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802號
PCDV,108,訴,2802,202004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02號
原   告 林志忠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被   告 黃昭明(即陳義成之繼承人陳清和之遺產管理人)

      陳明章(即陳義勇之繼承人)

      陳明玉(即陳義勇之繼承人)

      陳正秋 


      陳碧蕉 
      張陳秀鸞
      陳春燕 
      楊宛津 
      陳朝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梅花 
被   告 陳正平 
      簡美玉 
      陳國富 
      杜環如(即陳國龍之繼承人)

      陳俐伶(即陳國龍之繼承人)

      陳韋達(即陳國龍之繼承人)

      陳素真 
      陳素惠 
      陳火土 
      黃美玉 
      陳喬偉 
      陳靜文 
      陳蜂  
      王陳寶鳳
      陳婉瑄 
      陳俊源(兼陳文卿之繼承人)  

      陳明雄(兼陳文卿之繼承人)  

      陳林芬華
      陳建立 
      陳建順 
      陳美英 
      陳美真 
      陳又榛(兼陳文卿之繼承人)  



      陳桭廣 
      王為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敏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昭明(即陳義成之繼承人陳清和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陳義成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予陳清和,並辦理登記黃昭明陳清和之遺產管理人。
被告陳明章、陳明玉應就被繼承人陳義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杜環如、陳俐伶陳韋達應就被繼承人陳國龍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俊源陳明雄、陳又榛應就被繼承人陳文卿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五四點九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昭明(即陳義成之繼承人陳清和之遺產管理人)、陳 明玉、陳正秋陳碧蕉張陳秀鸞陳春燕楊宛津、陳正 平、簡美玉杜環如、陳俐伶陳韋達陳素真陳素惠



陳火土黃美玉陳喬偉陳靜文陳蜂王陳寶鳳、陳婉 瑄、陳俊源陳明雄陳林芬華陳建立陳建順陳美英陳美真、陳又榛、陳桭廣王為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為充分發揮土地之利 用與效益,原告分別於108 年2 月19日寄發台北信維郵局第 005223號存證信函、108 年8 月20日寄發台北信維郵局第02 406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等出面協議分割事宜,惟被 告等就分割方法均無法達成協議,兩造顯無法以協議方式而 為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以變價方式而為分割: 1.按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規則所稱面 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 者:一、一般建築用地,住宅區,正面路寬7 公尺以下,最 小寬度3 公尺,最小深度12公尺。第8 條規定:面積狹小基 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地界曲折之基地非經整理,均 不得建築。
2.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54.98平方公尺,為住宅區,其形為不 規則多邊形,然因共有人眾多長期荒廢閒置遭他人占用,本 即未為適當之利用。本件如採原物分割,則兩造依權利範圍 ,可分得面積如附表所示編號1 被告黃昭明、編號2 被告陳 明章、陳明玉、編號9 被告陳朝華等24人,得各分配63.75 平方公尺土地;編號3 被告陳正秋、編號4 被告陳碧蕉、編 號5 被告張陳秀鸞、編號6 被告陳春燕、編號10被告陳桭廣 、編號11被告王為蘭,得各分配9.11平方公尺;編號8 被告 楊宛津得分配0.09平方公尺;編號7 原告則可分配9.02平方 公尺,顯見有8 名共有人所受分配之面積不足10平方公尺, 未達可建築最小面積38.5平方公尺,而為畸零地,無法作為 建築使用,其分割後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又為他共有人分得之 土地所圍繞,不能為通常之利用,故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3.倘以為變價分割,則兩造得依應有部分受價金分配,因消滅 共有關係後土地所有權單純,有助提供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 及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參以民法第 824 條第7 項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 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



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 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以,本件倘共有 人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 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且亦可於變賣時公平 參與競價買受,或由需土地者競標,而於自由市場競爭下, 將使系爭土地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亦得以變賣之價金 分配取得換價,將土地轉換更具經濟流通性之現金,享有與 其應有部分比例相應之等值利益。對於共有人而言,顯屬較 為有利,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平等合理 之旨。
㈢併為聲明:
1.被告黃昭明(即陳義成之繼承人陳清和之遺產管理人)應就 被繼承人陳義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辦理繼承、遺產 管理人登記。
2.被告陳明章、陳明玉應就被繼承人陳義勇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
3.被告杜環如、陳俐伶陳韋達應就被繼承人陳國龍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4,辦理繼承登記。 4.被告陳俊源陳明雄、陳又榛應就被繼承人陳文卿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4,辦理繼承登記。 5.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兩 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各以:
陳明章:因土地利用很零散,沒有意願補償其他共有人,無 法公平原物分割。同意系爭土地以市價變價分割等語。 ㈡陳朝華:不同意分割,如原告有意願,願意買下原告之持分 等語。
陳國富:伊所占應有部分比例甚小,對分割方法沒有意見等 語。
陳韋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 :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陳明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 :系爭土地當初是分成五等分一房分一塊在住,伊認為無法 原物分割,只能變價分割等語。
王為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 :伊未使用系爭土地,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被告黃昭明(即陳義成之繼承人陳清和之遺產管理人)、陳 明玉、陳正秋陳碧蕉張陳秀鸞陳春燕楊宛津、陳正 平、簡美玉杜環如、陳俐伶陳素真陳素惠陳火土



