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8年度,182號
PCDV,108,消債職聲免,182,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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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劉德雲 
代 理 人 李珮琴律師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德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133、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 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 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 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 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 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 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6年12月4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 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自107年9月14 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08年10月3日裁定 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 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



定,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2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 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 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09年4月6日到庭陳述意 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自89年6月30日起,即長期全職照顧身 障之父親,根本無法工作,後又不幸於105年10月28日腦中 風併右側偏癱,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並持續 追蹤治療,更因此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故聲請人實已約20年 未工作而無收入,因此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即107年9月14日 起迄今,更無可能有工作及收入,生活全賴租金補助及身心 障礙補助。聲請人自107年9月14日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新 臺幣(下同)4,000元及身心障礙補助4,872元,而自109年1 月起,身心障礙補助調整為每月5,065元。又聲請人雖有3名 成年子女,惟長女已畢業在外租屋自給自足多年,並未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么女雖亦已畢業,惟薪資微薄,僅能供自給 生活所需,故亦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而次女與聲請人同住 ,因此有代聲請人及其配偶繳納承租房屋之水電費,每月合 計1,000至2,000元(聲請人及其配偶合計之數額),是聲請 人子女每月給付之扶養費約僅有1,000元。至聲請人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為租金4,000元、電費750元、水費100元、手機 費500元、膳食費6,000元、日常用品費100元,共計11,450 元,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事由,爰依法聲請裁 定免責等語。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因本件清算程序中, 全體普通債權人僅分配135,164元,倘前開受償金額低於聲 請人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本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 定不予免責。又本件清算財團財產為聲請人名下新光人壽保 單,該保單解約金合計135,164元,聲請人為保留上開保單 ,以提出等值現金方式來替代保單解約,惟聲請人已負巨額 債務,其名下應無多餘現金可供應用,然聲請人卻能一次提 出足額現金,顯不合常理,本院應查明現金來源,俾利判斷 聲請人是否有隱匿收入或有其他財產而未據實陳報等應裁定 不免責之情形等語。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聲請人未衡量自 己是否有充分之償還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卡消費,又逾越可 得支配之所得,其恣意花費,自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原因, 而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所定之事由,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 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 出,則其就超支部分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聲請人已然 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且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 清償債務,故本院應依法裁定不免責等語。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略陳:不同 意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自陳其自89年6月30日起,即長期全職照顧身障之父 親,後又於105年10月28日腦中風併右側偏癱,生活無法自 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並持續追蹤治療,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已約20年未工作而無收入,僅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000 元、身心障礙補助4,872元(自109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5,065 元)及次女給付之扶養費約1,000元以維生等語,業據提出 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華民國殘障手冊、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 憑(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卷【下稱清算卷】第47 至49、55至57頁、本院卷第97至10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09年3月13日新北社障字第1090416837號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09年3月16日保國三字第10960103480號函及聲 請人104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23至29、69至73頁)在卷可稽,應可採信。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含租金4,000元、電費 750元、水費100元、手機費500元、膳食費6,000元、日常用 品費100元,共計11,450元等語,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佐證, 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 公告之新北市10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4,666元之1.2 倍即17,599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採



信。
⒋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即107年9月14日後並無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之收入,僅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000元、身心 障礙補助4,872元(自109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5,065元)及扶 養費1,000元,已不足支應其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11,450 元,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 未合,是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 ,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 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聲請人係因恣意 消費,始積欠龐大債務,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 予免責之情事云云。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於104年12月 至109年3月間並無出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75頁);又本院亦已發函通知全體債權人 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消費明細以供審查,惟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者,並非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間之消費明細,而其餘債權人則均未提出,自難認聲請人有 「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陳稱聲請人有隱匿財產、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及故意違反消債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形云云。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謂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 有此行為為限,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16號研審意見參照。惟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已提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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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此外,債權人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聲請人有何 其他法定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其等不免責之主張可採。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 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 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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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