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153號
PCDV,108,勞訴,153,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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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53號
原   告 單惠芳 
訴訟代理人 蔡亜哲律師
被   告 薩摩亞商金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新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黃思雅律師
複代理人  林亞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以勞工為原告之勞動事件,勞務提供地或被告之住所、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者,由中華民 國法院審判管轄。」、「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 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 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5條、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受雇於被告,且於臺灣境內有以被告名義拜訪客 戶、開立發票、報銷帳款、受領薪資等行為,應屬具有在我 國境內提供勞務之事實存在;復據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 表以觀(見本院卷一第21頁),被告設址新北市○○區○○ 路000號11樓,亦為本院之管轄範圍;且被告於審理中對於 本院具有審判權、管轄權,以及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等事 項均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則本院當屬有管轄 權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102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經 理,雙方約定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90,000元,保障年薪 14個月,另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勞、健保費用及憑單據 請領之油資、出差停車費等行政費用,每月5日以匯款方式 給付,又雙方並未簽訂書面勞動契約。詎料,自108年1月起 被告竟片面停止給付107年度之2個月薪資及勞、健保費用, 並拒絕原告請領已支出之油資及停車費等行政代墊款,且自 108年6月起,片面調降原告薪資為70,000元。而原告自102 年1月到職後,從未休特休假,被告亦從未給付特休假未休



之工資。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於108年7月18日以律師函通知 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薪資、資 遣費及特休未休之工資未果。為此,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 17條、第38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薪資差額及7月1-18日之薪資共計274,000 元、2.資遣費345,625元、3.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為182,444 元、4.勞工保險費、健保費、勞工退休金之雇主負擔費用 58,450元、5.勞工退休金差額215,454元、6.108年度因公代 墊之油資、停車費等款項共7,770元,以上金額共計為 1,083,743元。
㈡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具有境外公司即薩摩亞商金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景境外公司)之股東身分,蓋金景境外公司改組後由Prime Rich International Co., LTD(下稱Prime Rich公司)所 100%持有,而原告透過其100%持有之薩摩亞商First Rate有 限公司持有2.538%之Prime Rich公司股份,又因原告與金景 境外公司暨被告臺灣分公司之負責人李建新原有交情而出資 金景境外公司,故金景境外公司委任原告處理100%持股之大 陸地區廣東省東莞捷瑞公司業務(下稱東莞捷瑞公司),包 括東莞捷瑞公司、金景境外公司及其他公司間如中國客戶之 業務往來事宜,給予原告事務裁量權限,包括由其自行處理 訂單報價、採購事宜,屬民法第528條所定之委任關係。原 告是以無線通訊方式聯絡前開公司間之訂單、採購事宜,並 依業務內容需求至位於大陸地區之東莞捷瑞公司或其他公司 ,且由金景境外公司支付薪資報酬予原告,而與被告無涉。 ㈡金景境外公司委任原告處理該公司及其子公司東莞捷瑞公司 等業務,已如前述,然因經多次促請,原告自107年11月起 至108年7月止,均不曾前往東莞捷瑞公司匯報工作進行狀況 ,故金景境外公司於108年7月24日終止與原告間委任契約, 並依東莞捷瑞公司員工手冊第6章第3條第3項第16款(違反 廠紀廠規,情節特別嚴重者)、第17(故意不服從上級命令 ,經教育警告無效)款及第4項第4款(曠工3天)之規定於 當日公告將原告自東莞捷瑞公司除名;故原告與境外公司之 委任關係既然已經終止,自無勞基法適用問題。 ㈢縱認金景境外公司與原告間成立僱傭契約,原告各項請求亦



無理由:
