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陳錫偉
上 訴 人 陳蘭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倪健銳
被上訴 人 黃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7年重簡字第199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倪素娥原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4), 並為該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公寓(下 稱系爭公寓)1、2樓建物之所有人。被上訴人亦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應有部分1/4)及系爭公寓4樓建物之所有人。而系 爭公寓4樓頂樓(下稱系爭屋頂平台)本應為整棟公寓各樓 層建物所有人共有。詎被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 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並違法加蓋增建物(占用位置及面積如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99號和解筆錄所附新北市新莊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5年4月27日莊土測字第0898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388-4⑴部分,面積51.96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頂樓增建),隔作4間套房出租他人,為排他性使 用收益。倪素娥前對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頂樓增建並將該 部分占用之屋頂平台返還倪素娥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後雙方 雖成立和解(下稱前案和解),然前案起訴時,倪素娥並未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加蓋套房出租他人的租 金利益,關於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共4年) 倪素娥對被上訴人仍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嗣倪素娥於10 7年5月24日死亡,上訴人陳錫偉、陳蘭蘋為其繼承人,因繼 承法律關係各取得系爭公寓1、2樓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1/4所有權及倪素娥前開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以被上訴人將系爭頂樓增建隔成4間套房出租 ,每間套房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自101年 5月1日起自105年4月30日止(共4年),被上訴人計獲有96 萬元(5,000*4*12*4=960,000)之租金利益,再按上訴人每
人權利各為1/4計,爰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各24萬元(960,000* 1/4=240,000)。另被上訴人亦未經系爭公寓各樓層建物所 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屋頂平台設置加壓馬達(下稱系爭加 壓馬達,其位置及面積如原審判決附件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388-4⑴部分,投影範圍面積0.31 平方公尺),並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樓梯 間牆壁上之電箱由中如原審判決附件二第二幀照片箭頭所示 位置變更至第一幀照片所示位置,此部分爰依民法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加壓馬 達拆除、返還占用之屋頂平台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並就電箱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情(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 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屋頂平台,如原審判決附件一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388-4⑴部分投影範圍面 積0.31平方公尺之加壓馬達拆除,並將占用之頂樓平台返還 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公寓1樓樓 梯間牆壁上如原審判決附件二第一幀照片所示之電箱拆遷移 回第二幀照片箭頭所示位置。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2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訴人聲明第1、2項及聲 明第3項其中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5,674元,及自107年 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判決上 訴人勝訴,其餘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 服,而告確定。)。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23萬4,326元(240 ,000-5,674=234,326),及自10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頂樓增建係被上訴人在101年3月份向前 手購買系爭公寓4樓建物時就存在,並非被上訴人購買後始 為增建。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公寓4樓建物出租他人使用,並 未將系爭頂樓增建出租他人使用,本件上訴人應就所主張被 上訴人有將系爭頂樓增建出租他人使用,每月受有2萬元租 金利得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6日因買賣辦理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公寓 4樓建物時,因一併買受且已受交付占有系爭頂樓增建之故 ,同時取得系爭頂樓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有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憑。
㈡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5年5月20日止,系爭頂樓增建(隔成4 間套房)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面積51.69平方公尺等情, 並有另案105年5月2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另案和解筆 錄(含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4月27日 莊土測字第089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 ㈢101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 )及其上系爭公寓1、2樓建物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倪素娥。倪 素娥於107年5月24日死亡後,上訴人陳錫偉、陳蘭蘋為其繼 承人,其等因繼承法律關係而各取得系爭公寓1、2樓建物之 所有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所有權及倪素娥自101年5 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因系爭頂樓增建無權占用系爭 屋頂平台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各1/2) 等情,並有系爭公寓2樓所有權狀、系爭公寓1樓及坐落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四、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制度 在於矯正因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而形成之財 產不當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平合理之狀態。其機能固應使 受益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受損人,惟受益人所受之利益如大 於受損人所受之損害時,其返還範圍僅能以受損人所受之損 害作為計算利益之範圍,以免受損人反而因此獲得不當之利 益,轉失不當得利制度維護衡平之旨意,此與本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所揭櫫:「依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之意旨,係專指「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情 形而為之闡釋(比對該判例要旨與全文事實自明),未盡相 同,亦即所謂「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利益大於損害 ,以損害為準」抽象原則之運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25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該房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房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事項。承前,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具事實上處分權系爭 頂樓增建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5年5月20日止,無權占用系
爭屋頂平台(面積51.96平方公尺)一節,並無爭執,可認 屬實。按諸社會通常之觀念,可認被上訴人自101年5月1日 起至105年4月30日止,確因使用系爭頂樓增建占用系爭屋頂 平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以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 據。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如 何計算?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系爭公寓坐落之位置、生活 機能、交通便利狀況、工商繁榮程度、占用人利用之用途及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狀,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6%作為計算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準,始為允當。至上訴 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將系爭頂樓增建隔成4間套房出租,本件 應以每間套房租金5,000元(即每月2萬元)作計算相當於不 當得利之租金數額,尚乏依據。蓋系爭屋頂平台依法並不能 增建建物出租他人使用,僅能充作平台使用。是縱本件被上 訴人確如上訴人所主張,因將系爭頂樓增建出租他人使用實 際受有每月2萬元之利益,肇於該受益明顯大於共有人因無 法使用系爭屋頂平台所受之損害。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於被 上訴人(受益人)所受之利益如大於上訴人(受損人)所受 之損害時,其返還範圍僅能以受損人所受之損害作為計算利 益之範圍,以免受損人反而因此獲得不當之利益,轉失不當 得利制度維護衡平之旨意。是以,此部分自無再依上訴人聲 請調取被上訴人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 銀行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帳戶往來明細;向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訴外人游婷玉身分資料及傳訊游 婷玉到庭以查知被上訴人實際租金收入之必要。再按因公寓 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大廈之區分有權 人以另一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 請其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其訴訟 標的價額(相當於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申報總價額) 應以該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價額,乘以違建占用 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為計算標 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7號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於101年至106年之申報地 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280元,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年 3月28日新北莊地價字第1085336200號函在卷可憑,而系爭 頂樓增建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面積為51.96平方公尺,以系 爭公寓之樓層數共4層核算,此占用部分之申報總價額為9萬 4, 567元(7,280*51.96/4=94,567)。據此核算,上訴人各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 共4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674元(94,567*6
%*4 *1/4(上訴人每人之權利範圍)=5,674);上訴人逾此 部分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5,674 元及自10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定有明文。原審就逾前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