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8號
PCDV,108,訴,88,202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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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賴品嫙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被   告 李文欽 
法定代理人 李吳彩雲
被   告 李恒興 

      李益銓 
      李景耀 
      李志宏 
      李志明 
      李志成 
      李志平 
      陳希平 
      王李裕 
      陳尚翊 
      李國正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穎坤 
被   告 李文雄 
      楊青茂 
      李照仁 
      李宗燦 

      李宗錡 

      許建國 
      李東儒 
      李東殷 
      陳忠平(即陳春綢之承受訴訟人)

      徐葵濱(即徐黃含笑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銘惠 
被   告 李陳阿月
      李旭東 
      李杉全 
      李鴻源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俊發 
被   告 李錦雪 

      李美燕 
      李宛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許明月
被   告 李宗倫 

      李宗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之 方法分割,即如附圖所示編號六十九部分土地(面積二一四 七點一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李文雄李文欽、李 恒興、李益銓李景耀李穎坤李志宏李志明李志成李志平陳希平楊青茂王李裕陳尚翊李照仁、李 宗燦、李宗錡許建國李國正李東儒李東殷共同取得 ,並按附表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六十九 ⑴部分土地(面積五八三點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忠 平、徐葵濱、李陳阿月李旭東李杉全李鴻源李俊發李錦雪李美燕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六十九⑵部分土地(面積一二三點一九 平方公尺)歸被告李許明月李宛玲李宗桓李宗倫共同 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 168 條至第 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同法第 168 條、第 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 ,被告陳春綢徐黃含笑分別於民國109 年1 月12日、107 年9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陳忠平、徐葵濱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訴字卷㈡第451 頁、第131 頁),經核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李文雄、李 文欽、李恒興李益銓李景耀李穎坤李志宏李志明李志成李志平陳希平楊青茂王李裕陳尚翊、李 照仁、李宗燦李宗錡許建國李國正李東儒李東殷 、徐葵濱、李陳阿月李旭東李鴻源李俊發李錦雪李美燕李宗倫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查系爭土地 依法並無不許分割限制,且按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形 ,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為簡 化土地共有關係以利土地之使用,茲請求裁判分割。原告及 被告李文雄李文欽李恒興李益銓李景耀李穎坤李志宏李志明李志成李志平陳希平楊青茂、王李 裕、陳尚翊李照仁李宗燦李宗錡許建國李國正李東儒李東殷等21人(下稱李文雄等21人)已達成協議願 共同分得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69、面積為2147.15 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割後依附表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關係;被告李許明月李宛玲李宗桓李宗倫等4 人(下 稱李許明月等4 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1124/26040,其等 均表示若由其等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69⑵、面積為123.19平 方公尺之土地,其等即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扣除前述 如附圖所示編號69、69⑵部分土地後,其餘面積583.65平方 公尺之編號69⑴部分土地,現有被告陳忠平、徐葵濱、李陳 阿月、李旭東李杉全李鴻源李俊發李錦雪李美燕 等9 人(下稱陳忠平等9 人)之地上物坐落其上,故宜由陳 忠平等9 人分得該部分土地,如此,陳忠平等9 人之地上物 可完全坐落於其所有之編號69⑴部分土地上,將有助於兩造 各自利用土地,發揮土地價值之最大化。綜上,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式,已獲得多數共有人同意,要係最有有利於全體共 有人之分割方式。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 方法分割,即如附圖所示編號69部分土地、面積2147.15 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及李文雄等21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 分割後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69⑴部分土地、面積 583.65平方公尺,分歸陳忠平等9 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 示分割後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69⑵部分土地、面 積123.19平方公尺,分歸李許明月等4 人共同取得,並按附



表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則各以:
陳忠平李杉全李許明月李宛玲李宗桓則以:同意原 告就系爭土地主張分割,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 ㈡李文欽李恒興李益銓李景耀李志宏李志明、李志 成、李志平陳希平王李裕陳尚翊李國正、徐葵濱、 李旭東李杉全李鴻源李俊發李宗倫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惟其先前所為陳述略以:同意原告就系爭土地主張 分割,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
三、李文雄楊青茂李照仁李宗燦李宗錡許建國、李東 儒、李東殷李陳阿月李錦雪李美燕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面積2853.99 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 (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47 頁至第367 頁)附卷可查。又系爭 土地為一類似四邊形之土地,北側臨同地段24地號土地,南 側臨同地段71地號土地,西側臨同地段70地號土地等情,有 本院108 年6 月20日測量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訴字卷㈡第 19頁至第29頁)附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 卷㈡第188 頁),核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 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並就分割之方法無法達成 協議等情,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25日新北 莊地測字第1085332033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1 月 29日新北工建字第1080182111號函、新北市泰山區公所108 年1 月31日新北泰工字第1082692263號函及本院三重簡易庭 民事事件報到單各1 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03 頁、第205 頁至第206 頁、第207 頁,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180 頁)附 卷可參,且於本院審理時兩造亦無從達成協議,是原告本於 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自 無不可。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 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 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