⒈金景境外公司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關係為有理由: 原告固於108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向被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表示,然因意思表示之對 象有誤,自不生終止原告及金景境外公司間僱傭關係之效 力。且原告於108年7月19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3日無 正當理由而未以任何方式從事其業務內容,顯達曠工三日 ,則縱令金景境外公司與原告間成立僱傭契約,金景境外 公司於108年7月24日未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契約,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屬合法。
⒉關於原告主張新資短少部分:
⑴107年度2個月之報酬部分:
原告所稱107年度2個月之薪資,係其所稱「保障年薪14 個月」中剩下之2個月,惟金景境外公司並未向原告約 定或保障年薪14個月,原告得否另外獲得相當於2個月 報酬之給付,須視原告當年度之業績表現及公司營運狀 況而定,原告無請求依據。
⑵108年5月、6月薪資減少20,000元部分: 金景境外公司考量原告未能履行受任人報告義務,且未 履行委任之業務內容,但考量原告為原始股東等舊情, 仍酌以給付委任報酬,分別於108年6月6日、108年7月5 日給付原告美金2,305元、2,299元(依當時匯率,均約 新台幣72,000元),故並無短少之情形。 ⑶108年7月1日至7月18日薪資部分:
原告於108年7月間上班日僅自7月1日至7月18日,金景 境外公司考量後酌以給付委任報酬,18天約美金1,308. 04元,但原告前基於委任關係而保管金景境外公司所有 之筆電1台(價值約美金964.08元),惟原告於終止契 約後,並未歸還前開筆電,故金景境外公司乃酌以前開 筆電價值二分之一之價額(美金482.04元)之範圍內,扣 減原告所原欲支付之報酬,即支付原告美金826元(計 算式:1308.04-482.04=826)。如原告返還前開筆電, 金景境外公司願將美金482.04元給付與原告;若原告不 能返還,金景境外公司則主張就前述報酬保留款482.04 元與前開筆電價值二分之一之價額範圍內互為抵銷。 ⒊關於資遣費部分:
金景境外公司與原告間非僱傭關係,無勞基法之適用。縱 認有適用,然原告於108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 止僱傭契約之表示,並非以金景境外公司為意思表示之對 象,即不生終止原告及金景境外公司間僱傭關係,即無向



金景境外公司請求資遣費之餘地。且原告已無正當理由曠 職三日,金景境外公司於108年7月24日不經預告終止其與 原告間之契約,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 ,依法原告即不得請求資遣費。
⒋關於特別休假部分:
原告可自行決定上班時間地點,也未約定原告應於固定地 點、時間履行其義務,是原告本不受上下班時間或請假之 拘束,自無應休而未休特休之問題。縱依原告主張102年1 月1日起算,認定各年度特休天數,然原告未上班(即未進 行相關業務內容或未向金景境外公司匯報),實難認原告 得請求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
⒌關於108 年1 月至7 月勞保、健保及勞工退休金部分: 原告未受僱於被告,且係與金景境外公司間為委任契約, 自無須由金景境外公司或被告負擔原告勞保、健保之保險 費,亦無需就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負擔雇主提繳金額。何況 ,依原告投保資料,顯示其雇主為橋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橋登公司),顯見原告利用委任工作彈性之便,實 際上另就職於其他公司,也足證原告因知悉其受僱於金景 境外公司,無台灣勞動法規之適用,無從適用勞工保險及 提繳勞工退休金相關費用。
⒍關於108年度因公代墊油資、停車費等部分: 金景境外公司就原告108年7月1日至7月18日至三重之停車 費等費用共計2,282元部分,已於108年8月1日給付完畢, 至於原告主張108年1月25日至108年6月27日間因公代墊油 資、停車費等部分,因原告未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有該等 支出,故金景境外公司無從給付。
㈣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
被告公司在臺灣並無任何業務活動,此觀公司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之營業收入淨額均為0元,且有關薪資支出損益項目之 支出金額也為0元,足證並無營運。而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與被告間有僱傭契約,且其係自金景境外公司受 領薪資,而非自被告公司受領薪資。至於原告自行製作之採 購訂單及報價單,其上固然列有臺灣地址,惟抬頭均係金景 境外公司之名稱,而未載有臺灣分公司(TAIWAN BRANCH) 之名稱。且上開內容,均係就生產貨物所需原料之訂購或出 售產品為內容,然被告既無廠房,如何能以此為業務內容而 於臺灣進行營業活動?另原告雖稱報酬曾有兩筆由被告給付 ,然實為被告代收代付之款項,資金來源為金景境外公司, 金景境外公司因國外作業不及,為使原告如期受領報酬,乃 就先前撥予台灣分公司之款項內,從中撥付給原告,故原告



所領之薪資仍然屬於金景境外公司。
㈤併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13頁) ㈠金景境外公司是依我國公司法上開規定認許之外國公司, 並在我國設立台灣分公司即被告,有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 更表及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稽。
