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連帶債務分擔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60號
PCDV,108,訴,360,2020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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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黃素真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被   告 蔡寶珠 
      陳秀榮 
前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被   告 魏郡杉 
      張靜宜 
      魏子恆 
前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成東律師
被   告 何智崑 

訴訟代理人 何君儀 
被   告 黃秋祝 
訴訟代理人 黃秋燕 
被   告 廖敏男 
訴訟代理人 廖惠華 
被   告 林秀滿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辛麗卿 
      梁智雄 
      周詠甄 
      陳依婷 

      周盈杉 
      周仕堂 
      朱錦  
      陳奕如 
      王凱儷 
      范荷甄 
      游彩鳳 
      陳文嘉 
      詹秋萍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胡秋玉 
      胡雅真 
      陳宜汝 
      劉昌杰 
      林惠卿 
      鄭元富 
      廖緁汝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戴清珠 
      劉維蘊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孫陳秋滿
      甘芃芝 
      梁智傑 
      苑雅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連帶債務分擔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3 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記載」欄編號一至三 之記載,應依序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編號一至三 之記載。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6 、合計及原告應分擔訴訟費用總比例」、「附表五第十項」 部分之記載,各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三(更正後)」、 「附表四(更正後)」、「附表五(更正後)」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算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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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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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主文欄:第3 頁第8行關於「 │「89,632元」 │
│ │102,204元」之記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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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事實及理由欄:第12頁第27行│張靜宜魏子恆苑雅羚、陳│




│ │關於被告之記載 │秀榮胡秋玉(新光人壽部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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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事實及理由欄:第14頁第10行│被告胡秋玉(元大人壽部分)│
│ │、第30行及第31行;第15頁第│ │
│ │3 行、第11行關於被告胡秋玉│ │
│ │之紀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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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更正後):
┌──┬────┬─────┬──────┬─────┬─────┬─────┐
│編號│被告姓名│理賠人姓名│保險公司 │ 給付金額 │本利總金額│內部分擔額│
│ │ │ │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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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胡秋玉胡秋玉 │元大人壽 │19,880元 │112,040元 │89,632元 │
│ │ ├─────┼──────┼─────┤ │ │
│ │ │胡秋玉 │元大人壽 │25,270元 │ │ │
│ │ ├─────┼──────┼─────┤ │ │
│ │ │胡秋玉 │元大人壽 │25,790元 │ │ │
│ │ ├─────┼──────┼─────┤ │ │
│ │ │莊依瑄 │元大人壽 │17,940元 │ │ │
│ │ ├─────┼──────┼─────┤ │ │
│ │ │莊依瑄 │元大人壽 │23,16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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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更正後):
┌──┬─────┬───────────┬───────────┐
│編號│ 被告姓名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 應分擔訴訟費用比例 │
├──┼─────┼───────────┼───────────┤
│ 6 │ 胡秋玉 │89,632元 │ 100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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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 │496,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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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應分擔訴訟費│計算式:(請求總金額2,163,556 元-496,800 元)│
│用總比例 │÷2,163,556元=77% │
└────────┴───────────────────────┘
 
附表五(更正後):
┌────┬────────┬──────────┐
│訴之聲明│原告假執行擔保之│被告免為假執行擔保之│
│ │金額(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




├────┼────────┼────┬─────┤
│第十項 │29,877元 │胡秋玉 │89,6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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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