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385號
PCDV,108,訴,2385,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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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85號
原   告 黃貴武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光民 
被   告 連秋琴 
訴訟代理人 高立翰律師
      林苡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0000⑴所示面積42平方公尺增建物拆除,將該占用之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分別為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公寓2 樓與4 樓之所有權人(坐落基地為三重區幸福段0000 地號),該公寓頂樓平台係供逃生避難、維持建物安全及其 外觀所必要構造,性質屬整棟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 部分,然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在該頂樓平台違章搭建磚造 鐵皮增建物,經法院會同地政機關測量後,該無權占用頂樓 平台面積為42平方公尺,且被告已於原告另案對其告訴竊佔 罪之刑事偵查程序中,承認該增建物係其所搭蓋及使用,有 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4219號偵查卷為證。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增建物後,將所占用之頂樓平台騰空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答辯:
一、系爭公寓頂樓平台雖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空間, 然因被告之公公黃糖秀(已歿)於80年間購買4 樓房屋後, 因房屋漏水、壁癌嚴重,遂於81年間在頂樓平台搭蓋鐵皮增 建防止雨水滲漏,原告在被告入住前,亦於頂樓平台加蓋鐵 製鴿舍,有被告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閱系爭建物之空 拍圖可證。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於80年間尚屬空無一物狀態, 至81年時已出現一分為二左右不同之增建物,且該狀態持續 至105 年間,直到106 間原告將鴿舍拆除後,另在系爭頂樓



平台搭蓋水泥增建物,以此方法占用該頂樓平台,此有被告 於108 年2 月自行使用空拍機拍攝頂樓平台所得照片可證, 是系爭建物頂樓平台部分,原被告雙方及3 樓住戶皆已依現 狀使用至少逾25年,並無任何相互干涉之情,亦有互相容忍 之事實,原告也意圖永久使用而新增建永久性水泥建物,可 知原、被告雙方,就頂樓平台部分之使用存有默示分管協議 ,原告自應受拘束,其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並無理由。二、原告與被告間有長時間之默示分管協議已如前述,卻因原告 意圖占用所有頂樓平台及與被告發生1 樓停車及水塔維修糾 紛,原告為報復而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淨手及誠實信用 原則,且有權利濫用情事,故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 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 部分共有之建築物,民法第7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區分所 有公寓建物之屋頂平台,乃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在性質 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 用,自屬大樓之共同部分,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如未經 全體共有人同意,擅於屋頂平台加蓋建物,即屬侵害共有人 之權利。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民法 第821 條所明定;如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之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之事實,為有理由: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公寓,即門牌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2 樓)及同巷00之3 號(4 樓)房屋,分別為原告及被告所有,該公寓頂樓平台 上,由被告使用中之磚造鐵皮未辦保存登記增建物,經本院 於108 年11月13日會同地政人員測量結果,占用該屋頂平台 面積為42平方公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及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司重字第173 號



調解卷第第13-21 頁)、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3-97 頁) 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 年1 月16日,新北重地測字第 1096140985號函附,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 第111-113 頁)等在卷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係 從81年間起開始使用該增建物,興建後即使用(見本院卷第 152 頁109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主張被告占 用系爭頂樓平台面積42平方公尺之事實,堪認為真。 ㈡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為被告搭建,為有理由: 原告曾於107 年6 月19日,以被告上開占用頂樓平台之事實 ,向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竊佔罪告訴,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107 年8 月22日訊問被告:「告 訴人黃貴武具狀至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竊佔告訴,內容 指稱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頂樓有搭建違章 鐵皮屋竊佔該址頂樓之情事,你是否知情?是否係你所為? 」;被告答稱:「我不知情。那鐵皮屋是我84年以前搭的」 ;問:「你有無於該址頂樓搭建任何之建築?面積為何?」 ,被告答稱:「我有搭1 個鐵皮屋,面積我不確定」;問: 「你購買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之3 時,該鐵 皮屋是否已經存在?」;被告答稱:「還沒,是我自己加蓋 的,但是我有經過當時同址3 樓住戶的同意,但是1 、2 樓 當時不同意,所以我留了他的部分沒有加蓋」(見新北地檢 署107 年度他字第4219號偵查卷第38-39 頁)。又經檢察官 於107 年12月4 日偵查中訊問被告:「你搭建的鐵皮屋,是 否有圍牆、門?」;被告答稱:「有」;問:「該門是否有 上鎖」;被告答稱:「有」;問:「為何在共用之頂樓搭建 鐵皮屋?」;被告答稱:「因當時屋頂有壁癌,所以在81年 時加蓋鐵皮屋,我有提供林務局農林航空測所81年10月31日 照片,可以這證明我當時就蓋了,之後就再沒有增建」(見 同偵查卷第84-85 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磚造鐵皮屋增 建物為被告搭建,應可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增 建物係伊公公黃糖秀在81年間興建,嗣往生後交由伊管理使 用云云,並不足採。
㈢被告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並無理由: 被告抗辯: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原、被告雙方及3 樓住戶皆 已依現狀使用至少逾25年,兩造間就頂樓平台部分之使用存 在默示分管協議,被告即應屬有權占有,且原告亦有增建物 坐落於該頂樓平台至少逾25年,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增建返還 占有之頂樓平台,其主張違反淨手及誠實信用原則,並有權 利濫用情事云云,惟被告上開抗辯之事實,均據原告否認。 經查:




