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8年度,147號
PCDV,108,消債清,147,2020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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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林佩如 

代 理 人 唐迪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佩如自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 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擔保母親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 協助妹妹償還債務向銀行貸款而負債。又聲請人先前雖有固 定工作收入,但於民國107 年9 月因生產而申請育嬰留職停 薪,原預定留職停薪至109 年11月止,詎108 年年底再度懷 孕,故於109 年3 月24日日申請離職,目前其為家庭主婦, 每月僅領有育兒津貼新臺幣(下同)3,500 元,其個人生活 支出主要仰賴配偶負擔,已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依其所提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記載,合計約為3,127,931 元。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曾於108 年7 月2 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無工作,還款須由配 偶協助支付,故最大債權人銀行未提出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9 號調解卷 宗(下稱消債調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 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稱其名下僅南山人壽之保單外,無其他財產乙情,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南山人壽保險單、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67 頁、第63頁、第75至 85、第173 至213 頁、第89頁】為證,經核無誤。又聲請人 稱其原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至109 年11月止,嗣109 年3 月間 因再度懷孕而離職,故目前無工作收入,每月固定收入僅有 育兒津貼3,500 元乙節,則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孕婦健康手冊、離職申請 單等件【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129 至149 頁、229 頁、23 1 頁、233 至235 頁】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 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所示結果相符【詳見限 閱卷】,自堪信為真實。據上,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 得數額為3,500 元。
㈢再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708元,包括房租 3,750 元、水費102 元、電費563 元、瓦斯費82元、交通費 2,000 元、伙食費8,000 元、健保費405 元、通訊費1,500 元、保險費2,174 元、電視費132 元等情,業據提出租賃契 約影本、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單據、電信資費帳單收據、台 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據、 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7至127 頁】。其中通訊費1,500 元部分,雖據聲請人提 出相關支出證明,但容有過高,審酌一般社會經濟常情,本 院認為應以800 元計算為妥適,逾此範圍應予剔除;交通費 2,000 元部分,因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且聲請人目前 在家擔任全職家庭主婦,應無此高額之支出,應予剔除;保 險費用2,174 元部分,因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 康保險制度,足以提供聲請人基本醫療保障,聲請人既已有 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自受有基本醫療照護之保障,況聲請人 目前經濟狀況非佳,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之必要,是該 商業保險費用之支出,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 剔除。至其他支出部分,聲請人雖有部分未提出單據佐證, 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 合理。準此,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13,834元 (計算式:房租3,750 元+水費102 元+電費563 元+瓦斯 費82元+伙食費8000元+健保費405 元+通訊費800 元+電 視費132 元=13,834元)。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僅3,500 元,已不足負擔每月 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3,834元,遑論有剩下餘額去清償其所 負擔債務,則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 第8 2 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 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下午4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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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