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李振賢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被 告 李豊松
李斯翰
李霞
李玉蓉
李玉華
李銓在
李坤城
李藍思
翁瑋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李攀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豊松、李斯翰、李霞、李玉蓉、李玉華、李銓在 、李坤城、李藍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攀貴於民國89年7 月15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多筆不動產及提存款,又李攀貴之長子李富 雄(64年8 月3 日死亡)早於李攀貴死亡,故李攀貴死亡時 繼承人原為李攀貴之配偶李陳金梅、次子李豊松、三子李光 明、五子李振賢、六子李斯翰、長女李霞及長子李富雄之繼 承人李玉蓉、李玉蒂、李玉華、李銓在、李坤城。嗣李陳金 梅於91年1月31 日死亡,李陳金梅得繼承李攀貴遺產之應有 部分再由前開繼承人繼承之;李光明、李玉蒂分別於105 年 11月3 日、98年4 月14日死亡,李光明之應繼分由李藍思繼 承、李玉蒂之應繼分由翁瑋駿繼承,故兩造即為李攀貴之全 體繼承人,原告李振賢、被告李豊松、李斯翰、李霞、李藍
思之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被告李玉蓉、翁瑋駿、李玉華、 李銓在、李坤城之應繼分各為30分之1 。李攀貴生前並未立 有遺囑,其遺產依民法第1138條以下之規定,自應由兩造依 應繼分比例繼承,又附表一所示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業經 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 定,訴請裁判分割遺產。就附表一編號1至19 之不動產部分 ,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20之提存款則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領取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翁瑋駿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同意原告之起訴請求,對 卷內證據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 筆錄)。
(二)被告李豊松、李斯翰、李霞、李玉蓉、李玉華、李銓在、 李坤城、李藍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攀貴於89年7 月15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多筆不動產及提存款,又李攀貴之長子 李富雄(64年8 月3 日死亡)早於李攀貴死亡,故李攀貴 死亡時繼承人原為李攀貴之配偶李陳金梅、次子李豊松、 三子李光明、五子李振賢、六子李斯翰、長女李霞及長子 李富雄之繼承人李玉蓉、李玉蒂、李玉華、李銓在、李坤 城。嗣李陳金梅於91年1月31 日死亡,李陳金梅得繼承李 攀貴遺產之應有部分再由前開繼承人繼承之;李光明、李 玉蒂分別於105 年11月3 日、98年4 月14日死亡,李光明 之應繼分由李藍思繼承、李玉蒂之應繼分由翁瑋駿繼承, 故兩造即為李攀貴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 兩造迄未能達成協議而尚未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遺產 及應繼分明細表、繼承系統表、兩造及李攀貴、李陳金梅 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 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不動 產之第一類謄本、本院提存所108 年8 月13日(99)存字 第2246號函等件為證,並經被告翁瑋駿到庭表示同意原告
之起訴請求等語(見本院10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李豊松、李斯翰、李霞、李玉蓉、李玉華、李銓在 、李坤城、李藍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本件兩造為李攀貴之全體繼承人,且無人拋 棄繼承,原告、被告李豊松、李斯翰、李霞、李藍思之應 繼分各為6 分之1 ;被告李玉蓉、翁瑋駿、李玉華、李銓 在、李坤城之應繼分各為30分之1 ,又李攀貴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上開遺產之 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洵屬有據。(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 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 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 公平裁量。本院考量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分割之公平性及到庭之原告、被告翁瑋駿之意見,定分 割方法如下:
