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71號
原 告 吳豔蓴
被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王彥智
被 告 楊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楊文進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 -FU 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新北市○○路○段000 號時, 欲開啟車門供乘客上下車時,原應注意避免車門誤傷站立於 門旁之乘客,竟疏未注意,而逕開啟後方車門,致原告受有 左側頸及左肩部挫傷併疑似左側胸廓出口症候群及左肩肌腱 關節炎等傷害,是以被告楊文進就此事故自有過失,依法應 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又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北客運公司)既為被告楊文進之僱傭人,依法亦應連帶 負責。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92,410 元、交通費10,000元、工作損失600,000 元、預估醫療費用 將來勞動能力損害300,0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合 計1,509,241 元(應為1,502,410 元之誤繕)。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9,2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並無意見,但原告當時應避免站立車
門開啟區域,對本次事故亦應與有過失。原告對於臺北榮民 總醫院所為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認為其評估過高,原告 原先並無工作,僅係幫忙帶小孩,原告是否有勞動能力損害 部分自有所疑等語置辯。併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楊文進係被告臺北客運公司之員工,平日以駕 駛客運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106 年8 月2 日12時25分 許,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欲開啟車門誤傷站立於門旁乘客,卻疏未注意逕將後 方車門開啟,致原告受有左側頸部及左肩部挫傷併疑似左側 胸廓出口症候群及左肩肌腱關節炎等傷害,而被告楊文進所 涉之業務過失傷害,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 告楊文進對上開刑事案件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楊文 進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等情,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 分別有明文可參。本件被告楊文進因上揭駕車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應負過失責任;而被告臺北客運公司係被告 楊文進之僱傭人,自應與被告楊文進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客運公司應與被告楊文進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為可採。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一)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致受有醫療費用151,371 元之損害, 扣除強制險已理賠58,961元後,請求92,410元之醫藥費, 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108 板司調字第265 號卷 第25頁至第121 頁)。經查原告所提出祥明醫院、榮總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長安堂即原告所稱忠祥醫院單據,核 與本次事故有關,故此部分費用總計(計筭式:祥明診所 費用2,200 元+ 長安堂1,050 元+ 榮民總醫院費用131,07 6 元+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565 元=135,891元)自應准許 。至於原告至雙和醫院、中興醫院就診因未提出相關單據 ,故此部分費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2、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 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 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車禍發生 後自承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醫療費用58,961元( 本院108 板司調字第265 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4 頁) ,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自應扣除上開理賠金額,扣 除後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為76,930元(計算式:135,891 元 -58,961元=76,93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應予 駁回。
(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致支出交通費用10,000元,惟未提出 任何單據為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原 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已支出交通費用,故此部分請求 ,應予駁回。
(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本次事故前係從事家事管理兼保母,每月工資 25,000元,因本次事故致無法工作二年,故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工作上損失600,000 元等語。經查,原告因本次事故 確實受有左側頸部肩、胸遭強力夾撞之傷害,至今尚未全 癒,此有原告提出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而本院前 已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為鑑定後 ,堪認認原告並非全然無法從事家事管理兼保母之相關工 作,僅係部分工作任務明顯受限,調整工作內容,勞動能 力減損程度約21%-30% ,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回函可參( 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是以本院審酌原告因因本次 事故所受傷勢、工作內容及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回函, 認定原告確實於本次事故後迄今,仍無法正常工作,勞動 能力減損約25% ,是以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於150,000 元( 計算式:25,000×12×2 年×25%=150,000 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請求,即所無據,應予駁回。
(四)預估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預估醫療費用300,000 元,未據提出相關單據及 診斷證明書可參,故此部分請求,即所無據,應予駁回。(五)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受有左側頸及左肩部挫傷併疑似左側胸 廓出口症候群及左肩肌腱關節炎等之傷害,堪認其精神上
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即原告大專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未婚; 被告為高職畢業、擔任公車司機,被告臺北客運資本額6 00,000,000 元等情,有兩造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14頁 ),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附卷可參,以及 審酌被告簡鈺峰侵害之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認原告 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00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六)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共計受有206,600 元之損害(計算 式:醫療費76,930元+工作損失150,000 元+精神慰撫金 200,000 元=426,930 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 第217條第1、3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 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 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本件事 故發生之過程係因原告原本從前門上車後,欲先走到後門第 一排位置,惟正要過去時,正好公車要靠站,原告當時為讓 車上乘客先下車,只好先站在公車後門畫有請勿站立區之位 置,此有原告於107 年4 月9 日於新北地方檢察署之訊問筆 錄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218號偵查 卷第2 頁),堪認原告確實就本次事故與有過失。本院審酌 兩造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被告楊 文進開啟車門前未注意確認車上有無乘客即關門,及原告站 立於請勿站立區等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被告楊文進應 負之過失責任依序各為40% 、60% 。本件事故即有上揭民法 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告二人應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金額應減為256,158 元(計算式:426,930 元×60% =25 6,1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已如 前述。經查本件原告前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總計114,961 元,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汽車強制責任險部分就醫療 費用58,961元,前已於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中予以扣 除;至於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交通費部分,因其前予 以扣除後再為為請求;看護費部分原告並未於本件訴訟中提 起,故毋須再加以扣除,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楊文進、臺 北客運興應連帶給付原告256,158 元,及分別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6日(見本院108 板司調字第26 5 號卷第159 頁、本院卷第16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者,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被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 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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