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8年度,213號
PCDV,108,司執消債更,213,2020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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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3號
聲請人即債 林雅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 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國(下同 )107年11月3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107年12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 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 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 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新修正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 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明定,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低於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 ,除薪資收入外,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 新臺幣(下同)11,155元,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法務部壽險資料連線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6日民事陳報狀、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9日(108)南壽保單字 第C2257號函(無投保紀錄)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其 受僱於精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9,010元,此有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等在卷可稽,債務人預 估加計加班費,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每月收入30,000元, 應堪採信。債務人之長子民國96年生,現年13歲,債務人之 次子民國102年生,其扶養義務人共有2人,債務人核列其每 月之扶養費各6,000元,共計12,000元,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規定計算,尚稱合理。又債務人核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4,800元,依民國 108年1月17日修正 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 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 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新修正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查109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為15,500元,其1.2倍即為18,600元,本件債務人核列 其與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義務人2人)、自身之生活必要支 出總額為26,800元,核列生活費用低於每人以109年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之總額【計算式:18,60 0元+(18,600元)×2人÷2人=37,200元】,是該必要支出之數 額,毋庸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提出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 償3,200元,清償六年共計72期,總清償金額為230,400元之 更生方案,是將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提出用於清償【計算式:11 ,155元+(30,000元-26,800元)×72期=241,555元;230,400 元÷241,555元=95.38%】,且其每月核列必要支出低於新北市 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其金額已屬節約



,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參照前揭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 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 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 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 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 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30,400元 2.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4,764,839元、本金債權總額:2,065,893元 3.總清償比例:4.84%、本金清償比例:11.15% 4.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0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3,2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5.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0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79元 0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240元 03、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353元 0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每期分配金額:585元 05、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392元 06、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136元 07、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364元 08、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228元 09、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330元 10、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79元 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81元 12、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318元 13、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9元 14、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6元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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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