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簡字第4號
原 告 李育諄
訴訟代理人 賴映淳律師
陳振瑋律師
被 告 黃愉玲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
轉管轄至本院,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而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 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 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 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為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至公路監理機關,將車身號碼編號G4 NBEU989883號之三陽廠牌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予原告。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嗣於訴 訟繫屬中變更先位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變更備位聲明為「一 、確認原告對被告請求將車身號碼編號G4NBEU00 0000號之 三陽廠牌自用小客車交付並過戶予原告之權利存在。二、被 告應協同原告至公路監理機關,將車身號碼編號G4NBEU0000 00號之三陽廠牌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並交付予原告。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原告108年10月30日民事訴 之變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因原告上開變更、追加之基礎 事實均為原告對於被告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基礎事實相同
,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間口頭訂立婚約,原告基於兩造婚 約已訂立,並以與被告同居共財之結婚目的,於同年11月 間提供資金租賃近原告工作地點之「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14樓之7」之套房(下稱系爭套房)供兩造共同 居住,並每月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30,000元,作為支 付被告為購買車身號碼編號G4NBEU989883號之三陽廠牌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所負擔之貸款、系爭三陽汽車 之強制責任險及汽車保險費用,且負擔被告個人費用及二 人同居生活所需之花費。嗣因原告於106年11月間發現被 告疑似不忠之行為而與被告產生嫌隙,至107年5月間始正 式解除婚約而分手,系爭套房之租約亦於107年6月5日終 止。
⒉兩造於103年11月起訂立婚約至107年5月解除婚約共3年6 月之期間,原告為履行婚約而交付被告至少1,260,000元 【計算式:30,000元×42月=1,260,000元)用以支付前 揭支出,惟原告依民法第979條之1僅被告返還其中之40萬 元。
⒊若鈞院認兩造間之婚約不成立,被告亦應依回復原狀規定 將40萬元返還予原告:
被告於103年6月20日以全額貸款之方式購得系爭汽車,被 告並以繳清系爭汽車之車貸為停止條件,以買賣為原因將 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且承諾將系爭汽車過戶予原 告,使原告成為系爭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於系爭車貸繳 清前由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汽車,此觀兩造於106年11月28 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以:「沒有想離開是因為我薪水 全部都給你,妳外面根本找不到這麼笨的男人。把我當提 款機…」,被告自承:「錢我拿去繳車車貸」、「我不是 說,車繳完過你的名字嗎」等語可證。是以,被告依兩造 約定自應負有交付系爭汽車予原告使用,並於系爭車貸清 償完後將系車汽車過戶予原告之義務。惟兩造分手後,被 告擬取回系爭汽車,竟以誣告系爭汽車失竊為由請求警方 協尋,原告於108年1月23日行經桃園不慎車禍而通報警方 時,警方遂以系爭汽車登記人即被告請求協尋而扣押系爭 汽車,並通知被告領取,系爭汽車現由被告占有中,並拒 絕交付予原告。從而,原告既無繼續履約之真意,並拒絕 交付系爭汽車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
,並依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價金。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於103年6月20日以全額貸款之方式購得系爭汽車,並 於同年7月間繳交第一期車貸,兩造於同年8月間交往之初 ,被告實際上並無使用系爭汽車之需求,故兩造協商由被 告將系爭汽車出售予原告,自同年8月起之車貸(即自第 二期車貸起)均由原告支付,並將系爭汽車交付予原告使 用,於兩造交往期間,均由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意思佔有 使用。故兩造於103年8月間就買賣系爭汽車之價金可推知 為扣除第一期車貸後所剩餘之59期車貸,共計717,145元 【計算式:12,155元×59期=717,145元】,是以兩造於 103年8月間關於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已成立,自被告交付 系爭汽車予原告時起,即已將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甚明,被告未將系爭汽車過戶予原告,並不影響原告對系 爭汽車之所有權。
⒉嗣於106年11月間,因原告發現被告情感不忠擬與被告分 手,遂要求被告將系爭汽車過戶予原告,被告竟要求原告 應給付40萬元作為系爭汽車過戶予原告之費用,被告更為 強化要求40萬元之理由而謊稱其亦有繳交車貸,實係被告 全額貸款,並無繳納頭期款之事實。兩造於爭執過程中, 被告於同年11月19日自承原告至少已繳交24期之車貸,合 計共291,720元【計算式:12,155元×24期=291,720元】 ,於同年月28日自承兩造交往期間,以原告交付予被告之 薪水繳交車貸,且承諾於車貸繳完將會把系爭汽車過戶予 原告等語,可證被告有將系爭汽車過戶予原告之義務。 ⒊惟兩造分手後,被告不甘系爭汽車由原告取得所有權,竟 以誣告系爭汽車失竊為由請求警方協尋,原告於108年1月 23日因車禍而通報警方時,警方遂以系爭汽車登記人即被 告請求協尋而扣押系爭汽車,並通知被告領取,系爭汽車 現由被告無權占有中,並拒絕交付予原告。從而,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汽車;並依誠信原則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汽車過戶予原告 履行系爭汽車買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或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請求除去系爭汽車權利人為被告之行政登記, 並將系爭汽車權利人登記為原告。
