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7年度,32號
PCDV,107,重家繼訴,32,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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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李尚豪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被   告 李光隆 



      李光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鄒易池律師
被   告 陳李美麗


      李淑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智慧 

被   告 李秋蟬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蚌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鄭春綢之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李炎進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鄭春綢李炎進分別於民國85年12月18日及87年4 月16日死亡,死後留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一、二),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被繼承人鄭春綢李炎進2 人去世後,各繼承人間感情不 睦,彼此之間常有訴訟紛爭,故就系爭遺產遲未能達成協議 分割,且鄭春綢李炎進二人並未有任何遺囑,兩造就系爭 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准將系爭遺產予以分割。 就鄭春綢李炎進所遺不動產部分,因繼承人間既相處不洽 ,多次有兄弟鬩牆之紛爭,若維持共有,顯難合意達成共有 物之處分協議,進而造成財產處分經濟效益之降低,宜以變 價分割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李光隆曾將被繼承人李炎進之六 筆定存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轉入其於台灣 銀行之個人帳戶內,此筆金額應屬被繼承人李炎進之遺產; 且被繼承人鄭春綢華南銀行帳戶曾於85年12月18日遭領取54 0 萬6,000 元,原告懷疑遭其他繼承人領取。另原告墊付系 爭不動產繼承相關登記事宜所生之登記費、書狀費、地政士 代辦服務費等費用共計3 萬9,192 元,應自被繼承人李炎進 系爭遺產中扣除。末就原告所預先繳納之本件裁判費用9 萬 4,258 元,為免兩造間日後復就裁判費用計算及請求再有爭 執,懇請於每位繼承人得分得之金額範圍內,逕自扣除或加 計每人所應負擔之裁判費用及前開原告所代墊之遺產管理費 用等語。
㈡聲明:⒈請准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 1 、2 所示之不動產變賣,依應繼分八分之一以價金平均分 配於兩造。⒉請准將附表一編號2 、3 及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存款,依應繼分八分之一平均分配於兩造。⒊附表二 編號7 所示保險箱內之物品,待開啟後確認其內容物,依應 繼分八分之一平均分配於兩造。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光隆李光祥答辯略以:
⒈附表一編號1 土地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後,鑑定價額 為12,37 萬9,694 元;附表二編號1 、2 土地與建物經鑑定 後,鑑定價額分別為51,77 萬0,231 元、124 萬2,214 元。 被告認為鑑定價格合理,惟被告恐無力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 式分割,且為避免分割後,恐再與其他繼承人發生爭執,故 同意法院以拍賣之方式進行變價分割該三筆不動產。被告李 光隆、李光祥同意被繼承人李炎進鄭春綢存款帳戶餘額, 以卷內調查的餘額來裁判,查不到的部分就不列入遺產。至 於存款及現金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新北市○○區○



