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568號
PCDV,108,訴,1568,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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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68號
原   告 賴劉潔 
訴訟代理人 賴劉峻 
      林淑娟律師
複 代理人 戴英妃律師
      林虹如  
被   告1 陳清厚 
被   告2 周麗雲 
被   告3 林宜蒨 
被   告4 葉黃雀治
被   告5 林瑜峰 
被   告6 黃彩華 
被   告7 何雲嬌 
被   告8 郭芸安 
被   告9 陳美惠 
被   告10張文宗 
訴訟代理人 張文宏 
被   告11陳佳淩 
被   告12鍾雅萍 
訴訟代理人 鍾錫鴻 
被   告13鄧美如 
被   告14林四郎 
訴訟代理人 林承寬 
被   告15林秀玉 
訴訟代理人 賴瑞琳 
被   告16林玫霖 
被   告17王素卿 
被   告18林詩珊 
被   告19瑞秀 
被   告20馮瑞梅 
被   告21李沛絨 (原名李秀月,101 年3 月更名)
被   告22林建隆 
被   告23黃麗娜 
被   告24葉修美 
被   告25林温順 
被   告26劉光義 
被   告27楊士本 
訴訟代理人 田育才 
被   告28吳玉卿 
被   告29陳寬興 
訴訟代理人 侯秀華 
被   告30陳 笑 
被   告31方羿凱 
被   告32方銓祥 
被   告33鄭貴蘭 
被   告34張春原 
被   告35謝罔市 
訴訟代理人 田育才 
被   告36張黃美麗
被   告37黃雯鈺 
被   告38侯秀華 
被   告39林聖嘉 
訴訟代理人 侯秀華 
被   告40林雨萱 
訴訟代理人 侯秀華 
被   告41黃晁坤 
被   告42李美玲 
被   告43田育才 
被   告44馮印龍 
被   告45卓耀庭 
被   告46尤子思 
訴訟代理人 田育才 
      吳秉珊 
被   告47曾劉幸 
被   告48黃賴素
被   告49吳柏佑 
訴訟代理人 吳秉珊 
被   告50謝林坤妹
被   告51鄧素珍 
訴訟代理人 吳柏佑 
被   告52張添發 
訴訟代理人 吳秉珊 
被   告53王頤宣 
被   告54黃美樺 
被   告55劉庭谷 
被   告56陳佩玲 
被   告57尤子孟 
訴訟代理人 尤子思 
被   告58陳弘山 
被   告59吳謝月英
被   告60邱秀芹 
被   告61林進祥 
被   告62陳秋香 
被   告63賴麗琴 
被   告64李嘉哲 
訴訟代理人 李清鈿 
被   告65林菊華 
被   告66許添萬 
訴訟代理人 鄧添居 
被   告67謝文源 
被   告68薛甄憓 
被   告69蕭秀娥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 
被   告70林瑀庭 
被   告71蔡亦為 
訴訟代理人 劉永忠 
被   告72洪錦梅 
被   告73張家瑋 
訴訟代理人 謝宜真 
被   告74謝宜真 
被   告75吳麗雲 
被   告76陳炳吉 
訴訟代理人 劉永忠 
被   告77蔡信昌 
被   告78蔡吉洋 
被   告79吳志德 
被   告80許楊美
被   告81鄧添居 
被   告82瑩靜 
訴訟代理人 劉永忠 
被   告83林陳明霞
被   告84蘇仲安 
訴訟代理人 劉永忠 
被   告85許麗珠 
訴訟代理人 蔡亦為 
      吳柏佑 
被   告86劉銘煌 
訴訟代理人 劉永忠 
被   告87邱義發 
訴訟代理人 劉永忠 
被   告88沈鼎鈞 
被   告89蔡慶餘 
被   告90游春梅 
訴訟代理人 劉永忠 
被   告91林佳玫 
被   告92陳廷仁 
被   告93藍庭瑄 
訴訟代理人 藍博森 
被   告94陳恒芳 
被   告95羅麗芳 
訴訟代理人 劉永忠 
被   告96黃振維 
被   告97吳明發 
被   告98葉麗花 
訴訟代理人 鄧添居 
      劉文名 
      黎崇正 
被   告99莊智全 
被   告100 陳淑卿
訴訟代理人 吳柏佑 
      劉永忠 
以上被告3 林宜蒨、4 葉黃雀治、5 林瑜峰、6 黃彩華
    9 陳美惠、17王素卿、18林詩珊、21李沛絨、28吳玉卿
   、30陳 笑、31方羿凱、32方銓祥、35謝罔市、38侯秀華
   、39林聖嘉、40林雨萱、41黃晁坤、42李美玲、51鄧素珍
   、58陳弘山、62陳秋香、63賴麗琴、65林菊華、72洪錦
   、73張家瑋、74謝宜真、77蔡信昌、78蔡吉洋、85許麗珠