⒋縱鈞院認兩造間關於系爭汽車不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仍負 有將系爭汽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之義務。兩造交往約 3年餘之期間,原告按月交付其薪資中之3萬元予被告,作 為二人生活及預計將來結婚之共同基金,被告感念原告之 付出,於103年11月間將系爭汽車贈與並交付予原告,同
時承諾以系爭汽車之車貸繳清為過戶之停止條件,故系爭 汽車之登記名義人仍為被告,而系爭汽車於被告贈與並交 付予原告時,原告已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兩造並合意 迨至系爭汽車之車貸清償完畢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嗣被告以其為系爭汽車登記名義人藉謊報失竊而無權占有 系爭汽車,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誣告之告訴並解除借名登記 契約,亦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被告均置之未理, 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號、95年1037號判決意旨 ,於兩造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並過戶予原告。退 步言,若鈞院認原告並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依被告謂 :「錢我拿去繳車貸」、「我不是說,車繳完過你的名字 嗎」等語,可知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以結婚為前提而按月 給付被告3萬元,被告為感念原告之付出,而曾允諾將系 爭汽車過戶予原告,其真意應係指以繳清系爭汽車貸款為 停止條件之贈與,蓋依上開兩造對話之脈絡,被告應係指 原告每月交付之3萬元中,部分款項用以清償車貸,且被 告曾允諾於將來繳清系爭汽車貸款後,即將系爭汽車所有 權移轉予原告。原告於條件成就後得請求被告過戶並交付 系爭汽車予原告等語。
㈢爰聲明:
⒈先位部分: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部分:
⑴確認原告對被告請求將車身號碼編號G4NBEU989883號之 三陽廠牌自用小客車交付並過戶予原告之權利存在。 ⑵被告應協同原告至公路監理機關,將車身號碼編號G4NB EU989883號之三陽廠牌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並交付予原 告。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住所地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被告因工 作關係,透過彭國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向劉書繁先生承租新北 市○○區○○路○段000號14樓之7A棟,租期自103年11月16 日起至104年11月19日止,被告每月將租金匯至劉書繁先生 指定之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嗣定期租約到期 ,被告仍續租至107年5月,始搬離上開租屋處。原告於起訴 狀自承居住於公司所提供之宿合,故原告僅有時候會至被告
租屋處。被告否認與原告有同居共財關係,亦否認兩造有婚 約。由證人李富世之證詞可知,證人李富世為原告的父親, 卻沒有參加兩造的訂婚,李富世既沒有去被告家中提親,也 沒有跟原告商量如何籌劃婚禮,更未曾與被告確認兩造是否 有訂婚?證人證述均是聽自原告所說,證人既未親見親聞, 其證詞,實不足取。
㈡系爭汽車,是被告親自到基隆市○○區○○路000號的現代 汽車看車,經業務邱正雄先生之介紹而於103年6月20日購買 ,被告並按月至超商繳款12,155元。兩造是在被告購買系爭 汽車之後的103年8月才認識,而上開自小客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亦是邱正雄辦理的,邱正雄先生會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快到期前通知被告,詢問有關保險的內容規劃及續保之辦理 ,待被告確認後,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辦理保險事宜,並由 邱正雄親自向被告收取保險費;另有關系爭汽車之相關稅金 包括汽車燃料使用費、牌照稅等,則是被告親自到駐七堵監 理站的農會櫃台繳納。原告利用被告上大夜班之際擅自在被 告租屋處竊得原證1至原證5之收據,即稱原證1至原證5均是 原告所繳,實非事實。由證人邱正雄之證詞可知,證人邱正 雄是因被告買車而認識被告,被告有繳車貸、保險費、被告 已經繳清車貸,及證人邱正雄曾在保養汽車時見過原告等語 ;故系爭汽車確實是被告所有。原告於105年4月間向被告借 車,且拒絕返還,此有兩造的LINE可以證明,原告更昧於事 實,起訴請求被告將汽車過戶予原告,懇請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已繳清車貸,並已將系爭汽車出售予第三人。 ㈢就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司函覆內容說明如後: ⒈經查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於109年1月8日以(109)新產法簡發字第3號函覆鈞院 ,函文說明欄二、查報事項如下:(一)保險期間:103 年6月20日12時起至104年6月20日12時止。(二)要保人 :同被保險人。(三)被保險人黃愉玲。…。(六)使用 人:李育諄(於103年10月21日批改),備註:批改使用 人無需增加保費或其他費用。…104年6月20日12時起至10 5年6月20日12時止、106月20日12時起至106年6月20日12 時止、106年6月20日12時起至107年6月20日12時止,使用 人均無約定。亦無駕駛人名冊。
⒉上開103年6月20日12時起至104年6月20日12時止之新光產 汽車保險要保書後附之汽車保險批單,於103年10月21日 批改增加使用人李育諄的原因,是因原告李育諄於103年1 0月間曾因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發生車禍,新光產物保險公 司向被告表示需將原告李育諄列為使用人才能理賠,故僅
該次保險期間(103年6月20日至104年6月20日)自103年1 0月21日起有列李育諄為使用人,其後各次保險期間均無 使用人之約定。