1、共有人間實際上約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 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固有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判決意旨可參,然該默示分管 契約之成立,需以全體共有人間有實際上約定一定之使用範 圍而彼此互不干涉為前提。查系爭屋頂平台之共有人除兩造 之外,尚有1 樓住戶即門牌三重區三和路0 段000 巷00號( 1 樓)所有權人黃謝丹桂,及同巷00之2 號(3 樓)所有權 人蔡珮雯(見同前偵查卷第21;25頁),故依原告所提出之 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0年、81年、90年、105 年度、10 6 年、107 年度等空拍圖,縱可認兩造於81年間各自在系爭 屋頂平台興建增建物屬實,亦不能證明該區分所有權人全體 ,就兩造占用之平台位置與面積,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甚明 。參以檢察官於107 年12月4 日,於偵查中就被告搭建系爭 增建物涉犯竊佔罪嫌訊問被告:「頂樓加蓋的範圍」?「是 否承認竊佔罪」?被告答稱:「一半」、「我承認,我有錯 在先」(見同前偵查卷第85頁)等情,足徵被告已自白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自難認其嗣後於本院審 理時,改稱與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為有理由。再參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款規定,公寓大廈之屋頂不得 約定為專用部分之立法精神,係因屋頂平台之構造設計有其 原有功能,即不能任意約定占用加蓋建築物,而影響整棟建 築物之結構安全。又被告曾主張原告及同公寓1 樓所有權人 黃謝丹桂,竊佔系爭屋頂平台,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黃貴武、黃謝丹桂係夫妻,與告訴人連秋琴分 別係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及4 樓之住戶 ,詎被告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犯意聯 絡,自不詳時間起,未經告訴人及該集合住宅其他樓層住戶 同意,即於頂樓加蓋水泥建物,以此方式竊佔房屋頂樓。嗣 經告訴人於民國107 年初某日往現場查看,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嗣經該署 檢察官於108 年10月18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31400 號,以 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35-13 7 頁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因此,原告亦明知不得於屋頂平 台搭蓋建物占用,兩造間即無存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甚明。從 而,原告以默示分管為由,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並 無理由。
2、被告抗辯原告亦於系爭屋頂平台上搭蓋增建物至少逾25年, 訴請被告拆除增建返還平台,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按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



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固 定有明文。惟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 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 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 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 解釋。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頂樓平台,足使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損失,及生命 財產安全受有危害之虞,雖被告抗辯原告亦有搭蓋增建物占 用頂樓平台,且係另因被告在1 樓停放車輛,及水塔維修糾 紛而引起原告意圖報復提起本訴,顯屬權利濫用且違反淨手 及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然兩造間就系爭屋頂平台並無默示分 管協議,已如前述;且原告有無搭蓋建物占用平台,與被告 本案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面積42平方公尺之事實,實屬二 事,互不牽涉;若被告認原告確有無權占用1 樓空地及屋頂 平台,亦可另行訴請原告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至於,兩造間 縱有停車問題及維修水塔糾紛相處不快,亦與本件訴訟無涉 。因此,應認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訴,係在維護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而非濫權侵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被告抗 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與違反淨手及誠信原則, 並不足取。
肆、結論: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屋頂平台 搭蓋增建物,侵害共有人之權利,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後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再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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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