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561號
PCDV,108,消債更,561,20200415,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沈雲謙(原名:沈君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 條、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同條例第46條第3 款 復有明文。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 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例第11條之1 規定甚 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 其財產資力、收入情形、支出必要生活費用等狀況,本院無 從審酌認定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之情事,而有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本院爰於民國10 8 年11月1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該 裁定附件所列相關資料,該裁定業於108 年11月22日送達聲 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然聲 請人逾期並未補正上開資料,本院認為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 人本人之必要,且給予再次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乃指定10 9 年3 月24日為調查期日,惟至調查程序當日,聲請人仍未 補正其目前收入及支出、財產狀況等情形,此有調查程序筆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 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及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且經法院通知 ,仍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 務能力,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既有消



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所定情形,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 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