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855號
PCDV,108,訴,1855,202004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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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顯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承順合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德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10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 國109 年2 月25日裁定請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09 年3 月1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108 年3 月22日 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 頁)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 答詢表3 紙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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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順合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