⒊由上開函文可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保險有增列原告及 原告父親為駕駛人,及增加保險費用等情乙節,均非事實 。
㈣原告提出之原證5、第3頁,OKmart的電子發票證明聯、107 年03-04月、發票號碼BQ-00000000、金額4,000元,被告掃 描QR Cord後發現是原告購買遊戲點數,竟然也算是被告的 花費;何況兩造已於106年11月5日分手,故原告提出原證5 電子發票證明聯作為原告支付被告的花費之證明,足以證明 原告所述不足以採信。
㈤原告無法證明兩造有婚約關係,亦無法證明系爭汽車為其所 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㈥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3年6月20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下稱南陽公司)購買系爭汽車,總價金為89 8,300元,被告繳納頭期款169,000元後,其餘價金729,300 元,經南陽公司將其餘價金債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融公司),被告並以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登 記予裕融公司,被告應自103年7月20日起至108年6月20日止 ,按月清償12,155元予裕融公司,而被告已於108年7月19日 全數清償,有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 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對此原 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 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 ,承擔不利益之結果。又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應證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對造如抗辯其不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就該反對之主張,始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 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 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 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⒈先位部分:
⑴兩造未訂有婚約,原告依民法第979條之1請求被告返還400, 000元,無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1月口頭訂立婚約,至107年5月解除 婚約,原告為履行婚約交付1,260,000元,請求被告返還400 ,000元云云,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原告上開主張 固舉證人即原告之父李富世到院為證,然證人到院固證稱原 告於103年底帶被告返回淡水家中時告知兩造已訂婚,要準 備結婚等語。惟亦稱:我兒子說是103年11月左右訂婚,我 沒有參加訂婚儀式,他們好像直接不知道怎麼訂的,我相信 兒子說的,當初聽我兒子說被告是養女,跟家族關係不好, 我聽兒子講說不好意思去提親,再造成他們家矛盾,所以想 說乾脆跟結婚一起辦,我沒有跟被告問過是否已訂婚,也沒 有跟原告提過要準備聘金,也沒跟被告提過要見她的父母, 我是想說原告本來住在宿舍,於103年11月搬去跟被告同居 一起,應該是有訂婚,我也把被告當媳婦看,被告跟我們回 雲林老家,我都說他是原告的女朋友,我未來的媳婦等語, 是證人雖稱兩造已訂婚,然原告未請證人陪同前往被告父母 家提親,證人亦未參與訂婚儀式,僅因原告事後告知,且兩 造同居一處,而認兩造已訂立婚約,並非親自見聞兩造訂婚 儀式,明確知悉兩造均有訂婚之真意,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 訂立婚約,況原告雖主張兩造訂有婚約,卻未能就訂婚過程 提出任何影像紀錄,亦與社會常情不合,實難認兩造已於10 3年11月間訂立婚約,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既不能提出使 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自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被告無庸再就兩造未訂立婚約之反對主張負舉證責任。從而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訂有婚約,其進而主張婚約解除 ,依民法第979條之1請求返還贈與物云云,自無理由,礙難 照准。
⑵兩造就系爭汽車未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被告主張依民法第 254條解除契約,並請求依民法第259條返還400,000元,無 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間同意以繳清系爭汽車之車貸為 停止條件,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汽車所有權,兩造訂有附 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云云,並舉兩造於106年11月7、18、19 、28日之LINE對話記錄(詳見本院卷第85頁、第161-173頁 )為證,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惟否認兩 造間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等語。經查:本件附條件之買賣契 約成立與否,原告須先就買賣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舉證, 而細譯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記錄,固可認原告對與被告交往 3年期間,薪資多數交由被告支用,其對被告支用方式,多
所不滿,認其交付之薪資既用於支出系爭汽車之貸款,得要 求被告過戶系爭汽車,被告則反稱系爭汽車之貸款非全額由 原告支付,僅有24期是原告支出,被告亦有支出頭期款等貸 款,且3年間系爭汽車由原告家人使用,亦應負擔費用,原 告交付之金錢也支出原告之生活開銷等情,堪認兩造交往期 間由被告管理原告大部分薪資,支用兩造日常生活開銷所需 ,而兩造生活所需既包括以系爭汽車代步,被告須清償系爭 汽車之貸款,被告以其管理原告薪資清償部分貸款,原告亦 可占有使用系爭汽車等情,均與社會常情相符,縱於103年1 0月21日被告曾就系爭汽車之汽車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3 年6月20日至104年6月20日止)改批原告為使用人,有原告 聲請本院函調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在 卷可稽,堪認原告可占有使用系爭汽車,惟與兩造間就系爭 汽車達成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無涉,原告既未能 舉證兩造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其進而主張解除契約,請求 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返還價金,無理由。
