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8年度,245號
PCDV,108,事聲,245,202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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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45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張慶祥 
      賴智能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鄧啟麟間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
對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
度司執字第37545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7545 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製作分配 表,並於同年4 月22日實行分配,然第三人吳菁華第二次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22 2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於108 年9 月9 日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已逾強制執行法 第41條3 項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規 定期間,應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又吳菁華早於108 年4 月 間提起第一次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法院認定相對人非執行程 序之債權人,亦非主張參與分配,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而以108 年度板簡字第1236號判決吳菁華敗訴確定,吳菁 華竟又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為同一案件,吳菁華 重複提起異議之訴已違一事不二理原則,應無理由,爰請求 廢棄原裁定,准予發還異議人之分配款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 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 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又同 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 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 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 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 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 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揆其立 法理由略以:「一、修正後第39條至第40條之1 ,已增列債



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 權,則如債務人之異議為債權人所反對,或債權人之異議為 債務人所反對,致異議不能終結時,即須由為異議之債務人 或債權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起訴,求為實體上 之解決。二、無執行名義但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 ,債務人如對其債權之存否及金額之多少發生異議時,可依 第一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謀救濟。但有執行名義 之債權人參與分配者,其債權之存否及金額之多少,已有執 行名義可據,不容債務人任意異議,爰增設第二項,規定債 務人對此種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三、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 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 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 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 果,爰規定未於十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 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 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又聲明異議人已為起訴之證明者,該 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待將來判決確定時,依判 決實行分配。」是以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係原告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異議權之範圍,包括各債 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或債務人應受返還之分配餘額。故 應認執行程序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始得就分配表聲明異議,及 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適格,且為執行法院依形式上審查 即得為認定;如不符合此資格,即不具同法第39條之異議資 格,縱經提出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執行法院仍無 從依同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就應受分配金額予以提存。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係由債權人台北瑞士荷風社區管理委員 會執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小字第3426號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鄧啟麟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 巷00號4 樓之2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聲請 強制執行,另第三人即債權人鄧啟麒對債務人鄧啟麟之分割 遺產強制執行事件,亦合併執行。嗣鄧啟麒於系爭執行程序 中,以107 年11月30日民事聲請(變更併案債權人)狀陳報 業於107 年11月23日將其對鄧啟麟之債權10% 讓與異議人張 慶祥、90% 讓與第三人鄧詠安。其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1 月14日拍賣系爭房地,由第三人彭德港拍定,經第三人 吳菁華於108 年1 月29日具狀主張共有人(登記原因:信託 )之優先購買權,並於108 年2 月22日繳足價金,由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08 年2 月2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



所有權。本院民事執行處嗣於108 年3 月25日製作強制執行 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訂於同年4 月22日實行 分配。異議人賴智能則於108 年4 月12日陳報已受讓鄧詠安鄧啟麟之債權。惟第三人吳菁華另以鄧啟麒上開債權讓與 不合法為由,於108 年4 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8 年 5 月9 日對鄧啟麒鄧詠安、異議人張慶祥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1236號判決以第 三人吳菁華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亦未主張參與分配, 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 由,駁回第三人吳菁華之訴確定。而第三人吳菁華於108 年 8 月29日再對鄧啟麒鄧詠安、異議人張慶祥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亦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08 年11月20日以108 年度 板簡字第2229號裁定認為該案與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 簡字第1236號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再為起訴,其訴不合法而 裁定駁回第三人吳菁華之訴,並於108 年12月4 日裁定確定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上開分配表異 議之訴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查第三人吳菁華既非系爭 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或債務人,亦未主張參與分配,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即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對分配表聲明異 議,亦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適格當事人;且第三人吳菁 華提出之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2229號分配表異 議之訴事件,業經裁定駁回確定,則本件得否依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3 項規定,將異議人應受之分配金額逕行提存,容 有疑問。原裁定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 定,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力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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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