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簡字第11號
原 告 謝雅真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姝嫚律師
被 告 黃嘉志
訴訟代理人 王婉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暨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促 字第10739 號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 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即應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 被告提起訴訟。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支付命令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50,000 元,及自107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所為聲明 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兩造於98年3 月28日結婚,於107 年4 月11日離婚,並於同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緣原告為澎湖 人,離婚當時被告要求原告迅速離家,然原告在臺灣本島並
無娘家或親戚家可供居住,被告始答應給予原告租屋補助30 0,000 元,其中150,000 元被告已依該離婚協議書第9 條第 1 項履行,然其餘150,000 元部分,依離婚協議書第9 條第 2 項約定,被告本應於107 年5 月1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0,0 00元,分3 期給付共計150,000 元,惟被告迄今尚未支付。 就被告抗辯原告需照顧未成年子女到國小畢業為上開150,00 0 元之對待給付一節,並不屬實,不然當時兩造即會將此一 條件載明於離婚協議書上,可知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 0,000 元確係被告給予原告之租金補貼無誤。為此爰依離婚 協議書第9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 元及利息, 利息部分原應從107 年5 月12日、6 月12日、7 月12日分別 起算之,然為便於計算,原告主張以最後一期即107 年7 月 12日為起息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答辯:原告並未確實依照兩造協議書內容履行權利義務 ,故被告主張對待給付抗辯,在原告未履行約定義務前,被 告並無支付義務。兩造原就離婚等事件達成共識,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黃隆爵、黃隆宇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先由雙方共 同任之至子女國小畢業,由被告為主要照顧者,於2 名子女 國小畢業後改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被告為體諒原告另覓歸 宿之考量,決定一肩擔負起兩名子女扶養義務及一切教育生 活費用,並約定於原告離婚後協助照顧幼子們渴望母親關愛 ,即願意給付共計300,000 元與原告,做為協助照顧幼子們 到國小畢業之對價。孰料原告離婚後不到半個月,旋即於臉 書上公開與外籍男友熱戀交往照片,甚至向被告表明將於2 年內隨外籍男友遷居國外定居,忘卻協議書上對於2 名未成 年子女之照顧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98年3 月28日結婚、107 年4 月11 日離婚。兩造於107 年4 月1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第9 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同意支付甲方(即原告)300,000 元整 ,支付方式如下:⑴乙方應於簽約本協議書之日支付150,00 0 元整。⑵乙方自107 年5 月11日起按月支付甲方50,000元 ,共計150,000 元」等內容。而被告僅依該協議書第9 條第 1 項支付150,000 元與原告,尚未依該協議書第9 條第2 項 給付150,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且有兩造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上開離婚協議書存卷可參,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107 年4 月11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約定內容 第1 條為:兩造同意離婚。該離婚協議書第2 至8 條係有 關黃隆爵、黃隆宇親權、扶養費、會面交往等約定、第9
條為被告同意支付原告300,000 元之約定、第10條為原告 同意將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3 暨 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持份移轉登記與被告、第11 條為兩造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財 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節,有該離婚協議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0739 號卷第9 至11 頁)。觀諸該離婚協議書第2 至8 條兩造詳細約定關於未 成年子女黃隆爵、黃隆宇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自協議書生 效之日起至小學畢業止,由兩造任之,主要照顧者為被告 ;另自小學畢業後至成年止,由被告單獨任之;黃隆爵、 黃隆宇之扶養費由被告負擔,若黃隆爵、黃隆宇以自己名 義向原告請求,被告同意代為清償;以及原告與黃隆爵、 黃隆宇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原告得攜同黃隆爵、黃隆 宇參與試鏡及拍攝廣告,被告不得拒絕,2 人參與試鏡及 拍攝廣告之相關報酬由原告管理使用等內容,該離婚協議 書第9 至11條亦明白約定被告同意給付原告300,000 元、 原告移轉系爭房地與被告、兩造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等情,是以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之詳盡程度,倘 若真如被告所稱被告願意給付共計300,000 元與原告,係 原告協助照顧幼子們到國小畢業之對價,應會一併約定於 該離婚協議書第9 條,然並未見兩造離婚協議書中有此部 分約定。準此,被告空言辯稱300,000 元為原告協助照顧 幼子到國小畢業之對價,實難憑採,故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 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 又於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 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 議就子女監護權歸屬、贍養費之給付、財產歸屬或其他條 件為約定,此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 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依原告提出兩造離婚協議書第9 條 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支付甲方(即原告)300,00 0 元整,支付方式如下:⑴乙方應於簽約本協議書之日支 付150,000 元整。⑵乙方自107 年5 月11日起按月支付 甲方50,000元,共計150,000 元」等內容,此等約定既係 兩造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依契約自由原則, 兩造均應受該協議所拘束。被告亦承認尚未依約於107 年 5 月11日、6 月11日、7 月11日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 共計150,000 元之款項,是以原告本於離婚協議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 元,為有理由。
(三)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 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依 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分期給付150,000 元之期限分別為10 7 年5 月11日、6 月11日、7 月11日,然屆期均未獲清償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故被告應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為計算方便,主張以最後一期 即107 年7 月12日為起息日,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 自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7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 元,及自107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乃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