㈡原告(英文名稱:Irene) 具有金景境外公司之股東身分 ,金景境外公司改組後由Prime Rich International Co., LTD(下稱Prime Rich公司)所100%持有,而原告透 過其100%持有之薩摩亞商First Rate有限公司持有2.538% 之Prime Rich公司股份 。
㈢原告並無固定上班時間、地點,也不需要上下班打卡,不 受上下班時間或請假之拘束。
㈣原告受領薪資給付是由金景境外公司從香港之臺灣中小企 銀香港分行匯入其所有第一銀行外匯(外幣)帳戶內,但 其中有2 筆薪資(103 年1 月22日、103 年7 月11 日) 是由被告公司或帳號0000000000000000匯入新台幣到原告 帳戶(但被告抗辯此屬臺灣分公司代收代付之款項,資金 來源是來自金景境外公司)。
㈤附表2 計算的金額不爭執。
㈥原告於108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委託律師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5、6款向被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表示。 ㈦108年7月24日東莞捷瑞公司公告將原告自該公司除名。 ㈧金景境外公司就原告107 年度之12個月報酬均已給付,但 未給付原告所稱107年度另外2個月之薪資(原告主張此2 個月薪資屬於其所稱「保障年薪14個月」中剩下之2個月 ,但被告抗辯原告得否於12個月之報酬之外,另外獲得相 當於2個月報酬之給付,須視原告當年度之業績表現及公 司營運狀況而定)。
㈨金景境外公司就原告108年5月、6月份薪資,只分別於108 年6月6日、108年7月5日給付原告美金2,305元、2,299元( 依當時匯率,均約新台幣72,000元,被證6)。 ㈩金景境外公司就原告108年7月1日至7月18日薪資,只有支 付原告美金826元(計算式:1308.04-482.04=826,被證9 ),另通知原告待返還委由其保管之公司筆電後,即給付 相當於前開筆電之價額即美金964.08元。若原告不能返還 前開筆電,金景境外公司則主張就前述報酬保留款與前開 筆電價值1/2之價額482.04元範圍內互為抵銷。(原告爭 執筆電的價格)




依原告所提原證8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證9 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其雇主記載為橋登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或金景境外公司。
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給付原告108年度因公代墊之油資 停車費等款項共7,770元部分,金景境外公司就原告108年 7月1日至7月18日至三重之停車費等費用共計2,282元部分 ,已於108年8月1日依原告所提出之支付證明等單據,給 付2,282元予原告。
原告於105年9月6日以被告名義開立發票與大客戶光寶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證19),105年3月10日也是以被告名 義開立發票與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原證20)。 原告就所負責的相關業務,曾向被告報銷在台灣之各項行 政費用(包含勞健保費、勞退、拜訪客戶之交通費及餐費 、停車費、電話通信費、禮品等),其中有20筆係由薩摩 亞商金景臺灣分公司或帳號0000000000000000以新台幣匯 入原告之帳戶 (原證21) 。
原告因工作關係使用之手機及號碼均為原告個人所有, 102年至104年11月3日期間均為原告憑電信費帳單向被告 報銷費用,直至104年11月3日JUDY (即魏淑敏李建新之 配偶、公司財務總管)電子郵件說明略謂:手機號改登記 為被告名下,爾後通信費用直接由被告支出(原證22)。四、本件爭執點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擔任被告公司業務經理,每月薪資為9 萬元,保障 年薪14個月,然因被告違法調降原告薪資、未給付特別休假 薪資、變更勞動契約,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5、6項、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3,743元;惟被告則以兩造 間不存在契約關係,且縱使成立,亦係委任關係等語置辯, 故本件爭執點為:㈠兩造間是否有契約關係?若有,屬勞動 契約或委任契約?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薪資差額274,000 元、資遣費345, 625元、特別休假未休182,444元、勞健保 及勞退金58, 450元、勞退金差額215,454元、代墊油資、停 車費7,770元,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以 下分別說明:
五、就兩造間契約關係而言:
㈠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
1.按「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勞基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故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 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 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至於判斷勞 動契約當事人之標準,本於勞動契約亦屬於債權債務契約



