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209號
PCDV,108,勞訴,209,202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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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09號
原   告 周冠汝 
      陳郁儒 
      蔡淑慧 
      黃鈺成 

被   告 微風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東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參萬肆仟伍佰柒拾陸元;原告乙○○玖萬捌仟肆佰參拾柒元;原告丁○○肆萬貳仟貳佰玖拾壹元;原告丙○○肆萬玖仟參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參萬肆仟伍佰柒拾陸元、玖萬捌仟肆佰參拾柒元、肆萬貳仟貳佰玖拾壹元、肆萬玖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甲○○、乙○○、丁○○、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主張及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民國10 8年7月份之薪資新臺幣(下同)28,500元、資遣費26,115元、 預告工資11,400元,合計66,015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108年7月份之薪資35,000元、資遣費75,834元、預告工 資25,666元,合計136,500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 08年7月份之薪資29,000元、資遣費33,632元、預告工資11, 600元,合計74,232元;(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8年7 月份之薪資37,000元、資遣費39,930元、預告工資14,000元 ,合計90,930元。嗣原告於本院109年3月6日言詞辯論時, 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5,140元(含 資遣費23,740元、預告工資11,4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乙○○98,583元(含資遣費72,917元、預告工資25,666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42,815元(含資遣費31,215元 、預告工資11,600元)。(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9,330



元(含資遣費35,330元、預告工資14,000元)(見本院卷第289 、290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其等任職之公司為衣模衣漾企業社,公司無預警結束營業後 ,其等去調勞保資料後才發現公司以衣模衣漾企業社為其等 投保一段時間後,便改以禾益鑫有限公司鼎閎有限公司為 其等投保勞工保險,嗣因公司由被告併購,故勞工保險之投 保單位變更為被告,然其等都是在同一家公司、同地點上班 ,做相同之工作。而被告於108年7月22日公告該公司將於10 8年7月31日歇業並結束營業後,並未依規定給付預告工資予 原告,且該公司之承辦人員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 保險局)申請墊償基金墊償時,所提出之其等任職期間資料 ,係自其等之勞工保險改由被告起算,惟該時點並非其等真 正開始任職之時間,致勞工保險局核定其等之遺資費時有短 少之情形,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請求預告 工資及資遣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5 ,140元(含資遣費23,740元、預告工資11,400元)。(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乙○○98,583元(含資遣費72,917元、預告工資2 5,666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42,815元(含資遣費3 1,215元、預告工資11,600元)。(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49,330元(含資遣費35,330元、預告工資14,000元)。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巿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離職證明書、被告公司108年7月22日微(人)字第Z000000000號、108年3月29日微(人)字第Z000000000號公告、原 告甲○○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薪資明細單、薪資帳戶明細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收據、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 料;原告乙○○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單、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 收據、薪轉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原告丁○○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單、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收據 ;原告丙○○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代扣所得稅清單、薪資明 細單、存摺內頁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被告 公司、衣模衣漾企業社、禾益鑫公司及鼎閎公司之公司基本



資料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第31至37頁、第315至317頁 、第43至47頁、第205至227頁、第335至347頁、第235至263 頁、第267至283頁、第295至313頁、第319至325頁)在卷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及預告工資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
1.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非有虧損或業務緊縮、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時,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定有明文。而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者,其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 告之。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 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 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 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22日以公告之方式通知全體員工, ,將統一108年7月31日為離職日,並發放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而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有上開公告及原告4 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第31至37 頁)可佐,是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8年7月31日終止,堪以 認定。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 。
(3)原告主張其等自始均在同一公司、同一地點工作,被告提供 予勞工保險局之其等工作年資並不正確乙節。觀諸卷附衣模 衣漾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負責人為方孝君、地址為 新北巿土城區中央路4段307之2號;禾益鑫公司之商工登記 資料,負責人為方孝君、地址為新北巿土城區中央路4段303