○路○段00號兆豐銀行所有保險箱內之物品,則待開啟確認 內容物後,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另附表二編號8 新 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保險箱內之物品,原告已於 107 年12月13日當庭表示同意光復路之保險箱內所有之物品 ,應全部分配予被告李光祥所有。此外,被繼承人李炎進過 世後,生前持有泉和公司之股權,以買賣方式轉讓原告之子 ,但卻未見該筆金流,伊等主張就泉和鑄造股權收入應列入 李炎進之遺產。
⒉被繼承人李炎進存放在被告李光隆帳戶內之定存資金,均已 用於被繼承人鄭春綢李炎進之遺產事件中,例如:⑴被繼 承人李炎進之遺產稅金額1,567 萬1,779 元。⑵被繼承人李 炎進贈與稅263 萬3,000 元。⑶繳納遺產稅申報罰鍰57萬5, 672 元。⑷被繼承人李炎進實際支出喪葬費301 萬4,199 元 。則被告李光隆已為李炎進之遺產支出2,189 萬4,650 元。 且被繼承人李炎進鄭春綢過世後,有關遺產之管理、及親 友間之禮節禮數另有雜項開銷,合計107 萬8,636 元,此部 份雖未列入遺產之支出計算,但也應算入遺產開銷中。從而 被繼承人李炎進存放於被告李光隆帳戶內六筆定存存款共2, 000 萬元,均已用於本件被繼承人李炎進鄭春綢之繼承事 件中,不僅目前已無任何餘額,甚且早已透支。 ⒊伊等主張被繼承人李炎進生前借款予被告李蚌珠之1,440 萬 元應依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予以扣還。因該筆借款確係被告 李蚌珠於被繼承人李炎進生前,為標得法拍屋作為牙醫診所 之用,向李炎進商借作為繳付得標款項之用,且李蚌珠於先 父過世後,亦多次表達其正在努力賺錢中,並表達願將該筆 借款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未料李蚌珠嗣後竟避不見面,現又 出爾反爾表示不願返還該筆借款。為此被告李光隆李光祥 認無論李蚌珠主張之時效抗辯是否可採,均應依民法第1172 條之規定向被告李蚌珠主張扣還之,否則愧對先父。 ⒋原告所舉委託石雪卿代辦繼承登記費用含3 萬元之繼承登記 及8 千元之契約簽約費。然上開委託行為均屬李尚豪之個人 行為,並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且費用亦太過離譜,如由 個人辦理繼承登記,僅需花費書狀費240 元,根本無需繳納 任何費用,是就登記規費部分,原告僅得就書狀費240 元部 分請求,其餘部分當不屬於民法第1150條所規定之費用,自 不應於被繼承人李炎進遺產中優先受償。
㈡被告陳李美麗答辯略以:不動產部分,伊不希望變賣,希望 能與所有繼承人一起討論、一起處理,且男性繼承人早已遠 遠超過他們應拿之部分。
㈢被告李智慧李淑華答辯略以:不動產部分目前有建商在洽



談合建事宜,故被告不希望變賣,應以原物分配給所有繼承 人,由八人平分,希望能讓所有繼承人有協談之機會。保險 箱之部分,因李淑華證件取得困難,所以才沒有完成開保險 箱之事情。存款部分希望法院能夠算清楚。遺產核定申報書 中有轉讓股份收入幾十萬,伊與李淑華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 ,被告李美麗李蚌珠李秋蟬也不知道這件事情,金額遠 遠低於市價,但那仍然屬於遺產之範圍,遺產管理人是否有 不當處置,損害到繼承人之利益,請庭上調出原遺產申報書 。所謂遺產是原告認定之遺產範圍,還是全體繼承人認定之 遺產範圍?
㈣被告李蚌珠李秋蟬答辯略以:對於土地、建物部分,被告 李蚌珠李秋蟬均主張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不可轉賣或變 價;存款部分各八分之一;保險箱打開,大家合議,看看怎 麼處理。對於被告李光隆李光祥主張被告李蚌珠與被繼承 人李炎進之1,440 萬元應該歸還云云,但這已經過20年,且 係李炎進要給被告李蚌珠的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鄭春綢李炎進分別於民國85年12月18日、 87年4 月16日死亡;附表一、二分別為鄭春綢李炎進之遺 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系爭不動 產均已辦理繼承登記;然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鄭春綢李炎進之除戶戶籍謄本、兩 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協議書影本、新北市汐止地政 事務所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卷一第23頁至第49頁、第65 頁至第79頁、第145 頁至第169 頁、第179 頁至第191 頁) ,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保險櫃照片、土地及建物公務用謄 本、華南商業銀行李炎進鄭春綢帳戶往來明細、華南商業 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 及交易明細查詢、華南銀行鄭春綢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 明細、李炎進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鄭春綢 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17 至141 頁、251 頁、331 至355 頁、403 至405 頁、409 至 417 頁、457 至458 頁、461 至462 頁、467 至473 頁、48 1 至507 頁、511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鄭春綢李炎進之繼承人,而 被繼承人鄭春綢李炎進遺有系爭遺產一、二尚未分割等節 ,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鄭春綢李炎進之系爭 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 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 據。
五、次按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 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 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 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再按繼承人中 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 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亦為民法第1172條所明定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支出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之代書費、登記費 、書狀費共3 萬9192元,業據其提出石雪卿地政事務所服務 收費明細表、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 行政罰鍰聯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59 、462 頁),被告李光隆李光祥雖辯稱:原告委託代書係屬其個人行為,並未經全體 繼承人之同意,且費用亦太過離譜,如由個人辦理繼承登記 ,根本無需繳納任何費用,故原告代書費支出非屬必要費用 云云。雖繼承人全體如不能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固得由繼 承人之一單獨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 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規 定參照),並無地政士(俗稱代書)強制代理之規定,然申 請繼承登記,依法須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1 款 及第3 款之文件、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 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 如有拋棄繼承之文件及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 出之文件等(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即 須分別向各機關申請各繼承人之上開相關文件並製作繼承系 統表後,始得提出,並非唾手可得,參以兩造自被繼承人鄭 春綢、李炎進死亡後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繼承登記已10餘年, 而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乙節,有原告所提新北市汐止地政事 務所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 記罰鍰裁處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61 、469 至480 頁 ),則原告委由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並無悖於常情,亦有利 於全體繼承人,此部分費用應與地政規費同屬辦理繼承登記 之必要費用,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費用共3 萬9,192 元應自 李炎進遺產中扣除,應屬可採。




