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黃梧桐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佳茹律師
被 上訴人 楊振泰
訴訟代理人 林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8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28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執有訴外人陳昭銘所簽發,由上訴人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另為保障其債權獲得實現,陳昭 銘與被上訴人乃於上訴人辦公處所,簽訂不動產抵押借款合 約書兼借據,該合約書內亦載明陳昭銘收到被上訴人玉山銀 行連城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現金65萬元,合計 150 萬元,並由上訴人就陳昭銘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350.53 平方公尺,持分為43/100 00)及該基地上同區段建號259 號建物等不動產,製作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以被上訴人為權利人向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惟系爭本票到期後,被上訴人屢次催討, 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判決上訴人應與陳昭銘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0 萬元 ,及自民國107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票據債務人 否認票據上其簽名為真正時,應由執票人就票據上票據債務 人簽名之真實性,負舉證責任甚明。是以,被上訴人應先證 明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確為上訴人所為,始得向上訴人主張應 負票據責任,被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上訴人 所為,自不負票據責任。
㈡原審曾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項 目:「本票1 紙(票號:CH0000000 )票據背面背書人黃梧 桐之簽名字跡與本案被告黃梧桐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及當庭
所寫之字跡30次是否相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函覆稱:「二、本案因需黃梧桐於平日所書寫,與待鑑文件 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簽名字跡原本多件,就所送資料 尚無法認定。三、送鑑證物(來文載示送鑑資料)如下所示 ,隨文檢還。(一)本票1 紙(票號:CH0000000 )。(二 )民事聲明異議狀1 紙。(三)黃梧桐庭書1 紙。」等語, 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意見,已表示上訴人提出「 民事聲明異議狀」與「系爭本票」之簽名字跡是否相符無法 認定,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而後定其取捨,惟原審未說明不採信專業鑑定單位鑑定意見 之原因,僅以目測推定而認定系爭本票背書人「黃梧桐」之 字跡為上訴人所書寫,進而推翻具有專業背景知識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認定,實難令人心服,顯見原審判決以 心證代替事證之違法,實不待言。
㈢上訴人為專業之地政士,其中一項業務即辦理抵押權設定, 系爭本票於106 年8 月26日簽發,時間已久遠,上訴人因辦 理業務太多已不復記憶,惟依理上訴人不可能於系爭本票上 背書,從代辦之第三人變成背書人負票據責任,此對上訴人 實為不利之舉,上訴人雖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惟依專業 角度,上訴人不可能為之甚明。本件乃被上訴人就借款陳昭 銘150 萬元,就陳昭銘所有坐落新北市土城區之土地、建物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已足保障其債權之實現,無由第三人 於系爭本票上背書負票據責任以保障其債權之實現。上訴人 僅代辦抵押權設定之第三人,被上訴人就其抵押債權未聲請 拍賣抵押物或其他實現債權之措施,亦不否認真正借款人為 陳昭銘,且如前所述,上訴人之簽名字跡無法認定與系爭本 票及民事聲明異議狀之簽名字跡相符,被上訴人應針對抵押 債權以保證其權利,而非針對簽名字跡不相符之上訴人。 ㈣縱認系爭本票背書人「黃梧桐」之字跡為上訴人所寫,被上 訴人亦未為合法提示不得行使追索權。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 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本票之提示,係屬行使或保全票據上 權利之行為,持票人有無「提示」涉及持票人得否行使追索 權,系爭本票發票人為陳昭銘,發票日為106 年8 月25日, 到期日為107 年8 月25日,被上訴人於107 年10月22日以陳 昭「明」為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且被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 亦表明不認識陳昭銘,顯然被上訴人未向陳昭銘為付款提示 ,因不認識陳昭銘且甚至搞混陳昭銘之姓名,顯然無法為付 款之提示,況被上訴人所稱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 000 巷0 弄0 號,該址遭查封拍賣,且依支付命令之送達證 書,陳昭銘亦無簽收;陳昭銘早於107 年7 月20日遷往澎湖
縣○○市○○路000 號,顯然被上訴人根本未為合法提示, 既然被上訴人未合法提示應無法對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 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甚明。
㈤綜上,縱依原審判決認定民事聲明異議狀上簽名之字跡為上 訴人所為,而上訴人簽名字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無法認定系爭本票上簽名與民事聲明異議狀簽名之字跡 相符,顯不相符,系爭本票上背書無法證明為上訴人簽名字 跡,且被上訴人未為合法提示不得行使追索權,爰依法提起 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等語。三、被上訴人主張曾借款訴外人陳昭銘150 萬元,並由上訴人於 系爭票據背書,詎票據期限到期後,上訴人卻不願付款,然 上訴人否認有於系爭本票上背書,並以前詞抗辯,茲就兩造 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敘如下:
㈠本票「黃梧桐」之字跡是否上訴人所書寫?