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 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 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分割共 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 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 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 第4 項定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 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 ,系爭土地為一類似四邊形之土地,面積2853.99 平方公尺 ,業如前述,參以系爭土地現周邊相鄰、使用狀況為:「系 爭土地北側臨同地段24地號土地,南側臨同地段71地號土地 ,西側臨同地段7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西側面臨道路即同段 70地號土地,該土地為道路用地,系爭土地僅有西側面臨可 供汽車、行人出入之道路;系爭土地北側即同段24地號土地 ,鄰接如附圖編號69⑵部分土地,有211 巷可供行人、機車 通行使用,其餘部分無面臨道路。系爭土地北邊如附圖編號 69⑵部分土地上有一建物,建物本體屬土造材質,屋頂則為 鐵皮材質,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 0 號,為李許明月等4 人共有,現供倉庫使用;另如附圖編 號69⑵部分土地旁亦有圍籬圍住部分土地供種菜使用。系爭 土地南邊如附圖編號69⑴部分土地上有建物4 筆,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0 ○000 ○000 號(分 屬陳忠平等9 人所有);229 號建物為徐葵濱所有,係四層 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物,目前為自住使用;231 號建物 為陳忠平所有,係四層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物,目前一 樓出租予公益彩券行,二至四樓係自住使用;233 號建物為 李陳阿月李旭東李杉全李鴻源李俊發李錦雪、李 美燕所有,係四層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物,目前一樓出 租麵店供營業使用,月租約4 萬元,二至四樓均當倉庫使用 ;235 號建物為李陳阿月李旭東李杉全李鴻源、李俊 發、李錦雪李美燕所有,係四層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 物,目前一樓出租長庚生計健康醫療食品店供營業使用,二



至四樓均當倉庫使用;上開建物均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9部分土地上有數間獨立建物,均為三至 五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物」等情,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 照片、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 年8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等件(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9頁至第29頁、第137 頁至第16 1 頁、第165 頁)在卷足憑,足悉系爭土地上蓋有數棟地上 建物及定著物分屬共有人所有,除有系爭土地西側面臨道路 外,系爭土地北側亦有211 巷可供行人、機車通行使用,若 考量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與現況使用相符且皆能面臨道 路,自無不能原物分割之理。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 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三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69 、69⑴、69⑵部分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69部分土地分歸 原告及李文雄等21人共同取得、編號69⑴部分土地分歸陳忠 平等9 人共同取得、編號69⑵部分土地分歸李許明月等4 人 共同取得,若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可使如附圖所示編號69、 69⑴、69⑵部分土地均得臨接或經由巷道通往西側道路,且 分割後地形方整,可供建築使用,對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 經濟效用較高;再系爭土地上建物及定著物之占有使用範圍 亦與分割後取得各該土地共有人取得面積相符,得一併解決 系爭土地上建物占有使用之問題,是以,依照原告主張分割 方案,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均得各自有效利用,亦不需透 過彼此分得土地聯繫道路,不至於降低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利 用價值。再考量李文雄等21人、李許明月等4 人及陳忠平、 徐葵濱、李杉全李鴻源李俊發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原物分 割方案併就分得土地繼續保持共有關係(見本院重司調字卷 第22頁至第82頁,本院訴字卷㈠第492 頁),未到庭之被告 亦未表示反對意見;從而,本院考量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認如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案已兼衡兩造之利益,應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 ㈢又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等應 有部分面積大致相等,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大致相當,僅 因測量計算至小數點第二位以後四捨五入所致之細微短少, 對該少受分配者之損害輕微,且大多數共有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各自取得應有部分即可而互不補償(見本院訴字卷㈠ 第494 頁,本院訴字卷㈡第186 頁、第279 頁),故本院認 無需互為找補,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本於共有人 之地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以系爭土地原物 分割,並如附圖所示編號69部分土地(面積2147.15 平方公



