以下簡稱甲方)出 資興建人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受告知人,以下簡稱乙 方)」等語,有系爭合建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足見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爭議,確實僅係存在於原告與 瑞華公司間,核與被告無涉。又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係以「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為前提要件,然房地分配權既與被 告無關,原告究竟係如何代位債務人瑞華公司向被告主張房 地分配權而起訴債務人異議之訴,顯有疑問。換言之,原告 倘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居,則應自行妥適思量,於強制執
行法下,合法之救濟途徑為何,又於現行法規下應如何救濟 以為妥適及合法,而非以房地分配權代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再者,原告是否得請求瑞華公司移轉登記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經原告向本院另案起訴請求,而經本院以108 年 度重訴字第273 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 等情,有該案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 至18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是否得請求瑞華公司 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乙節,亦有疑義。況且,原告代位 主張之房地分配權,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所稱執 行名義成立前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原告以有爭議之 房地分配權代位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核與民法第24 2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縱 認,原告得依合建契約請求權為代位權,惟瑞華公司亦於本 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73 號案件中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 182 頁),並經本院於該案中認定原告對於瑞華公司之合建 契約房地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無從據此撼動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再縱認該房地分配權未於罹於時 效消滅,然此仍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所稱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亦不符合同條其他之要件,從而,原告本件 起訴自始未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要件。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 規定,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對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應 予撤銷等語,均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