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461號
PCDV,108,訴,3461,2020041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61號
原   告 羅正龍 
被   告 羅正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3,813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萬3,8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0萬5,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 萬3,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本件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 積3,749平方公尺),以及同段759-4地號土地(面積2,231 平方公尺),原為兩造與訴外人羅正坤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為3分之1。被告於759-4地號土地上,經營華忠畜牧場,設 置豬舍等設施,並於民國93年3月間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 請畜牧場登記;復在759-2地號土地上,經營龍坤畜牧場, 設置豬舍、倉儲等設施,並於95年1月3日向當時臺北縣政府 申請畜禽飼養登記在案。嗣原告依法對被告與羅正坤就上開 2筆共有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1 87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准予合併分割確定。其後,原告於101 年11月15日持前開確定判決書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 共有物分割登記,並由原告單獨取得由759-2地號土地分割 後所增加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面積1,9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惟系 爭土地現仍由被告羅正良占有使用並經營畜牧場養豬事業,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
(二)另前案即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係參酌土地 法之相關規定、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以及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 鄰近瑞樹坑小段431、431-4地號土地租賃租金數額等項,作 為認定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即原案係斟酌 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經營畜牧場豢養豬隻作為豬舍營利使用, 依被告畜牧場登記證書、畜禽飼養登記證所載飼養畜禽種類 及規模「肉豬980頭」,且勘驗結果為,被告所有畜牧場占 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位於林口郊區,靠近海邊之山凹處,從 西部濱海快速公路,過八里焚化場,前方太平嶺幹180之電 線桿,鮫龍海釣場旁之產業道路進去,蜿蜒進去瑞樹坑溪之 山凹處,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經營之畜牧場,目前作為豬舍使 用,四週為草地,無營業商店,緊臨系爭土地有一「福德宮 」土地公廟等情,認為被告所有之豬舍面積為1,866平方公 尺,並依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30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前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自得於 本件援用,而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 6元,本件請求期間為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 ,計2年又91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2萬3,813元 (計算式:1866平方公尺×416元×0.3÷365日×821日=52 3813.296元)(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3,81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方面: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被告已經承認要給原告 錢了,但原告都以訴訟方式向被告要錢,且都要求法定利息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面積1,993平方公尺,惟系爭 土地其中之1,866平方公尺,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並經營畜牧 場養豬事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爰引前案判決之標準,依系 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3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6元,本 件請求期間為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計2年 又91日,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2萬3,813元等事實(計算



式:1866平方公尺×416元×0.3÷365日×821日=523813.2 96元)(四捨五入),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 謄本、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8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上易字第263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畜牧場登記證書、 畜禽飼養登記證等為證。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惟辯 稱:被告已經承認要給原告錢了,但是原告每次都以訴訟方 式向被告要錢,且都要求法定利息云云。惟查,因系爭土地 之申報地價每隔一段時間即會調整,原告要求以調整後之申 報地價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為原告之權利,兩造 既缺乏善意溝通之管道,原告僅得以訴訟方式請求,難謂有 何不當。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52萬3,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