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470號
上 訴 人 吳採雲
訴訟代理人 粘丁川
被上訴人 洪靜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470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2 萬1,11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4 萬9,46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
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