,且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在判斷債權 債務之主體時,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並綜合契約 履行過程中,給付報酬義務人、受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 施指揮命令之人等相關情狀加以認斷。
2.查金景境外公司是99年9月1日,以魏淑惠為登記名義人, 在薩摩亞獨立國註冊登記Gold Scene Investment Limited公司,有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頁),之 後由金景境外公司於99年12月28日百分之百投資設立位於 中國之東莞捷瑞公司,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35-238頁),由東莞捷瑞公司在中國設廠 製造矽膠產品,並由金景境外公司採購東莞捷瑞公司為製 造產品所需原料、出售東莞捷瑞公司製造之產品。又金景 境外公司台灣分公司則是於100年7月14日完成設立登記, 亦有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 )。再依據經會計師查核之金景境外公司及其子公司東莞 捷瑞公司2011年-2013年合併財務報表可知(見本院卷二 第159-166頁),至2012年12月31日止,金景境外公司共 有員工299人、東莞捷瑞公司共有員工225人,2012年營業 收入即達美金500萬餘元、2013年營業收入亦達美金600萬 餘元,反觀被告台灣分公司自100年至108年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 知書」(見本院卷第59-94頁),銷項部分數額(幾乎) 均為0,進項部分數額亦不高,且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亦為0元,顯然被告台灣分公司實際上並無進行採購、生 產、銷售等業務活動,也足見母公司金景境外公司之營業 活動實際上是以位於中國之東莞捷瑞公司為中心。 3.再者,於100年7月14日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前,原告即⑴於 99年11月15日以自己名義匯款美金70,000元予金景境外公 司,此筆投資金額是金景境外公司設立登記之第一筆股本 ,足證原告為金景境外公司之原始出資股東;⑵續於99年 12月31日,以原告百分之百投資之First Rate Limited公 司名義,匯款美金50,000元予金景境外公司,此為金景境 外公司之第三筆股本;⑶又於100年6月15日,再以First Rate Limited公司名義匯款美金23,000元予金景境外公司 作為股本,迄100年10月20日為止,原告共計投資美金 143,000元,佔金景境外公司股本總額之13.54%,此有交 易憑證及金景境外公司資本金明細帳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29 -31頁)。從而,原告為金景境外公司之原始出資股東 無疑,原告辯稱其自始即非金景境外公司之股東,係102 年起始受僱於被告臺灣分公司云云,顯無可採。



4.再就給付報酬部分,原告主張自102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 告擔任業務經理,雙方約定每月薪資90,000元,保障年薪 14個月,另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勞、健保費用及憑單 據請領之油資、出差停車費等行政費用,每月5日以匯款 方式給付云云。惟查,
⑴原告自認與被告公司間並未簽訂書面勞動契約,且原告 自101年12月起每月薪資都是由金景境外公司從香港台 灣中小企銀香港方行以美元方式匯入原告名義的銀行外 匯(外幣)帳戶內,足認其報酬並非被告公司所給付(見 本院卷一第107-117頁、卷二第45-49頁),此亦為原告 所不爭執。
⑵原告雖主張薪資給付情形非其能置喙,且其中有兩筆( 103年1月22日、103年7月11日)是由被告公司或帳號 0000000000000000匯入新台幣到原告帳戶,故被告公司 確實有給付薪資云云。然該二筆匯款時間是在103年間 ,距原告起訴日相隔長達5年,而前後長達數年每月薪 資也都是金景境外公司以美金方式給付薪資(此也可由 原告主張平均薪資是依據美金匯款紀錄為判斷),且被 告也抗辯該2筆款項是因為金景境外公司無法如期給付 原告美金報酬,而委由台灣分公司先行代為給付等情, 也與一般母子公司間短期資金往來情形相符,應可採信 。
⑶從而,由原告長達5、6年都是按月受領金景境外公司所 給付的美金匯款以觀,顯然給付原告勞務報酬者,應為 金景境外公司,而非被告公司。
5.再就勞務給付內容而言,原告主張其工作地均在台灣,負 責被告公司與台灣客戶之業務接洽事宜,並下單交由東 莞捷瑞公司及其工廠生產,102年至106年以行動辦公室 方式工作,107、108年後即在三重辦公室上班,負責人李 建新並稱呼原告「台北業務」等情,並提出採購訂單、報 價單及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7-129頁、卷二第 133頁)。惟查,
⑴金景境外公司是以其名義採購東莞捷瑞公司產品之原料 、銷售東莞捷瑞公司製造之產品並收付相關貨款,此有 採購訂單、銷售報價單、發票等文件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27-129頁、卷二第51-57頁)。另外,金景境外公司 也考慮是否於中國蘇州投資設立捷瑞公司新廠房(見本 院卷一第137頁),此均屬金景境外公司本於「母公司 」地位之營業活動。而如前所述,被告臺灣分公司自 100年至108年之銷項部分數額(幾乎)均為0,進項部



分數額亦不高,且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亦為0元,足 證被告台灣分公司實際上並無進行採購、生產、銷售等 業務。故原告主張其負責被告公司與台灣客戶之業務接 洽事宜,並下單交由東莞捷瑞公司及其工廠生產云云, 即無法採信。