   、89蔡慶餘、96黃振維等31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暫編地號000 ⑴所示面積24.88 平方公尺之地下室消防機房,及如附圖二暫編地號000 ⑴所示面積73.37 平方公尺之水泥平台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於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1 陳清厚、7 何雲嬌、10張文宗、11陳佳淩、13鄧美如 、14林四郎、19瑞秀、20馮瑞梅、22林建隆、24葉修美、 25林温順、26劉光義、29陳寬興、33鄭貴蘭、34張春原、36 張黃美麗、37黃雯鈺、47曾劉幸、48黃賴素玉、50謝林坤妹 、52張添發、55劉庭谷、56陳佩玲、59吳謝月英、60邱秀芹 、64李嘉哲、67謝文源、68薛甄憓、69蕭秀娥、70林瑀庭、 83林陳明霞、91林佳玫、99莊智全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516.84平方 公尺)所有權全部,是原告在83年6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取得所有權,被告則為隔鄰同段第000 地號土地之全體共 有人,並分別為該土地上集合式住宅公寓,即鶯歌區三鶯段 第00號至000 號建號,共計95戶專用部分建物所有權人,及 其等95戶共用部分三鶯段000 建號地下車道與停車空間之共 有人;經鈞院先後二次測量結果:
㈠如附圖一暫編地號000 ⑴所示面積24.88 平方公尺,位於原 告所有系爭第000 地號土地下方,現為被告共用部分三鶯段 000 建號停車場內之消防機房,內擺放有消防器具及發電機 等設備,無權占用原告土地。
㈡如附圖二暫編地號000 ⑴所示面積73.37 平方公尺,位於原 告所有系爭第000 地號土地上,現為被告共有三鶯段第000 地號土地上水泥平台延伸之一部分,亦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及地下室消防機房,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 告,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貳、被告答辯:
被告1 陳清厚、13鄧美如、19瑞秀、24葉修美、25林温順 、33鄭貴蘭、36張黃美麗、37黃雯鈺、47曾劉幸、48黃賴素 玉、50謝林坤妹 55劉庭谷、56陳佩玲、59吳謝月英、60邱 秀芹、64李嘉哲、68薛甄憓、70林瑀庭、83林陳明霞、99莊 智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被告都是各 自先後向建商榮記建設公司或前手屋主,合法買受本件集合 式住宅公寓及坐落之土地,被告在買受房屋時不可能去測量 公設面積,且當初榮記建設公司在興建房屋時,已有進行過



土地測量,如本件地下停車場的消防機房及外面的水泥平台 ,有侵占到原告土地,原告應找該建商或核准施工的新北市 政府負責拆除,而不是找被告95戶社區住戶負責等語。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定有明文。 又由於人類文明之進步,科技與建築技術日新月異,土地之 利用已不再侷限於地面,而有逐漸向空中與地下發展,由平 面化而趨向立體化,故無權使用他人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 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 時,亦屬干涉或侵害他人土地所有權。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如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516.84平 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係原告於83年6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取得所有權,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見本院107 年 度板調字第82號第30-31 頁),被告則為隔鄰之三鶯段第00 0 地號土地共有人,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並為 該土地上三鶯段第00至000 建號,共計95戶區分所有權公寓 之所有權人,各建物所有權人及門牌號碼亦均詳如附表所載 。又上開95戶建物之共用部分鶯歌區三鶯段第000 號建號, 依84鶯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記載主要用途為車道、停車空 間,並登記為被告全體所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 :被告1 陳清厚、75吳麗雲、81鄧添居每人各145/10000 ; 被告2 周麗雲、3 林宜蒨、4 葉黃雀治、5 林瑜峰、7 何雲 嬌、8 郭芸安、9 陳美惠、12鍾雅萍、13鄧美如、14林四郎 、15林秀玉、17王素卿、18林詩珊每人各74/10000;被告6 黃彩華194/10 000;被告10張文宗、19瑞秀、20馮瑞梅每 人各16 7/1000 0 ;被告11陳佳淩101/10000 ;被告16林玫 霖、22林建隆、23黃麗娜、54黃美樺、65林菊華、66許添萬 、67謝文源、68薛甄憓每人各83/1 0000 ;被告21李沛絨11 0/10000 ;被告24葉修美、25林温順每人各176/10000 ;被 告26劉光義115/ 10000;被告27楊士本、28吳玉卿、29陳寬 興、30陳笑每人各84 /10000 ;被告31方羿凱、32方銓祥2 人共有40/10000;被告37黃雯鈺40/10000;被告33鄭貴蘭、 34張春原、35謝罔市、36張黃美麗、72洪錦梅、99莊智全



