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9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宜恬律師
被 告 盧馮琇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盧美華
被 告 盧美玉
盧美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盧盛發與被告盧馮琇鳳、盧美玉、盧美連、盧美華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二、四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盧盛發與被告盧馮琇鳳、盧美玉、盧美連、盧美華依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一、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 結果、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訴外人盧 盛發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盧盛發為共同被告之必 要,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為:「被告盧馮琇鳳、盧美玉、盧美連、盧美華(下稱盧馮 琇鳳等4 人)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依如附表 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第17頁),嗣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 更為:「被告盧馮琇鳳等4 人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不動產、附表三所示存款,應依如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第197 頁), 惟因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已於108 年8 月14日拍定,且附表三 所示存款業於108 年8 月8 日辦理銷戶,原告復於108 年10 月15日當庭除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撤回外(見本院卷第 238 頁),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盧馮琇鳳等4 人間 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應依如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第241 頁 ),然於訴訟進行中,因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業經本院108 年 度司執字第24201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實行分配完畢 ,尚餘分配款新臺幣(下同)814 萬9,855 元可供發還被代 位人盧盛發與被告盧馮琇鳳等4 人(見本院卷第413 頁), 原告乃於109 年3 月24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代位 人盧盛發與被告盧馮琇鳳等4 人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二、四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69 頁),經核原告 前揭聲明之變更,或係本於原告基於被代位人盧盛發請求分 割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 聲明使完足、明確,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本件被告盧美連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盧盛發前積欠原告106 萬8,549 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為清償,而原告業已取得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425號民事 確定判決,則原告對於被代位人盧盛發確有債權存在。因被 代位人盧盛發之父親即被繼承人盧德義於103 年4 月12日死 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為被代位人盧盛發與被告盧馮琇鳳等4 人共同繼承,而被代位人盧盛發與被告盧馮琇鳳等4 人就系 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五所示。又因系爭遺產於未分 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惟 若不分割,則顯然妨礙原告對被代位人盧盛發所有財產之執 行,原告為實現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第 830 條第2 項準用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盧 盛發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代位人盧盛發與被告盧馮琇鳳等 4 人就被繼承人盧德義所遺之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五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並聲明:
⒈被代位人盧盛發與被告盧馮琇鳳等4 人間公同共有之系爭遺 產,應依如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盧盛發與被告盧馮琇鳳等4 人依附表五 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盧馮琇鳳等4 人則以:同意原告將公同共有之土地分割 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附表一 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425號民事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5 月29日函、戶 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9 月24日通知函暨聲明異議 狀、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 第49頁、第75頁至第97頁、第245 頁至第249 頁、第365 頁 至第405 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檢送之被 繼承人盧德義遺產稅申報資料暨財產明細表、新竹縣○○○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永 豐銀行檢送之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函暨分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5 頁、第119 頁至第163 頁、第413 頁至第424 頁),堪以認 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 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 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 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 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經查,本件被代位人盧盛發對原告負 有債務尚未清償,而系爭遺產繼承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 被代位人盧盛發亦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
其可分得之遺產部分取償,須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 對被代位人盧盛發分得部分取償,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代位人盧盛發怠於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盧盛發分得部分取 償,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盧盛發之債權能獲得清償, 自有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代位人盧盛發之遺 產分割請求權,而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盧德義所遺系爭遺產之 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被代位人盧盛發行使對被繼承人盧德 義所遺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 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 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748 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 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 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本院 斟酌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事, 認為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代位人盧盛發與被告盧 馮琇鳳等4 人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 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 代位人盧盛發就被繼承人盧德義所遺之系爭遺產為分割,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本院審酌上情後,由被代位人盧盛 發與被告盧馮琇鳳等4 人依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五、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由系爭遺產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代位 人盧盛發與被告盧馮琇鳳等4 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 ,始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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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目│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 ├───┬────┬───┬───┬─────┤ │(平方公尺)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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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新莊區 │中原段│一小段│ 73 │ │ 66.19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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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基 地 坐 落│ ├────────────┬──────┤ 權 利 │
│ │建號│--------------│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建 物 門 牌│ │ │建築材料及用│ 範 圍 │
│號│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途 │ │
├─┼──┼───────┼───────┼────────────┼──────┼─────┤
│2 │ 45 │新北市新莊區中│2 層樓加強磚造│1 層:34.2 │ │ 1/1 │
│ │ │原段一小段73地│ │2 層:34.2 │ │ │
│ │ │號 │ │合計:68.4 │ │ │
│ │ │------------- │ │ │ │ │
│ │ │新北市新莊區頭│ │ │ │ │
│ │ │興街7 巷11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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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20 │新北市新莊區中│2 層樓 │第1 層增建:30 │ │ 1/1 │
│ │ │原段一小段73地│ │第2 層增建:30 │ │ │
│ │ │號 │ │第2 層頂層增建:64.2 │ │ │
│ │ │------------- │ │合計:124.2 │ │ │
│ │ │新北市新莊區頭│ │ │ │ │
│ │ │興街7 巷11號 │ │ │ │ │
│ ├──┼───────┴───────┴────────────┴──────┴─────┤
│ │備考│本件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
└─┴──┴─────────────────────────────────────────┘
附表二: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目│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 ├───┬────┬───┬───┬─────┤ │(平方公尺)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 │ │ │ │
├─┼───┼────┼───┼───┼─────┼───┼────────┼────────┤
│1 │新竹縣│竹東鎮 │上坪段│ │ 378-67 │ │ 2,829 │1404/2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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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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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盧德義之永豐銀行思源分行活期儲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內之存款新臺幣70萬│
│1,553 元(已於108 年8 月8 日銷戶)。 │
└──────────────────────────────────────────────┘
附表四: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4201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應發還被代位人盧盛發與被告盧馮│
│琇鳳等4 人所公同共有之分配款新臺幣814 萬9,85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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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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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
├──┬─────────────┼──────┤
│ 1 │盧盛發 │1/5 │
├──┼─────────────┼──────┤
│ 2 │盧馮琇鳳 │1/5 │
├──┼─────────────┼──────┤
│ 3 │盧美玉 │1/5 │
├──┼─────────────┼──────┤
│ 4 │盧美連 │1/5 │
├──┼─────────────┼──────┤
│ 5 │盧美華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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