⑵原告自承其102至106年間是以「行動辦公室」工作,即 表明其依電子通訊設備工作,並無需在固定場所位置從 事業務。惟依照一般職場型態,如果原告確實受雇於被 告公司從事拜訪客戶、從事採購等業務行為,豈有可能 長達近5年時間都不用到被告公司辦公之理?何況,被 告否認原告曾於107、108年間在三重辦公室上班之事實 ,縱其有赴三重辦公室,也無法證明原告是在三重辦公 室為被告臺灣分公司從事業務等情,而原告也無法舉證 證明曾與被告約定以「行動辦公室」方式工作、或確實 有在被告公司三重辦公室上班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仍缺乏證據證明,無法採信。
⑶原告雖又提出之107年5月5日採購訂單與103年2月10日 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27-129頁),書面上雖載有台 灣公司地址,然文件上關於公司名稱記載均為GOLD SCENE INVESTMENTS LIMITED(即金景境外公司英文名 稱,見本院卷一第187頁),並無「TAIWAN BRANCH」( 台灣分公司)名義,顯然原告是以金景境外公司名義從 事業務活動,而非以被告公司名義為之。
⑷再觀原告提出105年3月30日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群光公司)之廠商基本資料表上,廠商名稱雖記載為 被告公司,台幣帳戶部分也記載為被告公司帳戶,但外 幣帳戶仍記載為金景境外公司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至於105年3月10日、105年9月6日雖以被告公司 名義開立發票給群光公司、光寶公司(見本院卷一第 275 -277頁),但依原告於105年2月23日的電子郵件內 容已明載:「Dear Jason,已與財務確認過,Gold Scene台灣可以開立發票請款」(見本院卷一第273頁) ,顯然被告公司係為供請款而開立發票使用,否則如屬 一般交易往來,應無需再特別確認之必要。何況,金景 境外公司嗣後亦有向原告表明不得以被告臺灣分公司名 義開立發票,此有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3 -364頁)。
⑸至於原告主張負責人李建新曾於電子郵件中以「臺北業 務」一詞稱呼原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3頁)。惟查 李建新同時擔任金景境外公司及被告公司負責人,且實



際負責東莞捷瑞公司業務,且原告也有處理東莞捷瑞公 司業務,故李建新在該電子郵件中向客戶(閎喬公司) 表示其「捷瑞團隊」成員之一包括「台北業務Irene( 即原告英文名稱)」,則此項稱呼也僅能表示原告有經 手處理東莞捷瑞公司之臺北業務事項而已,無法認定原 告確實受雇於被告公司而負責處理台北業務。
⑹由上可知,被告公司不可能如原告所主張僱用其從事以 被告公司名義進行之採購、銷售等業務,否則依前述被 告公司之長期營業數額觀之,豈有每個月負擔高達新台 幣90,000元之報酬予與原告之可能?故本件依系爭法律 關係受領勞務給付者,應為金景境外公司無疑,並非被 告公司。
6.因此,既然兩造間並無書面契約,並且是由金景境外公司 長期給付報酬,並受領原告提供的勞務,且原告所指的被 告公司負責人李建新同時為金景境外公司負責人,並實際 負責東莞捷瑞公司業務,顯然與原告成立契約關係者,應 為金景境外公司,並非被告公司。
㈡兩造間也不具備勞動契約從屬性關係:
1.如前所述,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 約。而所謂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 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 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 ,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 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 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 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 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 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 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有契約 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但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 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 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 低判斷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意旨參照) 2.就人格從屬性而言,原告對於其擁有不受固定上班時間、 地點限制,也不需要上下班打卡,不受上下班時間或請假 之拘束等情並不爭執,此顯與一般勞工須受固定上班時間 、地點之拘束、請假應事先經雇主准駁之常情大不不同, 顯然原告不須需服從被告公司權威,也無證據證明其有接 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再者,依照一般社會常情,勞工大



