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范海光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被 上訴人 范光俊
范揚政
范揚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 年度壢簡字第4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1 部分之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兩造間存有 「默示分管契約」之主張,惟此項攻擊方法性質上屬於被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曾同意自門牌號碼桃園縣○○市○ ○路000 巷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古厝)遷出」此一原因事 實法律上意見之提出,核屬並非新的攻擊防禦方法,而係對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合於上開規定,應 准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桃園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分割前原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范光俊之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被上訴人范揚政、范揚鑫之應有部分分別為8 分之 1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則為2 分之1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92號判決分割,被上 訴人提起上訴後,於101 年4 月2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 度上字第801 號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同段1219、1219-2、
1219-3地號土地,其中1219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取得,1219-2 地號土地則由被上訴人等三人取得(范光俊之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范揚政、范揚鑫之應有部分分別為2 分之1 ), 1219-3地號土地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下稱系爭 分割共有物前案),嗣並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完畢。 ㈡關於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古厝,上訴人於系爭分割共有物前 案中,為求分得非系爭古厝坐落之基地,於該案審理中具狀 稱:「在ㄇ字形房古厝部分,被告不參與分配(在此被告特 別聲明)…被告不主張與原告共有ㄇ形古厝,亦即被告為C 區,不參與原告之A 、B 區共有為被告之主張,這樣1219地 號之分割才會清楚. . . 」等語,此後上訴人於系爭分割共 有物前案審理時所提歷次書狀,均有拋棄系爭古厝所有權意 思之主張,並於該案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稱:「不同 意保留祖厝,並無此約定。」,顯然上訴人已經拋棄系爭古 厝之所有權,況系爭分割共有物前案之第一審(即本院90年 度訴字第1892號)及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 第801 號)之判決結果,均採取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第 二審之判決理由並以:「. . .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祖厝全 部歸由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共同取得,符合渠等意願 ,並得以完整保存范氏家族古厝,深富文化意涵。」等語, 兩造於系爭分割共有物前案之兩審級中,關於系爭古厝是否 維持共有、有無保有所有權之意思已經攻防,且該案之確定 判決理由亦認定系爭古厝全部歸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自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詎上訴人於分割共有物前案判決確定後 ,明知1219-2地號土地亦非分歸其所有,竟拒絕返還系爭古 厝坐落1219-2地號土地部分即系爭古厝之「左側護龍」(即 附圖所示編號A 、B 、C1及C2部分)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古厝。並於原審聲明:
1.先位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市○○段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1部分之中式磚造三合院建 物連同所坐落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市○○段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1部分之中式磚造三合院建 物連同所坐落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2.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及土地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被上訴人范光俊1,368 元、被 上訴人范揚政684 元、被上訴人范揚鑫684 元。 3.上訴人應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00-000 0 -00 之電錶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㈢上訴後另補充:
1.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古厝左側護龍部分現由其占有使用,且 系爭分割共有物前案之審理經過,上訴人均主張將分割後12 19地號土地分歸其所有,不同意與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古厝坐 落之1219-2地號土地,甚至表示如採取其分割方案,願意自 系爭古厝遷出。顯見,上訴人願意自多年使用之系爭古厝左 側護龍部分遷出,而系爭共有物分割案件判決確定後,上訴 人已將坐落系爭故古厝與其所有之鋼筋混凝土建物間由其搭 建之鐵皮屋車庫拆除(下稱系爭鐵皮車庫),亦經原審現場 履勘明確,益見上訴人有同意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古厝左護 龍之意思。兩造間於系爭分割共有物前案中,既經上訴人承 諾若以其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則同意自系爭古厝遷出, 是兩造間應已成立新的「默示」分管契約,上訴人應受分管 契約之拘束。
2.上訴人於系爭共有物分割前案既然為此表明,且亦將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鐵皮車庫拆除,顯然上訴人願意履行上開承諾及 分管契約之內容,上訴人嗣後復拒絕從系爭古厝之左側護龍 遷出,即與誠信原則有違。爰基於系爭古厝共有人之地位, 依據民法第767 條及分管契約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分管契約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一致,上訴人雖然於系爭分割 共有物前案審理時有表示願意自系爭古厝左側護龍遷出,然 係屬以上開條件為分割方案之表示,並無與被上訴人達成分 管協議之意思,兩造並未成立任何分管契約,況此一分割方 案,為被上訴人所拒絕接受,而另行提出分割方案,原審認 為兩造間有分管協議,顯然有所誤會。況依系爭古厝之左側 護龍歷年來均為上訴人所使用,從未拋棄占有,被上訴人更 從未占有左側護龍,並無對於分管狀態之相互容忍之情狀。 上訴人為系爭古厝之所有權人之一,並未拋棄占有,於所有 權仍存續之前提下,卻被迫要遷讓房屋,上訴人因此喪失財 產使用權,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上訴聲明:1 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第1 項部分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 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1 部分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之判決,就第2 項 請求不當得利部分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第3 項請 求移轉電表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 原審判決不利之部分(即被上訴人原審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應以被上
訴人於原審之第1 項聲明(備位於原審雖未裁判,一併發生 移審效力)及第2 項判命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為範圍,合先說 明。
四、本院之判斷:
系爭古厝為兩造所共有,且在系爭分割共有物案件前,兩造 就系爭古厝有分管契約,約定左側護龍為上訴人使用,公廳 部分為兩造共同使用,右側護龍則為被上訴人使用,為兩造 所不爭執(下稱舊分管契約,見本院卷第90頁)。被上訴人 於本件主張兩造間於系爭分割共有物前案審理中已成立新的 分管契約,上訴人同意放棄左側護龍之占有,上訴人占用系 爭古厝左側護龍部分為無權占有,主張(另關於上訴人是否 拋棄所有權及本件是否有爭點效兩項爭點,均表示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1.兩造間於系爭分割共有物前案審理時是 否默示合意成立新的分管契約?2.倘兩造間未成立新的分管 契約,舊分管契約是否繼續存續?被上訴人基於古厝共有人 地位請求上訴人自左側護龍搬遷,有無理由?3.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如起訴聲明第2 項所示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由?
㈠兩造間於系爭分割共有物前案審理時是否默示合意變更舊分 管契約而成立新分管契約?
1.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 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 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 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 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合意,無非以上訴人於系爭分 割共有物前案審理時,曾為同意遷出系爭古厝之表示,惟查 ,上訴人於該事件審理過程中雖曾以民事答辯㈡狀表示:「 . . . 但為求完整性,在ㄇ字形房古厝部分,被告不參與分 配(在此被告特別聲明)…被告不主張與原告共有ㄇ形古厝 ,亦即被告為C 區,不參與原告之A 、B 區共有為被告之主 張,這樣1219地號之分割才會清楚. . . 」等語(見本院卷 第23頁),依此,上訴人雖曾表示同意不分配古厝,然究竟 係針對古厝所有權或使用權,並非明確,且此項表示充其量 僅為於前案中對於對造所提分割方案之攻擊防禦方法,況被
上訴人亦未後續以書狀針對此點進一步確認或同意,是難認 兩造間已就系爭古厝成立新分管契約。
2.至系爭分割共有物前案判決中,判決理由雖然記載:「上訴 人(即本件被上訴人)部分:渠等合計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1/2 ,表達高度保留范氏家族祖厝之意願在卷(原審卷 第42頁反面),則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祖厝全部歸由上訴人 共同取得,符合渠等意願,並得以完整保存范氏家族古厝, 深富文化意涵。」(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亦僅係法院認 定被上訴人有保留完整古厝之意願,從而為分割方案之規劃 及考量,而該案為共有物分割事件,系爭古厝之權利歸屬並 非審理範圍,要難以系爭分割共有物前案判決之上開論述, 逕推論系爭古厝所有權及使用權之歸屬業經判決認定,亦難 據此認定兩造間成立新分管契約之合意。
㈡倘兩造間未成立新分管契約,舊分管契約是否繼續存續?被 上訴人基於古厝共有人地位請求上訴人自左側護龍搬遷,有 無理由?