號6樓;鼎閎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負責人為楊麒翰、地址 為新北巿土城區中央路4段303號6樓,可知衣模衣漾企業社 與禾益鑫公司之負責人同為方孝君,而禾益鑫公司與鼎閎公 司則係設立在同一地址,故原告稱其等一直在同一公司、同 一地點工作,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被告自行更換投保單 位等情,尚非無據。又原告主張嗣因公司遭併購,其等始成 為被告之員工,並無離職又重新至被告任職之情形,而觀諸 被告於108年3月29日微(人)字第Z000000000號之公告(見本 院卷第315至317頁)內容,可知該公司於108年3月間將各區 或之經銷商進行整併,而為該公告之被告公司總經理楊麒翰 即為鼎閎公司之負責人,是原告主張其所任職之公司係遭併 購乙節,堪認屬實。故原告主張其等之工作年資應自任職於 衣模衣漾企業社時起算,係屬有據。
(4)原告4人得請求資遺費之金額如下:
①原告甲○○部分:
其工作年資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共1年11月 。其離職前6個月之每月薪資分別為108年3月至7月均為27,0 00元、108年2月為28,500元,平均工資為27,250元,資遣基 數為(1+11/12)x1/2=0.96(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則 原告甲○○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遺費為26,160元(計算式 :27,250x0.96=26,160,元以下四捨五入),因積欠工資墊 償基金已給付原告甲○○資遣費2,375元,是原告甲○○尚 得請求資遣費23,785元,是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23,7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原告乙○○部分:
其工作年資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共4年4月 。其離職前6個月之每月薪資均為35,000元,平均工資為35, 000元,資遣基數為(4+4/12)x1/2=2.17(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 捨五入),則原告乙○○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75,95 0元(計算式:35,000x2.17=75,950,元以下四捨五入),因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已給付原告乙○○資遣費2,917元,是原 告乙○○尚得請求資遣費73,033元,是原告乙○○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72,9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原告丁○○部分:
其工作年資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共2年5月 。其離職前6個月之每月薪資分別為108年3月至7月均為27,6 00元、108年2月為29,000元,平均工資為27,83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資遣基數為(2+5/12)x1/2=1.21(小數點第2位以 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丁○○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 33,678元(計算式:27,833x1.21=33,67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已給付原告丁○○資遣費2,417元, 是原告丁○○尚得請求資遣費31,261元,是原告丁○○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31,2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④原告丙○○部分:
其工作年資自106年6月5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共2年1月 26日。其離職前6個月之每月薪資分別為36,014元、41,358 元、39,397元、42,276元、44,229元、36,016元,平均工資 為39,8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資遣基數為(2+57/365)x1/2 =1.08(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丙○○原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3,073元(計算式:39,882x1.08=43,07 3,元以下四捨五入),因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已給付原告丙○ ○資遣費7,709元,是原告丙○○尚得請求資遣費35,364元 ,是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5,33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2.預告工資部分:
(1)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繼續工作三年以 上之勞工,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前項規定期間預告 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款、第3項著有規定。而本件依被告於108年7月22日所 發佈之公告內容,該公司係因歇業並結束營業而將全體員工 資遣(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終止與全體員工之勞動契約。故被告應依勞動基準 法第16條1項、第3項之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 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 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給予員工預告期間之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等預告 期間之工資,亦屬有據。
(2)原告4人得請求預告工資之金額如下:
①原告甲○○部分:
自其108年7月31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 月之總日數為181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903元(計算 式:離職前6個月薪資共163,500÷181日=903,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甲○○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1年以上未滿3年, 依上開規定被告之預告期間為20日,惟被告於108年7月22日 預告於同月31日終止契約,顯不足預告期間12日,則被告應 給付原告甲○○12日之預告期間工資10,836元(計算式:平 均工資《日薪》x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甲○



○請求被告給付10,836元之預告工資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②原告乙○○部分:
自其108年7月31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 月之總日數為181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160元(計 算式:離職前6個月薪資共210,000÷181日=1,160,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乙○○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年以上,依上 開規定被告之預告期間為30日,惟被告於108年7月22日預告 於同月31日終止契約,顯不足預告期間22日,則被告應給付 原告乙○○22日之預告期間工資25,520元(計算式:平均工 資《日薪》x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乙○○請 求被告給付25,520元之預告工資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③原告丁○○部分:
自其108年7月31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 月之總日數為181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923元(計算 式:離職前6個月薪資共167,000÷181日=923,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丁○○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1年以上未滿3年, 依上開規定被告之預告期間為20日,惟被告於108年7月22日 預告於同月31日終止契約,顯不足預告期間12日,則被告應 給付原告丁○○12日之預告期間工資11,076元(計算式:平 均工資《日薪》x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丁○ ○請求被告給付11,076元之預告工資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④原告丙○○部分:
自其108年7月31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 月之總日數為181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322元(計 算式:離職前6個月薪資共239,290÷181日=1,322,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丙○○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1年以上未滿3 年,依上開規定被告之預告期間為20日,惟被告於108年7月 22日預告於同月31日終止契約,顯不足預告期間12日,則被 告應給付原告丙○○12日之預告期間工資15,864元(計算式 :平均工資《日薪》x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 丙○○請求被告給付14,000元之預告工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甲 ○○34,576元(計算式:資遣費23,740元+預告工資10,836元 );原告乙○○98,437元元(計算式:資遣費72,917元+預告 工資25,520元);原告丁○○42,291元(計算式:資遣費31,2 15元+預告工資11,076元);原告丙○○49,330元(計算式:



資遣費35,330元+預告工資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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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微風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益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