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233號
PCDV,108,訴,3233,202004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33號
原   告 彭勢森
被   告 黃麒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6 年11月22日凌晨某時兩造發生口角 ,被告心生不滿,恐嚇原告「有種下班不要跑」,並於該日 工作結束後,在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工作廠區門口 處等待,嗣同日8 時47分許原告走出公司,即持木棒毆打原 告頭部、手部,致原告受有後腦創傷、頭部撕裂傷、左手肘 挫傷等傷害,計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60 元、 工作損失152,000 元(包括10天在職期間損失16,000元、不 續任工作損失136,000 元)、精神上損害400,140 元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55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離職證明書、薪資轉帳明細、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 第1178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偵 審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所主 張之前揭事實。是以,本院審酌上開各節,已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 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頭部創傷、頭皮撕裂傷、 左手肘挫傷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業提出亞東紀念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經核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 3,86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860 元,洵屬有 據。
2.工作損失:
查原告表示其任職於艾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艾肯公司 ),並經派駐於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日工 作8 小時,日領1,600 元等情,有其薪資轉帳明細、艾肯公 司之離職證明在卷可憑,堪信屬實;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而受傷害,醫囑「受傷後宜休養10天」等語,有亞東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是原告受有10天無法工作之損失,以每 日1,600 元計算,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工作損失應為 16,000元(計算式:1,600 元×10日)。至於原告主張另受 有85天不續任工作之損失136,000 元云云,因其並未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尚屬無據。是以,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 16,00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頭部創傷、頭皮 撕裂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足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審酌本件原告畢業於技術學院之電子工程科,現在擔任技師 ,被告為高職肆業,名下僅汽車一輛,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並衡酌原告 受傷害情形與復原狀況,及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20,000 元範圍內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139,860 元(計算 式:3,860 +16,000+120,000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139,8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佩穎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1/1頁


參考資料
艾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