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52號
原 告 陳煜昇
訴訟代理人 林承勳
楊政雄律師
被 告 藍阿文
訴訟代理人 侯怡利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趙文銘律師
被 告 王朝景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被 告 賴金鑾
李炳南
李炳煌
林弘文
吳信良
上1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鳳春
被 告 高順益
李俊賢
廖含思
李鳳娥
李鳳足
李鳳美
兼上11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炳燿
被 告 陳昶彥
陳紘暘
朱世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昶彥、陳紘暘、朱世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 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對分割方式未能達成共識。考 量系爭土地面積為3700.77平方公尺,然共有人卻多達18人 ,若採原物分割,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土地面積後 ,除被告王朝景、藍阿文、李炳南、李炳煌所取得之土地尚 符合最小建築面積外,其餘14人之土地均不足128平方公尺 ,顯無獨立利用之可能,不符合經濟效益。復參以系爭土地 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臨新北市三重區仁義、仁信重劃區內 ,於目前社會上之交易融通性佳,倘透過變價方式,藉由市 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 能分配之金額即屬實際市場之交易價值,對全體共有人而言 ,自屬有利,亦可避免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目前客觀市價之疑 慮,故以變價分割之方式顯較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王朝景陳稱:不同意變價分割,蓋系爭土地僅為單獨一 筆地號之土地,且四方完整,非屬於不能分割之土地,自應 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故 應將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2月4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被告李炳燿、李炳南、李 炳煌、林弘文、吳信良、高順益、李俊賢、廖含思、李鳳娥 、李鳳足、李鳳美、賴金鑾(下稱李炳燿等12人)共有,B 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陳昶彥、陳紘暘、朱世珍(下稱陳昶彥 等3人)共有,C部分分歸被告藍阿文所有、D部分分歸被告 王朝景所有,方為最適切之解決良策等語。
㈡被告李炳燿等12人陳稱:不同意變價分割,應採原物分割較 為合理,同意被告王朝景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藍阿文陳稱: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蓋如採原物 分割,土地細分之結果,將嚴重影響其經濟價值,亦不利建 築用地之規劃及市容景觀,且土地交易價值將隨分配位置而 有不同,顯失公平,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而變價分割時,
有意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 ,行使其權利而取得系爭土地,無損各共有人之權益,故無 論就共有人之權益或考量社會整體之利益,系爭土地為變價 分割,應為最公平且適當之分割方法。如本院不准予變價分 割,則請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告藍阿文所有,被告藍阿文 願給付價金予其他共有人,價金數額依鑑價方式為之等語。 ㈣被告陳昶彥等3人則具狀陳稱: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 ,蓋如採原物分割,將造成被告陳昶彥、陳紘暘、朱世珍及 原告所分配之土地因面積過於狹小,無法辦理容積移轉,造 成價值減損。反之,倘以變價方式為分割,因系爭土地面積 符合市場需求,單價將符合市場行情及實際價值,且被告王 朝景等人如認為拍定價格低於市場行情,亦可行使優先承買 權買回系爭土地,如此一來,既有利於系爭土地開發,亦較 公平合理,符合各共有人之權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無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等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被告亦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兩造前經調解,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業經 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重司調字第242號卷宗(下稱調解卷) 核閱無訛,是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 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 台上字第72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審酌:
⒈系爭土地為一空地,面積為3700.77平方公尺,位於重劃 區,北臨新北市三重區元信一街、西臨新北市三重區仁義 街,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查詢 結果、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47、51至63頁
)。
⒉系爭土地共有人達18人,且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 例差距甚鉅,又原告、被告陳昶彥等3人均表示無繼續與 他共有人保持共有之意願,倘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予 各共有人,原告、被告陳昶彥等3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甚 小,無法為建築使用,除降低系爭土地之開發效能外,原 告、被告陳昶彥等3人恐無法取得相當於其應有部分比例 之土地利益。
⒊又考量系爭土地若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應可避免土地 細分,且由兩造以及公眾有意願之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 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 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均有機會參 加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 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 衡兩造之權利義務。
⒋斟酌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兩 造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後,因認系爭土地應以變賣後所 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 ,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且本院審酌認以變價分 割方式較為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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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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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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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原告陳煜昇│ 1234/900000 │ 1234/9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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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被告藍阿文│ 114271/900000 │ 114271/9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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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被告王朝景│ 573479/900000 │ 573479/9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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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被告賴金鑾│ 16993/900000 │ 16993/9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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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被告李炳南│ 40776/900000 │ 40776/9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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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被告李炳耀│ 16993/900000 │ 16993/9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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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被告李炳煌│ 40776/900000 │ 40776/9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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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被告林弘文│ 6796/900000 │ 6796/9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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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被告吳信良│ 6796/900000 │ 6796/9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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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被告高順益│ 6796/900000 │ 6796/9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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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被告李俊賢│ 6796/900000 │ 6796/9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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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被告廖含恩│ 6796/900000 │ 6796/9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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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被告李鳳娥│ 6796/900000 │ 6796/9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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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被告李鳳足│ 6796/900000 │ 6796/9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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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被告李鳳美│ 6796/900000 │ 6796/9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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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被告陳昶彥│ 19059/900000 │ 19059/9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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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被告陳紘暘│ 19051/900000 │ 19051/9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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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被告朱世珍│ 3000/900000 │ 3000/9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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