多投保於受僱公司,然依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形式以觀(見本院卷 一第119- 125頁),原告自106年起迄108年7月15日,其 投保雇主均為訴外人橋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登公 司),並由橋登公司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且據橋登公司 回函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原告自102年7月即到 職,於108年7月15日離職,擔任顧問一職長達6年之久, 負責海外市場產品之趨勢分析及調查,並提供公司市場營 運之相關意見,每月月薪為45,000元,足見原告於其所主 張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也同時在橋登公司任職並擔任相當 高階職位,此也與一般受雇勞工有異,更顯見兩造間並無 人格上從屬性。
3.次就濟上從屬性而言,如前所述,迄100年10月20日為止 ,原告以自己及百分之百投資之First Rate Limited公司 名義共計投資美金143,000元,佔金景境外公司股本總額 之13.54%,其為金景境外公司之原始出資股東無疑。而依 前述採購訂單、銷售報價單、發票、電子郵件等文件可知 ,原告所從事的業務內容實際上也是以金景境外公司名義 採購東莞捷瑞公司產品之原料、銷售東莞捷瑞公司製造之 產品並收付相關貨款,足見原告同時也是為自己投資之金 景境外公司及金景境外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即東莞 捷瑞公司之利益執行業務,與一般勞雇契約中勞工係為從 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之情形不同,足見兩造間 不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4.再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原告自承其102至106年間是以「 行動辦公室」工作,即表明其依電子通訊設備工作獨自作 業,並無需在被告公司與其他同事共同從事業務,而且原 告也無法舉證證明其確實於107、108年間在被告公司三重 辦公室上班而與其他同事配合,即無法證明與被告公司間 具有組織上從屬性。
5.綜上,依照前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意旨,原告與 被告公司間顯然欠缺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參 照一般社會上勞資型態,應認為本件雙方間無發生從屬性 關係,即無勞動契約存在。
㈢末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 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 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原告雖又爭執被告 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所為之陳述足之證明兩造間有勞動關係云 云,經核被告所為乃屬調解之陳述或讓步,依法不得採為裁 判之基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六、就原告各項請求而言:
㈠如前所述,兩造間既然不具有勞動契約債權債務關係,則原 告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薪資差額及7月1-18日 之薪資共計274,000元、資遣費345,625元、未休特別休假之 工資為182,444元、勞工保險費、健保費、勞工退休金之雇 主負擔費用58,450、勞工退休金差額215,454元、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等語,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就原告依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代墊之油資、停車費等款項共7,770元部分,兩造 間既無契約關係,且是由金景境外公司給付原告勞務報酬並 受領勞務內容,自應認定受有利益者為金景境外公司,即不 符合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應予以駁回。另外,金景境外公司已就原告108年7月1日至7 月18日至三重之停車費等費用共計2,282元部分,於108年8 月1日依原告所提出之支付證明等單據給付2,282元予原告, 有轉帳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至於其他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致金景境外公司未能給付,併此敘明。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及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3,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 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其既受敗訴判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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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薩摩亞商金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橋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