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孫綉雯
被 上訴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林肇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 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 年台抗字第10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基於後述個人關係 之抗辯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頁),依前開說明,上訴之效 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江奕澄,爰不併列江奕 澄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江奕澄前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 被上訴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 被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590,000元,以年利率百分之3.1計算利息,加計過戶領 牌手續費用3,500元後,總金額為651,320元,約定自民國 100年11月13日起至105年10月13日分60期清償,每期繳納金 額10,797元,如江奕澄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未 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旋並就系爭車輛辦理651,320元之 動產擔保交易設定,以擔保本件買賣價金。詎江奕澄僅繳付 3期款項即未再繳付,顯已違約,是系爭買賣契約,其餘未 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後依前開動 產擔保設定拍賣,惟經扣除相關費用後,尚餘119,064元未 為清償,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 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但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未獲置理,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江奕澄及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並聲明:江奕澄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119,064元及自10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3.1計算之利息。另於本院答辯:上訴理由並非事實, 且上訴人對系爭買賣契約如有異議,當時被上訴人以本票聲 請強制執行時,上訴人應即提出,可證系爭買賣契約確為上 訴人所親簽等語。
二、上訴人未到庭,惟上訴狀記載:系爭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欄 位之簽名係江奕澄強拉其手簽署,其上之印文亦系江奕澄偽 刻,伊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自不生連帶保證之效力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江奕澄及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119,064元及自10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3.1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 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372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奕澄尚積欠119,064元,以及上訴人依 系爭買賣契約應負連帶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債權計算表、 繳款紀錄、車輛拍賣公會證明等件為證,參以江奕澄於 原審經合法通知,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可採。上 訴人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係遭江奕澄所強拉簽名 故不成立連帶保證關係等語,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 訴人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以,上 訴人除有如上之辯詞外,並未進一步舉證,尚無從據以 證明所言為真。況依上訴人上訴狀所載「連帶保證人欄 位中上訴人之簽名,係江奕澄強拉上訴人手簽署」等語 ,可知上訴人已自陳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在場,且連 帶保證人欄位之簽名為其親筆書寫,僅抗辯係遭強拉下 所為,但觀連帶保證人欄位中上訴人簽名之字跡工整平 順,並無草率難辨或筆觸斷折不連續等異常之處,應非 驚惶受迫或強行拉扯下所為,又苟當下上訴人確有被強
拉扯簽名,且見聞江奕成偽刻印章並蓋印之情況,其情 節嚴重,上訴人豈不向在場之對保人陳允明求助,或於 事發後報警或向被上訴人反應上情,卻遲於本件上訴審 程序始為上開抗辯,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不能證明 系爭買賣契約上其簽名與印文,係遭江奕澄以不法方式 取得,所辯並有前述不合常情之處,應屬臨訟之詞並無 可採,是上訴人就上開金額自應與江奕澄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江奕澄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119,064元及自10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3.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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