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48號
原 告 黃俊翔
被 告 洪嘉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柒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4 日8 時57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號出口前,基於傷害故意 ,以徒手推擠毆原告,致原告臉部擦挫傷、胸部擦挫傷及右 側肋骨骨折、右肘擦挫傷等傷害,是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交通費用1 萬元、6 個月工作損失 36萬元(以每月薪資6 萬元計算)、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侵權行為。惟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項 目、數額及必要性均應負舉證責任,且就醫療費用部分,原 告自108 年5 月6 日即無就醫之紀錄,且診斷證明書上並未 記載原告須回診追蹤或休養,是原告應已於該日已康復,其 嗣後之醫療行為應與本件傷害事件無涉。縱認原告於108 年 5 月6 日仍有治療必要,亦應繼續前往仁愛醫院治療。又原 告就中醫治療部分,尚包含推拿及按摩,是否必要亦有疑問 。且中醫診斷證明書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 稱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間有相當大差異,仁愛醫院診斷證 明書未記載原告需休養,顯見原告傷勢不重。就交通費部分 ,否認108 年5 月6 日之後之必要性。就工作損失部分,否 認原告有工作,縱原告有工作,亦否認其每日薪資為2,000 元。另本件傷害事件原告亦有可歸責事由,是精神慰撫金過 高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之不法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簡字第449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 罪確定在案,此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且被告 亦不爭執其有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93頁),是原告主張被
告有前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反之,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 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18年上 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件傷害之行為,而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被告應負侵權責任之事實,既 經認定屬實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原告請求 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茲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臉部擦挫傷、胸部擦挫傷及右 側肋骨骨折、右肘擦挫傷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等情,業 據其提出為康中醫診所108 年11月20日、109 年2 月3 日診 斷證明書、仁愛醫院108 年5 月6 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49至67頁)。被告雖抗 辯原告自108 年5 月6 日已為康復,後續之醫療行為與本件 傷害事件無涉,且縱認原告於108 年5 月6 日後仍有治療必 要,亦應繼續前往仁愛醫院治療,而中醫治療部分,包含推 拿及按摩,是否必要亦有疑問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 除體表之挫傷外,尚有右側肋骨骨折,衡以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骨頭之完全癒合通常需有1 年之期間,且原告至109 年 2 月3 日止仍有右側胸壁挫傷、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足認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件所受之傷害至109 年2 月3 日止 仍未痊癒之情,即堪採信。且原告選擇去何醫療院所進行治 療,本屬其自由權利。再者,被告抗辯中醫治療部分,包含 推拿及按摩云云,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原告既受有右 側肋骨骨折之傷害,受有如推拿及按摩之治療,亦難認非屬 必要之治療方式。準此,被告上開抗辯僅屬其個人臆測,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過度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均無可採。
是以,經核上開醫療單據,原告實際支出費用為31,670元( 計算式:中醫部分29,630元+仁愛醫院2,040 元=31,670元 )。又原告就其實際支出費用超過31,670元之情,並未據提 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且觀諸 前揭仁愛醫院收據,其中108 年5 月6 日證明書費100 元、 同年4 月4 、5 日證明書費各300 元,共計700 元(見本院 卷第59頁),此部分為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核屬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規定之訴訟文書費用,尚非本件侵 權行為原告所受損害之範疇,故應予剔除。從而,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30,970元(計算式31,670元-700 元=30,97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事件而支出交通費1 萬元云云,並未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其實說,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且 以每月6 萬元為計算,共計有36萬元損失云云,固提出在職 薪資證明、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 年第4 季營業稅轉帳繳納 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營業稅繳納證明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45、69至71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 6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經本院函詢訴外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原告病情乙節,該院回覆本院略以:「黃君為胸壁挫傷合併 右側第六、七肋骨骨折,一般休養狀況一個人疼痛度及工作 型態決定,少則2 星期,多則1 個月。但建議3 個月內不宜 劇烈運動,少數病人因工作型態為粗重工作,需要經常抬重 物者,則建議改變工作性質或暫時不能工作。依此病人病歷 記載僅接受口服止痛藥10日,受傷1 個月之胸部X 光恢復良 好,故應屬依般狀況。」等語,有該院109 年2 月21日北市 醫仁字第1093219720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 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工作態樣,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 ,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1 個月。另原告既屬佳盈珠寶之負 責人,而實際經營管理佳盈珠寶,原告與佳盈珠寶間顯有高 度利害關係,自難僅憑佳盈珠寶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即認 定原告每月有6 萬元之薪資,又原告提出其他有關營業之資 料,亦僅足以證明營業稅、營業額等項目,縱與上開在職薪 資證明書綜合評價,亦難認原告每月有6 萬元薪資,又原告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其實說,是其主張每月薪資6 萬元 部分,亦無可採。然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原告至少可從事 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 資,且108 年度勞工基本工資為23,100元,為本院已知之事
實,是以每月23,100元計算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據此 ,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3,100元(計算式:23,100元× 1 月=23,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則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 民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 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開南商 工商科畢業,自營珠寶業,每月薪資為6 萬元,名下有一不 動產;被告二林工商電子科畢業,任職國泰人壽業務主任, 每月薪資約5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35頁),暨 原告所受傷勢、將來復原之程度、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 、造成之結果,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額6 萬元,方屬合理,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30,97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3,1 00元及精神慰撫金6 萬元,共計114,070 元。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14,07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 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 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