100 陳淑卿每人各72/10000;被告73張家瑋、74謝宜真2 人 共有72/10000;被告38侯秀華、39林聖嘉、40林雨萱3 人共 有185/10000 ;被告50謝林坤妹、87邱義發每人各185/1000 0 ;被告41黃晁坤、42李美玲、46尤子思、47曾劉幸、51鄧 素珍、53王頤宣、79吳志德、83林陳明霞、84蘇仲安、85許 麗珠、88沈鼎鈞、89蔡慶餘、90游春梅、93藍庭瑄、95羅麗 芳每人各71/1 0000 ;被告77蔡信昌、78蔡吉洋2 人共有71 /100 00 ;被告43田育才、45卓耀庭、48黃賴素玉、52張添 發、76陳炳吉、80許楊美霞、82瑩靜、94陳恒芳每人各16 4/10000 ;被告44馮印龍、49吳柏佑、62陳秋香、63賴麗琴 、69蕭秀娥、86劉銘煌、96黃振維每人各100/10000 ;被告 55劉庭谷、56陳佩玲2 人共有113/10000 ;57尤子孟、58陳 弘山、59吳謝月英、92陳廷仁每人各92/10000;60邱秀芹( 2 戶)105/1000 0及207/ 10000;被告61林進祥193/1000 0 ;被告64李嘉哲172/10000 ;被告70林瑀庭、97吳明發每人 各93/10000;被告71蔡亦為、98葉麗花每人各165/10000 ; 被告91林佳玫197/10000 等情,亦有各該建物登記簿第一類 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59- 671頁);堪認屬實。三、被告所有三鶯段第000 地號土地上水泥平台,延伸至鄰地占 用原告所有系爭第000 地號土地,經本院於109 年3 月24日 下午2 時30分,會同地政人員測量占用面積為73.37 平方公 尺,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71-177 頁)、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三第147-151 頁)及如附圖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 所,109 年3 月26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96183941號函附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81-183 頁);該水泥 平台位於系爭社區後方被告所有系爭000 建築基地空地連接 處,以紅磚搭延伸占用原告系爭第000 地號土地上形成高低 落差,亦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51 頁),並經本 院至現場履勘無誤,被告對之即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被告抗 辯該平台是建商蓋屋時就已經搭建,被告購置社區房屋及基 地時均不知情,且並無使用該平台云云,縱為真實,亦不能 證明被告為有權占用原告該部分土地。又被告所有鶯歌區三 鶯段第000 建號停車場內之消防機房,放置有消防設備與器 材,占用原告所有系爭第000 地號土地下方,其占用面積經 本院於108 年12月4 日上午10時,會同地政人員測量為24.8 8 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71-177 頁)、現 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11-315 頁)及如附圖一新北市樹林 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18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85487163號 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17-319 頁) ;被告既為三鶯段第000 建號停車場之全體共有人,其又未



能證明上開占用之事實為有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前開占用原告土地之水 泥平台及地下停車場消防機房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結論: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水 泥平台及地下停車場消防機房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再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 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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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