㈡至於原告主張其預納本件訴訟之裁判費9 萬4,258 元應加計 前開原告所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云云,惟分割遺產除裁判分 割外,尚有協議分割遺產,亦即分割遺產並非須裁判分割不 可,尚難認原告預納上開裁判費屬於管理遺產之費用,況且 原告可就上開預納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故原告主張本件裁判費應由鄭春綢李炎 進遺產中支付,自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李光隆曾將被繼承人李炎進存款共2,000 萬元 轉入李光隆台灣銀行帳戶內,此應屬被繼承人李炎進之遺產 乙節。惟被告李光隆李光祥抗辯上開存款均已用於被繼承 人李炎進鄭春綢之繼承事件中,已無任何餘額等情,業據 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台灣省 北區國稅局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 國稅局86年度贈與稅繳款書、雜項現金支付明細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407 至410 頁、421 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三重稽徵所108 年11月20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08037 2605號函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25 至427 頁),參以原告不爭執被告李光隆支出李炎進喪葬費用100 萬元、李炎進福德北路地價稅於李炎進死後由被告李光隆繳 納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80 頁、434 頁),堪認被告李光隆 確已支出李炎進遺產稅1,567 萬1,779 元、李炎進贈與稅26 3 萬3,000 元、李炎進贈與稅罰鍰57萬5,672 元、李炎進喪 葬費100 萬元及李炎進福德北路87年至96年地價稅共45萬1, 270 元。據此計算後,被告李光隆合計花費2,033 萬1,721 元,上開花費金額合計已超出2,000 萬元,堪認被告李光隆 主張李炎進存放於其帳戶內之2,000 萬元均已花費殆盡,應 屬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李光隆代繳贈與稅之費用,因贈 與稅之繳納係各受贈人之繳納義務,屬於個人對國稅局之債 務,並非被繼承人李炎進之債務,亦非法令規定得自遺產中 扣除之項目,此筆費用之繳納,不應由被繼承人李炎進之財 產中扣除代繳云云,惟觀諸前開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86年 度贈與稅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處分書(見本院 卷二第410 頁、427 頁),納稅義務人為李光隆李光祥李智慧李秋蟬李蚌珠陳李美麗李光明(原告原名) 、李淑華等8 人(贈與人:李炎進);受處分人亦為李光隆李光祥李智慧李秋蟬李蚌珠陳李美麗李光明李淑華,足見贈與稅應係李炎進之債務,故原告上開主張, 自無可採。
㈣被告李光隆李光祥主張被告李蚌珠曾向被繼承人李炎進



