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被 告 王聖仁
王木陽
王聖義
王美芳
王源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王鍾完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零七年十一月九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下分稱姓名,並合稱被告)丁○○積 欠債務,遂聲請並獲核發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5256號支付 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丁○○應給付伊新臺幣 (下同)68萬1,243元,及自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欠款),伊嗣執系爭 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獲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 000號債權憑證。另被告之被繼承人王鍾完於107年1月6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應由 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被告竟於107年11月4日協議 由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107年11月9日以分割 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 及登記行為)。丁○○已無力清償系爭欠款,被告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之無償行為害及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並請求甲○○塗銷系爭
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行 為係基於繼承人身分而來,其繼承權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 ,並非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行使之標的,原告據此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並請求甲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應屬無據。其次,原告之債務人僅 丁○○一人,其他被告並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不得一併對 渠等行使撤銷權。縱認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 ,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標的,惟丁○○前因積 欠卡債及信用貸款,原向其阿姨訴外人鍾清琴借款200萬元 ,嗣因鍾清琴急需用錢,遂由王鍾完於98年間以系爭不動產 抵押貸款200萬元代丁○○清償借款,並與甲○○共同為丁 ○○按月繳付貸款;另丁○○工作收入不穩定,尚有未成年 子女須扶養,甲○○自94年間起,即為丁○○支付其未成年 子女及王鍾完之扶養費,並為丁○○支付王鍾完之喪葬費用 ;準此,丁○○同意將其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應繼分分歸甲 ○○所有,係為清償甲○○代墊未成年子女及王鍾完之扶養 費、扣還積欠王鍾完200萬元債務及喪葬費用,並非無償贈 與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並請求甲○○塗銷分割 繼承登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丁○○積欠原告系爭欠款;原告據此聲請並獲本院107年9月 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7年9月11日送達 、同年10月3日確定;嗣原告於107年11月9日執系爭支付命 令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獲發本院107年12月12日107年度司執 字第131280號債權憑證。有上開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 17至1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閱無訛。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王鍾完於107年1月6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 產,被告為繼承人。被告於107年11月4日共同書立遺產分割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並於107年11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有 王鍾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 14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96000740號函及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 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3、135至185頁)。 ㈢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且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 之無償行為,害及伊之債權,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 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 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 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 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 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 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 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丁○○積欠原告系爭欠款,原告為丁○○之債權人(見 不爭執事項㈠),由卷附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1280號債 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可知原告於107年間執系 爭支付命令對丁○○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全未受償,足 認丁○○已無資力清償系爭欠款。又被告之被繼承人王鍾完 於107年1月6日死亡後,丁○○雖聲明拋棄繼承,惟經本院 以其聲明拋棄繼承顯逾3個月為由,以107年度司繼字第1457 號民事裁定駁回聲明(見本院卷第263頁),則丁○○既未 辦理拋棄繼承王鍾完之遺產,即與甲○○、戊○○、乙○○ 、丙○○(下稱甲○○等4人)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 共有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該權利係屬財產上之權利,與本 於繼承權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有別。然丁○○卻與 甲○○等4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甲○○取得所有權 ,並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1月9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見不 爭執事項㈡),足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 登記行為,確有將丁○○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 權,無償讓與甲○○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訴請被告撤銷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即 為有理。被告辯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及登記行為,並非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行使之標的,且原告 不得一併對甲○○等4人行使撤銷權云云,為無理由,自不 足取。
㈢被告辯稱:丁○○同意將其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應繼分分歸 甲○○所有,係為清償甲○○代墊未成年子女及王鍾完之扶 養費、扣還積欠王鍾完200萬元債務及喪葬費用,並非無償 行為云云。惟查,觀諸卷附系爭協議書內容(見本院卷第73
至75頁),載明系爭不動產由甲○○繼承取得全部,並謂: 「……為日後管理遺產便利起見,經立協議書人一致同意, ……訂立本協議書予以分割遺產」、「上列遺產分割方式, 係全體繼承人間出於自由意願,喜悅同意所為」等語(見本 院卷第141至143頁),對於王鍾完、甲○○與丁○○間是否 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則被告辯稱丁 ○○將其應繼分同意由甲○○取得,係為清償及扣還上開債 務乙節,已有可議。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丁○○ 積欠王鍾完或甲○○借款及扶養費用等債務,並未列入王鍾 完遺產進行分配分割(見本院卷第256頁),被告復未舉證 丁○○積欠甲○○或王鍾完上開債務確實金額,足見被告於 107年11月4日書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時,並無丁○○同意將 其應繼分由甲○○繼承,作為清償及扣還上開債務之意思表 示。縱(僅屬假設,並非矛盾)被告間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尚不能逕作為渠等間遺產分割之對價,自不影響上開 遺產分割協議本身,對未分得遺產之丁○○,乃無償之法律 行為之認定。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五、綜上,原告主張丁○○將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 以系爭協議書無償讓與甲○○,已減少丁○○之積極財產, 害及伊之債權實現乙節,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暨請求甲○○塗銷系爭不動產分 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末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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