⒈原審於當庭進行勘驗程序比對民事異議狀(見原審卷第9 頁 )及本票上「黃梧桐」簽名相符,經比對被上訴人於本院民 事聲明異議狀之簽名以肉眼觀之,就簽名部分,無論勾勒、 運筆特徵、筆順、轉折、結構、神韻,均與系爭本票上上訴 人簽名無明顯不同,「梧桐」二字中「口」均以畫圈方式書 寫,「梧」字中「木」與「吾」會有相連、「桐」字中「木 」會有延長比畫到「同」,此個人特殊簽名習慣相符,已足 徵系爭本票背書確為原告親簽。
2.至上訴人雖辯稱民事聲明異議狀簽名並非是其親簽等語,然 於原審審理程序時,上訴人稱:(問:民事異議狀上的簽名 是否為被告親簽?)我是拜託朋友幫我寫的。(問:何人幫 被告寫的?)(不語)(問:被告是否聲請傳喚民事異議狀 的撰狀人作證?)我一時想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至 第55頁),然民事聲明異議狀日期簽立日期為107 年11月15 日,而原審開庭日為108 年5 月2 日,時間相距未達半年, 且可使用其姓名代其簽名之人,上訴人竟稱無法記得是何人 替其簽名,又原審認定本票上簽名與民事聲明異議狀簽名均 是由上訴人親簽後,若是真是由他人於民事聲明異議狀所簽 名,該人可能是在本票上冒簽上訴人簽名之人,衡諸常理上 訴人自應立即回想該人身分以釐清簽名相符之理由,然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迄今仍未提出該人係何人,且上訴人並無書 寫上困難,實無必要由他人替上訴人簽名,故上訴人上開所 辯,亦不足採。
⒊末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核對筆跡或印 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59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
,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本件原審將對本票、民事 異議狀、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字跡 是否相符,鑑定結果為:「本案因需黃梧桐於平日所書寫, 與待鑑文件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簽名字跡原本多件, 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頁), 原審於收到鑑定結果後,於108 年7 月23日審理程序中改以 當庭勘驗程序為之,判斷對民事異議狀及本票上上訴人簽名 相符,亦有當庭詢問上訴人意見,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已合於勘驗程序之規定,上訴人辯稱原審此舉為以心證 代替事證之違法等語,顯屬無據。
㈡上訴人是否就該本票應負背書人之責任?
按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 之責,票據法第124 條、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 有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 提示付款,依上揭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不認識發票人,且誤載發票人姓名,本票發 票人於本票上所記地址遭查封拍賣,且發票人已遷移地址, 而被上訴人不知道,顯見並未合法提示,另被上訴人僅稱有 於到期日前與發票人聯繫,屬承認未現實提出本票向發票人 提示請求付款等語,然上訴人辯稱均僅為其推論並無必然性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被 上訴人並未向發票人提示乙節,故上訴人主張亦無足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 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觀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 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及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自明。經查 ,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自有依票據文義給付票 款之責任,且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上訴人仍應負背 書人之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共150 萬元及自107 年 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佩穎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