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8年度,1213號
PCDV,108,監宣,1213,2020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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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彭林玉雪

相 對 人 彭紹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專屬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 6條第1項本文有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為禁治 產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聲請人及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 彭晉生之繼承人,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有利害 衝突,為此請求選任相對特別代理人。相對人戶籍及住所均 在台北市○○區○○街00號5樓,有戶籍謄本可憑,並經本 院以公務電話與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女彭淑懿確認無誤,有公 務電話紀錄一件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應專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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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