尺)歸原告及李文雄等21人以如附表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 例分別共有,編號69⑴部分土地(面積583.65平方公尺)歸 陳忠平等9 人以如附表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編號69⑵部分土地(面積123.19平方公尺)歸李許明月等4 人公同共有,應屬妥適。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就訴訟 費用負擔部分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分割前應有部分│分割後應有部分│備 註│
├──┼───┼───────┼───────┼────┤
│ 1 │賴品嫙│2/1302 │438/214719 │ │
├──┼───┼───────┼───────┼────┤
│ 2 │李文雄│1686/26040 │18479/214719 │ │
├──┼───┼───────┼───────┼────┤
│ 3 │李文欽│58/651 │25427/214719 │ │
├──┼───┼───────┼───────┼────┤
│ 4 │李恒興│29/1302 │6357/214719 │ │
├──┼───┼───────┼───────┼────┤
│ 5 │李益銓│29/1302 │6357/214719 │ │




├──┼───┼───────┼───────┼────┤
│ 6 │李景耀│29/1302 │6357/214719 │ │
├──┼───┼───────┼───────┼────┤
│ 7 │李穎坤│27/1302 │5918/214719 │ │
├──┼───┼───────┼───────┼────┤
│ 8 │李志宏│281/20832 │3850/214719 │ │
├──┼───┼───────┼───────┼────┤
│ 9 │李志明│281/20832 │3850/214719 │ │
├──┼───┼───────┼───────┼────┤
│ 10 │李志成│281/20832 │3850/214719 │ │
├──┼───┼───────┼───────┼────┤
│ 11 │李志平│281/20832 │3850/214719 │ │
├──┼───┼───────┼───────┼────┤
│ 12 │陳希平│68/5208 │3726/214719 │ │
├──┼───┼───────┼───────┼────┤
│ 13 │楊青茂│1065/10416 │29181/214719 │ │
├──┼───┼───────┼───────┼────┤
│ 14 │王李裕│1878/20832 │25729/214719 │ │
├──┼───┼───────┼───────┼────┤
│ 15 │陳尚翊│68/5208 │3726/214719 │ │
├──┼───┼───────┼───────┼────┤
│ 16 │李照仁│58/1953 │8476/214719 │ │
├──┼───┼───────┼───────┼────┤
│ 17 │李宗燦│58/1953 │8476/214719 │ │
├──┼───┼───────┼───────┼────┤
│ 18 │李宗錡│58/1953 │8476/214719 │ │
├──┼───┼───────┼───────┼────┤
│ 19 │許建國│370/20832 │5069/214719 │ │
├──┼───┼───────┼───────┼────┤
│ 20 │李國正│145/5208 │7946/2147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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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李東儒│1065/20832 │14590/214719 │ │
├──┼───┼───────┼───────┼────┤
│ 22 │李東殷│1065/20832 │14590/2147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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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陳忠平│503/20832 │6891/58362 │陳春綢之│
│ │ │ │ │繼承人 │
├──┼───┼───────┼───────┼────┤
│ 24 │徐葵濱│538/20832 │7371/58362 │徐黃含笑
│ │ │ │ │之繼承人│




├──┼───┼───────┼───────┼────┤
│ 25 │李陳阿│3219/145824 │6300/58362 │ │
│ │月 │ │ │ │
├──┼───┼───────┼───────┼────┤
│ 26 │李旭東│3219/145824 │6300/58362 │ │
├──┼───┼───────┼───────┼────┤
│ 27 │李杉全│3219/145824 │6300/58362 │ │
├──┼───┼───────┼───────┼────┤
│ 28 │李鴻源│3219/145824 │6300/58362 │ │
├──┼───┼───────┼───────┼────┤
│ 29 │李俊發│3219/145824 │6300/58362 │ │
├──┼───┼───────┼───────┼────┤
│ 30 │李錦雪│3219/145824 │6300/58362 │ │
├──┼───┼───────┼───────┼────┤
│ 31 │李美燕│3219/145824 │6300/58362 │ │
├──┼───┼───────┼───────┼────┤
│ 32 │李許明│1124/26040 │1/1 │ │
│ │月、李│(公同共有,訴│(公同共有) │ │
│ │宛玲、│訟費用連帶負擔│ │ │
│ │李宗桓│) │ │ │
│ │、李宗│ │ │ │
│ │倫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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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