黃美玉陳喬偉陳靜文陳蜂王陳寶鳳陳婉瑄、陳俊 源、陳林芬華陳建立陳建順陳美英陳美真、陳又榛 、陳桭廣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及被告陳正秋陳碧蕉、張陳秀 鸞、陳春燕楊宛津陳朝華陳正平簡美玉陳國富陳素真陳素惠陳火土黃美玉陳喬偉陳靜文陳蜂王陳寶鳳陳婉瑄陳俊源陳明雄陳林芬華陳建立陳建順陳美英陳美真、陳又榛、陳桭廣王為蘭暨被 繼承人陳義成陳義勇陳國龍、陳文卿所共有,權利範圍 即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惟其中被繼承人陳義成業於27年11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清和陳清和又於48年8 月31日 死亡,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653 號、702 號選任地 政士黃昭明陳清和之遺產管理人;另被繼承人陳義勇業於 59年8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瓊瓊陳明章、陳明珠、 陳明玉、陳明秀,惟陳瓊瓊復於70年7 月8 日死亡,再轉繼 承人為陳明章、陳明珠、陳明玉、陳明秀陳明秀再於97年 2 月6 日死亡,再轉繼承人為陳明章、陳明玉、陳明珠,陳 明珠再於98年7 月9 日死亡,再轉繼承人為陳明章、陳明玉 ,是應以陳明章、陳明玉為被繼承人陳義勇之繼承人;又被 繼承人陳國龍業於106 年10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杜環如 、陳俐伶陳韋達;再被繼承人陳文卿業於108 年7 月1 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陳俊源陳明雄、陳又榛。且上開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 告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6 9 頁),及陳義成陳清和陳義勇陳瓊瓊陳明秀、陳 明珠、陳國龍、陳文卿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 人戶籍謄本、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653 、702 號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81頁、第83至96頁、第 97至101 頁)。又被告陳明章陳朝華陳國富陳韋達陳明雄王為蘭對前開事實並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是原告主張,堪認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 為兩造所未爭執,並經本院職權函詢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明屬實,有新北 市土城區公所108 年12月9 日新北土工字第1082440156號函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10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 85331584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12月30日新北工建 字第1082297433號函、108 年11月28日新北工建字第108201 9742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351 、355 至359 頁)。是依前 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從而 ,原告以共有人間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因而起訴請求 法院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
㈢再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 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 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 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之共有人陳義成已於27年 11月14日死亡、陳義勇已於59年8 月31日死亡、陳國龍已於 106 年10月6 日死亡、陳文卿已於108 年7 月1 日死亡,而 渠等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業如前述,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黃昭明(即陳義成之繼承人陳清和之遺產管理人)應 就被繼承人陳義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辦理 繼承登記予陳清和,並辦理登記黃昭明陳清和之遺產管理 人;請求被告陳明章、陳明玉應就被繼承人陳義勇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杜環如、 陳俐伶陳韋達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國龍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公同共有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另請求被告陳明雄陳俊源、陳又榛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文卿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公同共有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均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㈣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 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 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 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應斟酌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害 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 法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106 年 度台上字第432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倘以原物分 配方式分割,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其中被告楊宛津應 有部分2800分之1 ,僅受分配約0.09平方公尺(計算式:25 4.98㎡×1/2800≒0.09㎡),而被告陳正秋陳碧蕉、張陳 秀鸞、陳春燕陳桭廣王為蘭,應有部分各28分之1 ,僅 各受分配9.11平方公尺(計算式:254.98㎡×1/28≒9.11㎡ ),另原告應有部分2800分之99,僅應受分配9.02平方公尺 (計算式:254.98㎡×99/2800 ≒9.02㎡),是將造成部分 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細瑣零碎,不利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 利用,有害於總體社會經濟之發展,足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 割顯有困難。
㈤又按,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由受分配之共有人,對於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予金錢補償 之分割方式,固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第824 條第3 項所明定,然兩造均無人主張倘僅以原物分配予部分 共有人,願就分得之系爭土地,對於其餘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給予金錢補償,故本院認此亦非 適合之分割方式。
㈥又查,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為共有人陳明章陳韋達陳明雄王為蘭所同意。而參酌以變價分割之方式 ,既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且按諸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 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 之。」,揆其立法理由乃謂: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



