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破更一字,108年度,1號
PCDV,108,破更一,1,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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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莊纘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纘生破產。
選任楊啟宏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星期四)上午九時四十分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三法庭召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立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虹 公司)之負責人,前因立虹公司營運周轉所需,由伊擔任連 帶保證人向金融機構借貸,嗣立虹公司終仍因營運不順,經 董事會決議向法院聲請破產程序,而依聲請人現況實無力清 償數千萬元之保證債務,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 人現負擔如附表所示保證債務及本票債務共約新臺幣(下同 )94,345,431元,資產僅335,269 元,已超過其個人財產所 能清償之範圍,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破產法規定 ,請求法院裁定准予破產宣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 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 請宣告之。」、「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 並決定下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 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 個月以下。二、第1 次債權人 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 個月以內。」 ,破產法第1 條第1 項、第57條、第58條第1 項、第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 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 ,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第82條第1 項、第97條、108 條 參照。又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清償能 力,不能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 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 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 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即有 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其為立虹公司負責人,因擔任立虹公司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緣故,負有保證債務及票據債務94,345,431元,而 其目前資產總額為每月薪資收入30,258元、現金存款3,211



元、臺灣銀行本行支票301,800 元、立虹公司股份564,800 股,負債已大於資產等情,業據提出立虹公司變更登記表、 如附表所示全體債權人之債權證明、支付命令、本票裁定、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銀行支票影本及票據利益償還申請 書及其名下各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對帳單為證,並有附表所 示債權人陳報債總額、債權證明及債權計算書可稽;衡酌聲 請人負有債務94,345,431元,每月除薪資收入30,258元外, 名下僅餘現金存款3,211 元、臺灣銀行本行支票301,800 元 、立虹公司股份564,800 股可供清償,而立虹公司又已遭法 院認定負債大於資產,駁回破產聲請在案,足見聲請人持有 之立虹公司股份難認尚有財產價值,此部分財產無足構成破 產財團,堪信聲請人主張其負有如附表所示債務大於資產之 情事,應屬可採。是以,聲請人既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情事 ,且聲請人足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為現金、臺灣銀行本行支 票,待處理之債務性質單純,毋庸經變價程序,亦無須耗費 高額破產財團費用,衡量其資產除足供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 用之支出外,應尚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故本件應有 宣告破產之必要與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 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楊啟宏律師 列名台北律師公會破產管理人名冊,本院依職權於108 年7 月17日徵詢楊啟宏律師本人意願,楊啟宏律師已表明同意擔 任本件之破產管理人,爰選任楊啟宏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 ,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並於宣告破產同時決定申 報債權之期間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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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債務│執行名義案號 │
│ │ │本息總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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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5,081,427元 │桃園地院105年司促字第24239號│
│ │ │ │桃園地院105年司票字第102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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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道商業銀行 │ 20,613,642元 │士林地院105年司票字第9668號 │
│ │(原臺灣工業銀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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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12,198,250元 │桃園地院106年司促字第1627號 │
├──┼──────────┼───────┼──────────────┤
│ 4 │大眾商業銀行 │ 25,546,541元 │桃園地院106年司促字第1066號 │
├──┼──────────┼───────┼──────────────┤
│ 5 │安泰商業銀行 │ 25,741,740元 │桃園地院106年司促字第1063號 │
├──┼──────────┼───────┼──────────────┤
│ 6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4,979,500元 │桃園地院105年司票字第106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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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45,700元 │ │
├──┼──────────┼───────┤(起訴審理中) │
│ 8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 38,63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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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 計 │ 94,345,4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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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