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470號
PCDV,108,訴,3470,2020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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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470號
上 訴 人 吳採雲
訴訟代理人 粘丁川
被上訴人  洪靜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470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2 萬1,11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4 萬9,46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
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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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