1.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 之。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 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 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 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上訴人99年11月19日提起分割共有物前案,其等主張之分割 方案,係將分割前之1219地號土地分割為四筆土地,其中系 爭古厝所坐落之基地由兩造依比例維持共有,上訴人之房屋 所坐落之基地則分歸上訴人取得,剩餘兩筆土地則分別由被 上訴人取得並維持共有,因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復於10 0 年2 月9 日具狀再提出新分割方案,其內容係將1219土地 分割為三筆,其中將上訴人之房屋及系爭古厝左側護龍所坐 落之土地分由上訴人取得,其餘二筆由被上訴人維持共有, 上訴人則到庭表示,系爭古厝之左側護龍除客廳外,其僅用 以擺放雜物,系爭古厝其可以不要,若採取其所主張之乙案 ,其會將所有東西全部搬走等情(見分割共有物前案第一審 卷第114 頁及第115 頁反面),而系爭分割共有物前案最終 亦考量被上訴人願意保留古厝之意願,及上訴人上訴表示其 可以不要系爭古厝左側護龍與上訴人同意拆除系爭鐵皮車庫 等情狀,而判決將1219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取得,1219-2地號 土地則由被上訴人等三人取得並維持共有,另1219-3地號土 地則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兩造並依此分割方案
辦理登記完畢。由上揭分割內容及上訴人於前案審理過程中 之表示,兩造雖然沒有創設新分管契約之合意,理由業如前 述,惟上訴人既然曾為上開陳述表示且依其提出之乙案而取 得1219地號土地,再斟酌上訴人於系爭分割共有物前案判決 確定後,自行將系爭鐵皮車庫拆除等情,堪認上訴人已經無 就系爭古厝繼續維持分管之意,而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同意, 故而被上訴人並未就前案之高院判決提起上訴,準此應認系 爭古厝之舊分管契約,業經兩造同意「終止」原分管狀態。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古厝之舊分管契 約已經合意終止,業述如前,揆諸前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359號判決要旨,舊分管契約終止後,上訴人繼續占有 系爭古厝左側護龍即乃欠缺合法之法律權源,要屬無權占有 ,已妨害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利用,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古厝 共有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自該左側護龍即如附圖所示A 、B 、C1部分之建物遷讓並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 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起訴聲明第2 項所示之不當得利 ,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 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 行使用益權而言。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 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 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2.本件上訴人雖為系爭古厝之共有人之一,惟兩造業已終止舊 分管契約,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古厝左側護龍,依據上開說 明,屬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3.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 ,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另所謂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 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 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 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 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規定甚明。另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071號判例可以參照。查系爭古厝坐落於桃園市楊梅區,經 由水泥小路可通往楊梅市校前路276 巷,四周均為一般民宅 ,鄰近楊梅國中、楊梅國小,生活機能尚可,然系爭古厝為 磚造三合院,屋齡已近50年等情,業經原審至現場履勘並製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本院認以土 地及建物之申報總價額年息5 %計算為適當。且系爭古厝自 70年起即不再課稅,其60年7 月之房屋課稅現值為76,000元 ,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通知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 頁 ),且系爭古厝為磚造平房,屋齡將近50年,增值幅度有限 ,故以76,000元作為建物價額,應屬合理。又1219-2地號土 地之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42.4 元,有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72頁),被上訴人請求遷讓 之部分即如附圖所示A 、B 、C1部分之投影面積合計為 153. 21 平方公尺,系爭古厝之建築面積為76.8坪,相當於 253.88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8 頁),以被上訴人請求遷讓 部分占系爭古厝及1219-2地號土地之比率換算,其房屋部分 之申報價額為【計算式76,000×153.21÷253.88=45, 86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坐落土地部分申報價額即為 328,237 元【計算式:2,142.4 ×153.21=328,23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故核算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基地每月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1,560 元【計算式:土地及建築 物申報總價額:(45,864元+328,237 元)×5%÷12(月) ≒1,560 元】。故被上訴人依據渠等共有系爭古厝之比例( 即范光俊3 分之1 、范揚政及范揚鑫各為6 分之1 ),請求 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25日起,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范光俊520 元、范揚政、范揚鑫各260 元,即屬 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古厝之全部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767 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 A 、B 、C1部分之中式磚造三合院建物返還被上訴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聲明主張與上訴人均為系爭古厝之 共有人,依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將 上揭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應自102 年4 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范光俊520 元、被上訴人范揚政260 元、被上訴 人范揚鑫2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請求返還 土地部分,因其於本院僅主張以古厝共有人為請求權基礎, 故其聲明中請求返還古厝所坐落之土地部分,既未經主張訴 訟標的之請求權,即應予以駁回。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前開先 位聲明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1 項、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之不當得利部分,原 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