⒉備位部分:
⑴兩造就系爭汽車未訂有買賣契約,被告非基於移轉所有權之 意思交付系爭汽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請求返還 系爭汽車及依同條中段請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理 由。
原告主張於103年11月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成立,約定由原 告給付59期之汽車貸款,被告已將系爭汽車交付原告占有, 迨於106年11月底給付價金完畢,詎料於108年1月23日遭被 告無權占有云云。經查,兩造間未訂有買賣契約,原告得占 有使用系爭汽車之原由,已如前述,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汽車 乃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此情由被告提出之兩造於105 年4月間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見士林地院家事卷第44頁) 以觀,原告因清明掃墓之需,出言向被告借用系爭汽車,更 臻明確。從而,原告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請求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移轉所有權,依同條中段請求偕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兩造間就系爭汽車未訂有贈與契約,原告未因贈與法律關係 取得所有權,系爭汽車登記所有人為被告非原告借名登記, 原告請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返還系爭汽車及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感念兩造交往3年餘,原告每月交付薪資3萬元 予被告,作為生活及將來結婚基金,故於103年11月間贈與 系爭汽車並交付原告,承諾車貸繳清為過戶系爭汽車之停止 條件云云,然查,被告同意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汽車原由,及
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況依原告主張被告感念原告照顧被告 生活,於103年11月即贈與系爭汽車並交付原告占有云云, 衡情兩造甫於103年8月間認識交往,被告豈可能隨於同年11 月即預測原告將照顧三年餘,而先行贈與系爭汽車,原告主 張實與社會常情相悖。原告復以兩造於106月11月28日之LIN E對話記錄,被告曾稱「錢我拿去繳車貸」、「我不是說車 繳完過你的名字」等語為證主張贈與契約關係存在云云,然 原告對兩造於103年11月間就贈與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返還系 爭汽車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
⑶兩造間就系爭汽車雖訂有附條件之贈與契約,惟停止條件不 成就,原告請求依409條第1項交付贈與物及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無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因感念原告以結婚為前提按月給 付3萬元,被告並將部分款項用作清償貸款,允諾於系爭汽 車之貸款繳清後,過戶予原告等語,亦舉兩造於106年11月 28日之對話記錄,被告曾稱「錢我拿去繳車貸」、「我不是 說車繳完過你的名字」等語為證,被告所述固可認定兩造交 往相當期間後,被告曾同意以系爭汽車貸款繳清作為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停止條件,然未指明由何人繳完系爭 汽車貸款,被告願辦理過戶,探求當事人真意,解釋上應兩 造持續交往,由原告按月提供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費用,被告 以部分款項繳納系爭汽車貸款,至汽車貸款清償完畢,為被 告過戶移轉系爭汽車所有權之停止條件,故兩造間雖於交往 相當期間後(非於103年11月間)訂有附條件贈與契約,惟 不論依原告主張之於106年11月間發生爭執,至107年5月間 解除婚約,或被告主張之於106年11月5日已分手,原告自10 6年11月起已未再給付被告任何金錢,足認原告未再按月提 供金錢予被告,由被告用以清償系爭汽車貸款,至汽車貸款 清償完畢,故此一附停止條件贈與契約條件未成就,被告無 須給付贈與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請求交付系 爭汽車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有訂有婚約、附條件 買賣契約存在,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979條之1、第25 9條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無理由。被告復未能證明已取得系爭汽車所 有權,亦未能證明於103年11月間贈與契約成立,被告交付 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復未能證明交往期 間附條件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成就,被告應交付贈與物,原
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76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 項、民法第409條第1項請求⒈確認原告對被告請求將車身號 碼編號G4NBEU989883號之三陽廠牌自用小客車交付並過戶予 原告之權利存在。⒉被告應協同原告至公路監理機關,將車 身號碼編號G4NBEU989883號之三陽廠牌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 並交付予原告。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亦為無理由,均應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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