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18號
PCDV,108,家繼訴,18,202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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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
原   告 徐麗華
訴訟代理人 何昇軒律師
被   告 徐睿宏
      徐文桂
      徐儀峻

      徐文彬


      徐麗梅
      徐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徐黃愛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睿宏徐儀峻徐文彬徐麗梅徐麗芬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徐黃愛玉之子女,且均為徐黃愛玉之繼 承人。徐黃愛玉於民國106年4月21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20000分之20330 )暨其上同小段520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下合稱仁化街房地),及 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20000分之20330 )暨其上同 小段445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建 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下合稱懷德街房地),均為兩造父母 共同辛勞購買而來,為祖產,有慎終追遠之意義,又上開房 地之地下室共有人眾多,若採變價分割,可能有其他共有人 一同主張優先承買,希由被告徐文彬徐文桂分別單獨取得 仁化街房地、懷德街房地後,依鑑定價格以金錢補償其他繼 承人,被告徐文彬徐文桂亦均同意;另附表一編號5至7所 示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地號土 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依地籍



圖可知為畸零地、森林,權利範圍僅15分之1 、118分之1, 兩造均難以利用,請准予變價分割,價金平均分配予兩造,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 被繼承人徐黃愛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將如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不動產由被告徐文彬原物取得,依鑑定價格新臺 幣(下同)696 萬5000元,按繼承之應繼分以金錢補償其他 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不動產由被告徐文桂原物取 得,依鑑定價格745 萬元,按繼承之應繼分以金錢補償其他 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不動產變價分割。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徐睿宏意見以:懷德街房地、仁化街房地若分配給被 告徐文彬,用市價來補償;同意雙溪土地賣掉後分配價金 ;其他土地依照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徐文桂徐文彬意見以:同意原告主張等語。(三)被告徐儀峻徐麗梅徐麗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或答辨。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均為徐黃愛玉之子女,徐黃愛玉於106年4月21日死亡 ,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徐黃愛玉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已辦畢繼承登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價值, 如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卷後)所載等事實,有徐黃愛 玉之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 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 、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四)兩造為徐黃愛女之子女,應繼分各為7分之1,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7分之1 之比例為分割遺產之方法。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 即仁化街房地、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不動產即懷德街房地 ,為兩造父母辛苦打拼購買而來,兩造自幼生長之處,有 延續家族財產之情感意義,該處地下室共有人眾多,不適 宜變價分割,既被告徐文彬徐文桂有意願,則原告主張 分別由被告徐文彬徐文桂原物取得後,依鑑定價格696 萬5000元、745萬元,以金錢補償原告及其他被告,附表 一編號5至7所示不動產,因為畸零地、森林,均為持分, 兩造難以利用,且無意保持共有關係,終究變賣處理,主 張變價分割後,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被告徐文彬、徐 文桂對原告上開主張明確表示同意,被告徐睿宏除對附表 一編號5至6所示不動產表示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 有外,對原告其他主張亦表同意,被告徐儀峻徐麗梅徐麗芬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可見多數繼承人同意 依原告主張之方式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符合兩造之 共同利益,自應予以尊重。故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 使用狀況、性質、位置、當事人聲明、經濟效用、利用價 值、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及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狀,認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方法分割,應屬公平妥適。
五、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 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 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規 定,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 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附表一:被繼承人徐黃愛玉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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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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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三│120000分│分割由被告徐文│
│ │崁小段0204-0011地號土地 │之20330 │彬取得,徐文彬
├──┼────────────┼────┤並應補償原告、│
│ 2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三│1分之1 │被告徐睿宏、徐│
│ │崁小段5204-000建號即門牌│ │文桂、徐儀峻、│
│ │號碼為新北市板橋區仁化街│ │徐麗梅徐麗芬
│ │124之1號建物 │ │每人各新臺幣99│
│ │ │ │萬5000元。 │
├──┼────────────┼────┼───────┤
│ 3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三│120000分│分割由被告徐文│
│ │崁小段0204-0012地號土地 │之20330 │桂取得,徐文桂
├──┼────────────┼────┤並應補償原告、│
│ 4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三│1分之1 │被告徐睿宏、徐│
│ │崁小段4456-000建號即門牌│ │儀峻、徐文彬、│
│ │號碼為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街│ │徐麗梅徐麗芬
│ │52之1號建物 │ │每人各新臺幣 │
│ │ │ │106萬4286元。 │
├──┼────────────┼────┼───────┤
│ 5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三│15分之1 │均變價分割,變│
│ │崁小段0204-0027地號土地 │ │價所得價金由兩│
├──┼────────────┼────┤造依附表二所示│
│ 6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三│15分之1 │應繼分比例分配│
│ │崁小段0204-0002地號土地 │ │取得。 │
├──┼────────────┼────┤ │
│ 7 │新北市雙溪區柑腳段外柑腳│118分之1│ │
│ │小段0012-0003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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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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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
│ 1 │徐麗華 │ 7分之1 │




├──┼─────────┼────┤
│ 2 │徐睿宏 │ 7分之1 │
├──┼─────────┼────┤
│ 3 │徐文桂 │ 7分之1 │
├──┼─────────┼────┤
│ 4 │徐儀峻 │ 7分之1 │
├──┼─────────┼────┤
│ 5 │徐文彬 │ 7分之1 │
├──┼─────────┼────┤
│ 6 │徐麗梅 │ 7分之1 │
├──┼─────────┼────┤
│ 7 │徐麗芬 │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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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