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8年度,116號
PCDV,108,消債清,116,2020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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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張淑珍 
代 理 人  陳鴻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 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 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 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第9 條第2 項、第81條第 1 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 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 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 必要,消債條例第82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雖已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 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8 號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 務人清冊等資料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 內容仍未齊備,本院無從審酌認定本件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並應預納送達郵務費 新臺幣6,120 元,而有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 民國109 年1 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 業於同年月21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 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按,嗣後聲請人僅繳納郵務送達費, 然未補正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亦未作任何回覆說明。而本 院認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本人之必要,且給予再次補正上 開資料之機會,乃指定109 年4 月9 日為調查期日,惟至調 查程序當日,聲請人僅檢附部分資料,猶未依上開裁定附件 第2 、6 、8 、9 、10、11、12項所示,提出各項完整資料 (本院卷第41頁至第70頁),致本院無從審酌認定其是否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足認聲請人欠 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三、從而,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今未為補正上開事項,違反應負



之協力義務,構成清算開始之障礙事由。揆諸前開規定及立 法說明,本件清算之聲請不合程式,自應予駁回。四、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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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