款1,440 萬元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扣還乙節,業據其提出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9頁)。被告 李蚌珠雖辯稱該款項為李炎進之贈與,惟按消費借貸,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若債務人自認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而抗辯該債權已因清償 、免除而消滅,則就清償、免除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 之責任。查被告李蚌珠早已具狀自承:李蚌珠是於80至82年 間,因有資金規劃的需求而先向李炎進借款1440萬元,李炎 進亦答應借款;但直到86年8 月間,李炎進始將該筆金額匯 入李蚌珠的帳戶內,因此,此筆1440萬元之金錢移轉原因是 借款等詞(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而李蚌珠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上開1,440 萬元並非借款而係贈與,故被告李蚌珠 翻異前詞主張該筆款項為李炎進之贈與,自無可採。至於李 蚌珠抗辯該筆借款已時效消滅乙節,然按民法第478 條後段 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 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 「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 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 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 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 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李蚌珠就上 開債務雖提出時效抗辯,惟被繼承人李炎進李蚌珠為上開 借貸,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且被告李蚌珠具狀自承:李炎進 於其過世前,從來未向李蚌珠表示要還款,李炎進過世後, 其他繼承人按照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承受李炎進財產上的一 切權利義務後,也從來未向李蚌珠主張要還錢等詞,亦到庭 陳稱:伊父親生前沒有向伊要這筆錢,其他的兄弟姊妹沒有 向伊要過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486 、487 頁 ),足見被繼承人李炎進及其他繼承人從未向李蚌珠催告返 還,依上開說明,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李蚌珠主張時效 抗辯,亦非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鄭春綢華南銀行帳戶曾於85年12月18日 遭領取540 萬6,000 元懷疑遭其他繼承人領取,則為被告李 光祥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2頁),而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足 資證明上開事實,故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至於被告李



光隆、李光祥主張主張泉和鑄造股權收入應列入李炎進之遺 產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434 頁),而被告 李光隆李光祥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李光隆李光祥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六、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關於系爭不動產之部分,本院審 酌兩造對於如何分割系爭不動產意見不一,而本件繼承人數 眾多,若採原物分割,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兩造於日後管 理難以達成共識,而有害於兩造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並減 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是倘變價分割,再予以分配價金,可 有效發揮系爭遺產價值,不致使該不動產難以處分、使用, 造成資源之浪費,況且坐落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 示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李光隆李光祥亦不再堅持原物分割 ,而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之方案,本院自無不許之理。是 本院斟酌上情,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 應予以變價分割,並考量應先扣除原告先行墊付及代償李炎 進之費用3 萬9,192 元,以及被告李蚌珠應扣還李炎進借款 1,440 萬元後,較符合經濟效益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就 附表一編號2 、3 及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存款部分,為鄭 春綢、李炎進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以之直接 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將該 等存款之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應 繼分比例取得各該存款,認原告主張該等存款按兩造之應繼 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適當。而就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動 產部分,本院審酌其內物品尚有不明,認原告主張以原物分 配尚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 分割系爭遺產一、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春綢之遺產
┌───┬────────────────────────────────┬───────┬───────────┐
│ 編號 │ 遺 產 名 稱 │ │ │
├─┬─┼───────────────┬────┬─────┬─────┤遺產價值 │ 分割方法 │
│不│ │ 土地地號 / 房屋建號 │面積(平│附屬建物(│權利範圍 │(新臺幣) │ │
│動│ │ │方公尺)│平方公尺)│ │ │ │
│產├─┼───────────────┼────┼─────┼─────┼───────┼───────────┤
│部│1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96.97 │ │1分之1 │12,379,694 元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
│分│ │地 │ │ │ │ │表三即兩造應繼分比例分│
│ │ │ │ │ │ │ │配。 │
├─┼─┼───────────────┴────┴─────┴─────┼───────┼───────────┤
│存│2 │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 │1,219元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
│款│ │ │(卷一第471 頁│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
│部│ │ │) │配予兩造。 │
│分├─┼────────────────────────────────┼───────┤ │
│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 │1,180.61 元 │ │
│ │ │ │(卷一第511頁 │ │
│ │ │ │)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李炎進之遺產
┌───┬────────────────────────────────┬───────┬───────────┐