1.李攀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不動產部分,以原 物分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其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爰以原物 分割,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2.李攀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提存款新臺幣2,192,85 0 元,因本係現金且性質為可分,爰以原物(含所生利息) 分割,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3.綜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
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為 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之1 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攀貴之遺產
┌───┬───────┬───────┬──────┐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分割分法 │
├───┼───────┼───────┼──────┤
│1. │新北市蘆洲區民│六分之一 │原物分配。由│
│ │生段0679-0000 │ │兩造按如附表│
│ │地號土地 │ │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
│2. │新北市蘆洲區民│六分之一 │分別共有。 │
│ │生段0679-0001 │ │ │
│ │地號土地 │ │ │
├───┼───────┼───────┤ │
│3. │新北市蘆洲區民│六分之一 │ │
│ │生段0679-0002 │ │ │
│ │地號土地 │ │ │
├───┼───────┼───────┤ │
│4. │新北市蘆洲區民│六分之一 │ │
│ │生段0679-0003 │ │ │
│ │地號土地 │ │ │
├───┼───────┼───────┤ │
│5. │新北市蘆洲區民│六分之一 │ │
│ │生段0679-0004 │ │ │
│ │地號土地 │ │ │
├───┼───────┼───────┤ │
│6. │新北市蘆洲區民│六分之一 │ │
│ │生段0679-0005 │ │ │
│ │地號土地 │ │ │
├───┼───────┼───────┤ │
│7. │新北市蘆洲區民│六分之一 │ │
│ │生段0679-0006 │ │ │
│ │地號土地 │ │ │
├───┼───────┼───────┤ │
│8. │新北市蘆洲區民│六分之一 │ │
│ │生段0679-0007 │ │ │
│ │地號土地 │ │ │
├───┼───────┼───────┤ │
│9. │新北市蘆洲區民│六分之一 │ │
│ │生段0679-0008 │ │ │
│ │地號土地 │ │ │
├───┼───────┼───────┤ │
│10. │新北市蘆洲區民│六分之一 │ │
│ │生段0679-0009 │ │ │
│ │地號土地 │ │ │
├───┼───────┼───────┤ │
│11. │新北市蘆洲區民│六分之一 │ │
│ │生段0679-0010 │ │ │
│ │地號土地 │ │ │
├───┼───────┼───────┤ │
│12. │新北市蘆洲區民│六分之一 │ │
│ │生段0679-0011 │ │ │
│ │地號土地 │ │ │
├───┼───────┼───────┤ │
│13. │新北市蘆洲區民│六分之一 │ │
│ │生段0721-0000 │ │ │
│ │地號 │ │ │
├───┼───────┼───────┤ │
│14. │新北市蘆洲區民│六分之一 │ │
│ │生段0725-0000 │ │ │
│ │地號 │ │ │
├───┼───────┼───────┤ │
│15. │新北市蘆洲區民│六分之一 │ │
│ │生段0822-0000 │ │ │
│ │地號 │ │ │
├───┼───────┼───────┤ │
│16. │新北市蘆洲區民│十二分之一 │ │
│ │生段0831-0000 │ │ │
│ │地號 │ │ │
├───┼───────┼───────┤ │
│17. │新北市蘆洲區保│六分之一 │ │
│ │和段0021-0000 │ │ │
│ │地號 │ │ │
├───┼───────┼───────┤ │
│18. │新北市蘆洲區保│六分之一 │ │
│ │和段0026-0000 │ │ │
│ │地號 │ │ │
├───┼───────┼───────┤ │
│19. │新北市蘆洲區保│十八分之一 │ │
│ │和段0032-0000 │ │ │
│ │地號 │ │ │
├───┼───────┼───────┼──────┤
│20. │提存應有部分分│新臺幣 │由兩造依附表│
│ │配價金(臺北縣│2,192,850 元及│二所示應繼分│
│ │蘆洲市〈現改制│其利息。 │比例予以分配│
│ │為新北市蘆洲區│ │。 │
│ │〉民生段810 、│ │ │
│ │875地號) │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
│1. │李豊松 │六分之一 │
├──┼────┼──────┤
│2. │李藍思 │六分之一 │
├──┼────┼──────┤
│3. │李振賢 │六分之一 │
├──┼────┼──────┤
│4. │李斯翰 │六分之一 │
├──┼────┼──────┤
│5. │李霞 │六分之一 │
├──┼────┼──────┤
│6. │李玉蓉 │三十分之一 │
├──┼────┼──────┤
│7. │翁瑋駿 │三十分之一 │
├──┼────┼──────┤
│8. │李玉華 │三十分之一 │
├──┼────┼──────┤
│9. │李銓在 │三十分之一 │
├──┼────┼──────┤
│10. │李坤城 │三十分之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