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 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 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以變價 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但為避免回復 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不符,爰仿強制執行法第94條 規定,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又買受人為 共有人時,因本項規範目的已實現,且為免法律關係之複雜 化,故明定於此種情形時,排除本項之適用。準此,採變價 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 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 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 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以,觀諸原告主張採行變 價分割之方式,一方面可經由競標之結果提高系爭土地之價 格,且得標之人繳足價款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適可避 免原物分割之前揭缺點,另一方面,各共有人亦可藉由參與 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達到與以上開原物分割方式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相同結果,對全體共有人亦屬公允。是以 ,兩者相較,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方式較為適當與 公平。
㈦從而,本院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斟酌系爭土地經 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認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以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黃昭明(即陳義成之繼承人陳清和 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陳義成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予陳清和,並登記黃昭明陳清和之 遺產管理人;被告陳明章、陳明玉應就被繼承人陳義勇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杜環如、陳 俐伶陳韋達應就被繼承人陳國龍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四 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俊源陳明雄、陳又榛應就被 繼承人陳文卿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四分之一辦理 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 第四項所示。另原告併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訴請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亦為有理由,本院依 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變價分割 為適當,詳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 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毋庸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秉翰
附表:
┌──┬─────┬────┬────────┬────────┐
│編號│共 有 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 註│
├──┼─────┼────┼────────┼────────┤
│ 1 │黃昭明即陳│1/4 │1/4 │即陳義成之繼承人│
│ │義成之繼承│ │ │陳清和之遺產管理│
│ │人陳清和之│ │ │人 │
│ │遺產管理人│ │ │ │
├──┼─────┼────┼────────┼────────┤
│ 2 │陳明章 │公同共有│連帶負擔1/4 │即陳義勇之繼承人│
├──┼─────┤1/4 │ ├────────┤
│ │陳明玉 │ │ │即陳義勇之繼承人│
├──┼─────┼────┼────────┼────────┤
│ 3 │陳正秋 │1/28 │1/28 │ │
├──┼─────┼────┼────────┼────────┤
│ 4 │陳碧蕉 │1/28 │1/28 │ │
├──┼─────┼────┼────────┼────────┤
│ 5 │張陳秀鸞 │1/28 │1/28 │ │
├──┼─────┼────┼────────┼────────┤
│ 6 │陳春燕 │1/28 │1/28 │ │




├──┼─────┼────┼────────┼────────┤
│ 7 │林志忠 │99/2800 │99/2800 │ │
├──┼─────┼────┼────────┼────────┤
│ 8 │楊宛津 │1/2800 │1/2800 │ │
├──┼─────┼────┼────────┼────────┤
│ 9 │陳朝華 │公同共有│連帶負擔1/4 │ │
├──┼─────┤1/4 │ ├────────┤
│ │陳正平 │ │ │ │
├──┼─────┤ │ ├────────┤
│ │簡美玉 │ │ │ │
├──┼─────┤ │ ├────────┤
│ │陳國富 │ │ │ │
├──┼─────┤ │ ├────────┤
│ │杜環如 │ │ │即陳國龍之繼承人│
├──┼─────┤ │ ├────────┤
│ │陳俐伶 │ │ │即陳國龍之繼承人│
├──┼─────┤ │ ├────────┤
│ │陳韋達 │ │ │即陳國龍之繼承人│
├──┼─────┤ │ ├────────┤
│ │陳素真 │ │ │ │
├──┼─────┤ │ ├────────┤
│ │陳素惠 │ │ │ │
├──┼─────┤ │ ├────────┤
│ │陳火土 │ │ │ │
├──┼─────┤ │ ├────────┤
│ │黃美玉 │ │ │ │
├──┼─────┤ │ ├────────┤
│ │陳喬偉 │ │ │ │
├──┼─────┤ │ ├────────┤
│ │陳靜文 │ │ │ │
├──┼─────┤ │ ├────────┤
│ │陳蜂 │ │ │ │
├──┼─────┤ │ ├────────┤
│ │王陳寶鳳 │ │ │ │
├──┼─────┤ │ ├────────┤
│ │陳婉瑄 │ │ │ │
├──┼─────┤ │ ├────────┤
│ │陳俊源 │ │ │兼陳文卿之繼承人│
├──┼─────┤ │ ├────────┤
│ │陳明雄 │ │ │兼陳文卿之繼承人│




├──┼─────┤ │ ├────────┤
│ │陳又榛 │ │ │兼陳文卿之繼承人│
├──┼─────┤ │ ├────────┤
│ │陳林芬華 │ │ │ │
├──┼─────┤ │ ├────────┤
│ │陳建立 │ │ │ │
├──┼─────┤ │ ├────────┤
│ │陳建順 │ │ │ │
├──┼─────┤ │ ├────────┤
│ │陳美英 │ │ │ │
├──┼─────┤ │ ├────────┤
│ │陳美真 │ │ │ │
├──┼─────┼────┼────────┼────────┤
│ 10 │陳桭廣 │ │2/56 │ │
├──┼─────┼────┼────────┼────────┤
│ 11 │王為蘭 │ │1/28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