│ 編號 │ 遺 產 名 稱 │遺產價值 │ │
├───┼───────────────┬────┬─────┬─────┤(新臺幣) │ 分割方法 │
│ │土地地號 /房屋建號 │面積(平│附屬建物(│權利範圍 │ │ │
│ │ │方公尺)│平方公尺)│ │ │ │
├─┬─┼───────────────┼────┼─────┼─────┼───────┼───────────┤
│不│1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218.39 │ │1分之1 │51,770,231 元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由│
│動│ │ │ │ │ │ │原告取得3 萬9,192 元後│
│產├─┼───────────────┼────┼─────┼─────┼───────┤,其次將1,440 萬元價金│
│部│2 │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66.00 │一層48.00 │1分之1 │1,242,214元 │(李蚌珠應扣還之部分)│
│分│ │屋(門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信義│ │騎樓18.00 │ │ │由原告李尚豪及被告李光│
│ │ │街64號) │ │ │ │ │隆、李光祥陳李美麗、│
│ │ │ │ │ │ │ │李淑華李秋蟬李智慧
│ │ │ │ │ │ │ │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
│ │ │ │ │ │ │ │其餘價金依附表三即兩造│
│ │ │ │ │ │ │ │應繼分比例分配。若所得│
│ │ │ │ │ │ │ │價金不足扣還上開1,440 │
│ │ │ │ │ │ │ │萬元時,仍依上開方式分│
│ │ │ │ │ │ │ │配,並由李蚌珠各應按不│
│ │ │ │ │ │ │ │足額之7 分之1 ,分別給│
│ │ │ │ │ │ │ │付其他繼承人。 │
├─┼─┼───────────────┴────┴─────┴─────┼───────┼───────────┤
│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甲存 │3.04元(卷一第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
│存│ │ │487 頁) │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
│款│ │ │ │配予兩造。 │
│部├─┼────────────────────────────────┼───────┤ │
│分│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乙存 │8,675 元(卷一│ │
│ │ │ │第507 頁) │ │
│ │ │ │ │ │
│ ├─┼────────────────────────────────┼───────┤ │
│ │5 │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乙存 │72元(卷一第 │ │
│ │ │ │462頁 ) │ │
│ ├─┼────────────────────────────────┼───────┤ │
│ │6 │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乙存 │13,776元(卷一│ │
│ │ │ │第405 頁) │ │
├─┼─┼────────────────────────────────┼───────┼───────────┤
│其│7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所有之保險箱內之物品 │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
│他│ │ │ │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
│ ├─┼────────────────────────────────┼───────┤比例分配。 │
│ │8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保險櫃(如附件照片)內之物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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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號│ │ │ │
├─┼────┼─────┼────────┤
│1 │李尚豪 │8分之1 │8分之1 │
├─┼────┼─────┼────────┤
│2 │李光隆 │8分之1 │8分之1 │
├─┼────┼─────┼────────┤
│3 │李光祥 │8分之1 │8分之1 │
├─┼────┼─────┼────────┤
│4 │陳李美麗│8分之1 │8分之1 │
├─┼────┼─────┼────────┤
│5 │李淑華 │8分之1 │8分之1 │
├─┼────┼─────┼────────┤
│6 │李秋蟬 │8分之1 │8分之1 │
├─┼────┼─────┼────────┤
│7 │李蚌珠 │8分之1 │8分之1 │
├─┼────┼─────┼────────┤
│8 │李智慧 │8分之1 │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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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